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祐凱選任辯護人朱家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曹祐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曹祐凱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某時,加入 李駿 (本案所涉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阿亮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9時38分許,冒用「刑大二隊 林家偉 員警」、「地檢署主任 陳國安 」之公務員名義,透過電話向 何信鎮 佯稱:何信鎮因涉及詐欺案件正在被調查,且經傳喚後未到案,故須提供新臺幣(下同)48萬6,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共3張,上方寫有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提款卡)以辦理交保云云,致何信鎮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前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遂指示李駿於113年7月9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397巷向何信鎮收取前開財物,李駿邀同曹祐凱載送前往前址,曹祐凱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載送李駿於113年7月9日12時55分許抵達前址,由李駿下車向何信鎮收取現金48萬6,000元及本案提款卡,並由李駿交付何信鎮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何信鎮交付前開財物之意,致生損害於何信鎮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法公信力。 嗣李駿 收取前開財物後,再由曹祐凱駕駛本案車輛載送李駿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由李駿持何信鎮提供之本案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及輸入何信鎮提供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款項(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提領249,000元,另自何信鎮帳戶支出45元之提款手續費),復由曹祐凱駕駛本案車輛載送李駿至新北市林口區之不詳地點,由李駿下車將前開贓款735,000元(計算式:486,000+249,000=735,000)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何信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案被告曹祐凱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84頁),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87頁)。從而,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43頁、第316頁,本院卷第84頁、第93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信鎮、證人即共犯李駿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27至32頁、第285至291頁、第357至360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案偽造公文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扣案手機數位採證內容等件在卷可佐(偵字卷第33至39頁、第43至55頁、第61至65頁、第75至85頁、第95至119頁、第219至268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新增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可知在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最重主刑輕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最重主刑。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嚴格。
⑵而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重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即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較為嚴格,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最重主刑,仍重於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最重主刑,是經綜合比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李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亮」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
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多次以不正方法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
,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一行為。
⒊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⒈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嫌,然於起訴事實欄已有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另涉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8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⒉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罪嫌,然於起訴事實欄亦已載明被告與共犯持詐得之告訴人之本案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另涉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8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應併予審理。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罪犯行,並已於本
院審理中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至起訴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尚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係以大規模、縝密分工之犯罪集團方式進行詐欺犯罪,而此種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往往造成被害人遭受嚴重財產法益損害,時可見被害人半生積蓄瞬間化為烏有之情,亦不乏被害人家庭破碎、甚至輕生之憾,並因詐欺集團藉由多名車手、收水手或多個人頭帳戶將款項層轉上游等方式,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得詐欺集團更為猖獗、氾濫,導致司法體系疲於奔命、社會互信基礎盡失,大量浪費國家、社會資源,更令民眾人心惶惶,恐為詐欺集團俎上之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可惡至極,應予非難,不宜薄懲。又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之人數、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於11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旋即再犯本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46頁),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目無法紀,素行非佳,及考慮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先前從工、現無需要扶養之家人(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係本案用以施
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呈在卷(本院卷第94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案偽造公文書、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扣案手機數位採證內容可憑(偵字卷第33至39頁、第115至119頁、第219至26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如附表三編號一「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重複宣告沒收。而依現今電腦影像科技技術,縱無偽造印章實體,仍可製作偽造之印文,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自述因本案載送李駿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提領款項而獲
有3,000元之報酬,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回(即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扣案物),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證人即共犯李駿雖證稱本案係給予被告價值3,000元之依托咪酯菸彈作為報酬(偵字卷360頁),惟無其他證據可資憑佐,尚難逕認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㈣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㈤末查被告與共犯李駿收受及提領告訴人之贓款、本案提款卡
,業經層轉上游,未於本案查獲及扣押,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前開財物有處分權限,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金融機構戶名帳號(末4碼,餘詳卷)一臺灣土地銀行何信鎮2337(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二中華郵政何信鎮557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三華南商業銀行何信鎮9625(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二(提領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備註一本案郵局帳戶113年7月9日14時26分許60,000元林口中湖頭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同)-二113年7月9日14時29分許9,000元林口中湖頭郵局-三本案土銀帳戶113年7月9日14時31分許20,000元林口中湖頭郵局均含提款手續費5元,實際帳戶內扣款金額均為20,005元,合計手續費45元四113年7月9日14時33分許20,000元林口中湖頭郵局五113年7月9日14時41分許20,000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林口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六113年7月9日14時42分許20,000元七113年7月9日14時47分許20,000元統一超商(7-ELEVEN)朗廷會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八113年7月9日14時48分許20,000元九本案華南帳戶113年7月9日14時53分許20,000元統一超商(7-ELEVEN)德權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十113年7月9日14時54分許20,000元十一113年7月9日14時55分許20,000元
附表三(扣案物):民國/新臺幣編號物品數量扣案經過備註一「113年7月9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7月9日扣得(偵字卷第33頁)上方之偽造印文: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②「襄閱主任 周士榆 」印文(1枚)③「陳國安」印文(1枚)二iPhoneXR手機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0月1日持搜索票扣得(偵字卷第43頁)IMEI:000000000000000三iPhone15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四依托咪酯菸彈4顆-五依托咪酯菸彈2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0月1日持搜索票扣得(偵字卷第51頁)-六現金3,000元被告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