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宋碧祥 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複代理人 張繼政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與相對人 宋雲秋 、 宋權恩 間前因給付扶養費用事件(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經裁定確定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宋碧祥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與相對人宋雲秋、宋權恩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件由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受裁定人負擔,全案並已確定在案,此為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之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而聲請人即受裁定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明為:「相對人宋雲秋、宋權恩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各12,000元整」。另按104年桃園市男性簡易生命表,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提出本件聲請時為65歲,平均餘命約為18.47年(約18年6個月),聲請人雖請求18年6個月之扶養費,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該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2,880,000元【即12,000元2人
120個月(即10年)】,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從而,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徵收如
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