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婚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婚聲字第25號聲請人 阮秋水 相對人古芳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原共同住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詎相對人於民國10
2年5月間某日離家,經原告及親友規勸應返家,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絕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為此請求相對人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婚後確實居住龜山區系爭房屋,伊大約於98年下半年搬離系爭房屋,離開該處所原因係因為與聲請人子女不和,聲請人與前夫所生育之女兒十分強勢,伊無法與其母子3人共同生活。伊離開後電話並未更動,但聲請人並未與伊聯繫,伊認為履行同居並非聲請人真意,聲請人只是想留在臺灣而已,如果聲請人之真意是希望可以辦離婚,則兩造可以自行辦理離婚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四、查,兩造係夫妻並於98年5月5日共同育有一子古天路之事實,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為憑。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2年5月間某日搬離上開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共同住所而拒絕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情,業據聲請人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敘明綦詳,並為相對人所承認,惟相對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兩造有無履行同居之意願,經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略以:
㈠系爭房屋目前登記在聲請人女兒名下,在登記於聲請人女兒
名下前,登記於聲請人姊姊名下,聲請人姊姊表示,伊之前買下系爭房屋,後因收養聲請人兒女,故將系爭房屋轉贈與聲請人女兒,但後續貸款由聲請人女兒繳納等情。而聲請人之姊夫 陳彥俊 向家事調查官表示,伊不喜歡相對人,故不希望相對人住在他所有之房屋,因此才將系爭房屋贈與聲請人女兒等語,此有本院履行同居事件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
足見相對人固然曾寄住於系爭房屋,並同意將夫妻共同住所設定於聲請人現在戶籍內,惟該房屋並非兩造所有,且系爭房屋原所有人即聲請人姊夫並不希望相對人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相對人因此離開系爭房屋,應屬有正當理由。
㈡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系爭房屋,聲請人仍居住於該處
,但據在場人表示,相對人在3年半前已離開系爭房屋,聲請人表示,因移民署的人來查核,認為聲請人係假結婚,故要求聲請人要在半年內辦理離婚,因此才來聲請本件,並表示於農曆年間返回越南,之後自越南返回臺灣將與相對人逕行辦理離婚等語,有調查報告可稽。而相對人則透過電話向家事調查官表示,伊過去確實有在系爭房屋居住過,但伊與聲請人結婚時,聲請人沒有告知其兒女會來同住,婚後聲請人不僅將2名子女皆接回同住,且聲請人女兒又十分強勢,對伊較不友善,以致於其婚後與聲請人不斷發生爭執。伊離開該處所原因係因為與聲請人子女不和,伊無法與其母子3人共同生活。伊離開後電話並未更動,但聲請人並未與伊聯繫,伊認為履行同居並非聲請人真意,聲請人只是想留在臺灣而已,如果聲請人之真意是希望可以辦理離婚等語,亦有調查報告可稽。以此情形,堪認兩造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以相對人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有正當理由。
五、綜上調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寄居聲請人姊姊購買之系爭房屋,相對人因不容於聲請人姊姊、姊夫及女兒,致相對人搬離聲請人女兒所有(原為聲請人姊姊所有)之系爭房屋而離家,又聲請人於相對人離家後3年多從未與相對人聯繫,本次係因移民署人員前往查核,認為聲請人係假結婚,故要求聲請人要在半年內辦理離婚,因此才來聲請本件,而兩造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結果,均表達離婚之意,顯見兩造均已無維持婚姻的意願,是認相對人有民法第1001條但書所示之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