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偉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偉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簡偉松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
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4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魚池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一併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3月8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2樓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偉松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我有於105年3月4日
晚上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魚池,以捲煙之方式共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是以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㈢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香菸,業於施用毒品時焚燒殆盡,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上開物品既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