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一修(原名李蘭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一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一修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8月3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仍於105年3月23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0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9分許,因酒後駕車,致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而在桃園市○○區○○○路與公園路路口,撞及 閻思帆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閻思帆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李一修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後,於同日1時51分許,在上開醫院,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李一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一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閻思帆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小隊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YAQ-66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李一修受傷部位照片、白天路況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聲請撤回告訴狀。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後,竟仍貿然騎車上路,並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行為誠屬不當,兼衡其有多次同罪質之犯行,素行不佳,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所為殊值非難,再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