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刑補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5年度刑補字第11號聲請人 曾義民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8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曾義民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參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義民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所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8號判決無罪確定。又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37日,爰請求准予依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
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於104年12月27日起至105年
2月1日止受本院羈押共計37日,嗣所涉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20日以104審原易緝字第8號判決無罪,因未經上訴而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係另案(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
134號)行竊時當場為警查獲,而一併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前開竊盜犯行,並非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應認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是其因羈押所受損害,應予補償。
四、補償數額之決定:查聲請人係於99年1月8日在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街○○○號與其他共同正犯行竊時,當場為警查獲,復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於前1日亦有在同址竊取鋁門框變賣(即本件受羈押之案件)。案件起訴後,聲請人因傳喚、拘提無著,為本院通緝,緝獲後雖改否認犯行,惟經本院審酌其前開自白,以及先後因逃亡而迭經本院於100年、101年發佈通緝之事實,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足認聲請人受本院羈押,具有重大可歸責之事由。而本院前依上開事證為被告羈押之裁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另考量聲請人受羈押37日,人身自由受長期之拘束。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於羈押前從事建築工程之小工頭。經本院函查聲請人之勞、健保及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04年間並無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亦無所得資料,其全民健康保險係以花蓮縣萬榮鄉公所為投保單位,屬第6類被保險人(見本院卷第25-29頁)。另依勞動部
104年度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顯示,鋼筋彎紮人員、混凝土鋪設人員及其他營建構造人員之經常性薪資為2萬8,949元至3萬4,191元(見本院卷第19頁)。綜上開情節,應認聲請人聲請依3,000元至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依社會一般通念,顯然過高,應以賠償每日1,000元為適當,並依其所受羈押日數(即37日),准予賠償3萬7,000元;至聲請人請求每日計算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