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姵穎義務辯護人林秉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姵穎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姵穎知悉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另氯二甲基卡西酮(Chlorodimethylcathinone、CDMC)則屬同條例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笑臉(圖示)」,公開張貼:「新貨到有誰要」、「喝不完好料誰要」、「手上一隻(圖示)妹妹優質的服務好誰要...」之販賣毒品咖啡包廣告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111年6月1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而於111年6月1日0時4分許,以微信暱稱「蜜桃娛樂」喬裝為買家與王姵穎聯繫,詢問購買毒品咖啡包價格、交易方式,並協議達成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之價金購買毒品咖啡包30包後,雙方遂約定於同日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前面交。嗣喬裝買家之員警於111年6月1日4時15分許抵達上址後,王姵穎即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30包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價金9,500元後,喬裝買家之員警旋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王姵穎而未遂,並扣得前開毒品咖啡包30包、手機1支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本院採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資料,自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5-41頁)、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59-68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7-4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9頁)、新莊分局五工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偵卷第53-57頁)在卷可憑,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供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7包,隨機抽樣1包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7包,隨機抽樣1包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6包,隨機抽樣1包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上開毒品咖啡包共計30包(氯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共計為4.6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為0.57公克,兩者合計為5.19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1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偵卷第145-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95556號鑑定書(偵卷第167-168頁)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新貨到有誰要」、「喝不完好料誰要」之貼文是我貼的,因為我想要把家裡的咖啡包賣掉,吸引人來跟我買等語(偵卷第87頁);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我知道當天帶去的30包都是毒品咖啡包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獲取利潤之營利意思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公開張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始喬裝買家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聯繫,自屬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而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已洽妥買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並依約前往交易地點,且已收取價金並取出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犯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虛偽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又查被告既已於審判中自白其著手販賣扣案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事實,且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確實混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則被告既係基於販賣第
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而著手販賣扣案之混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自難謂其對於上開毒品咖啡包混有第
三、四級毒品一事全然不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進而販賣未遂,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不同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編號3所示不同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而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而未遂,屬未遂犯,本院考量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雖戕害他人之健康,固值非難,然審酌其行為時僅20歲,年紀尚輕,本案販賣次數僅有1次,且為未遂,交易數量及金額亦非甚鉅,本案毒品咖啡包因遭及時查獲而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已大幅減輕,被告犯罪情節顯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毒梟者,抑或供應下游毒品來源之中盤者可等同併論。故縱依上開規定減輕後(經減刑後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五)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30包均係其前夫 楊凱翔 所留,並指認照片確認毒品上游楊凱翔之詳細資料,有被告111年6月1日第2次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07-113頁),然經本院電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警員 張博順 後,其表示:因楊凱翔行蹤不定,找不到楊凱翔本人,所以無法查獲毒品上游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警員張博順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3-145頁),可見本件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有查獲毒品上游等情,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若確實售出而流入市面,不僅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亦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而本案毒品咖啡包未及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暨被告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價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素行良好,且行為時僅20歲,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不多,於本案之主觀惡行及犯罪情節非重,犯後亦坦承犯罪,堪認其確有悔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及加強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未遂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核均屬違禁物,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持以聯繫販毒使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3頁),並有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足證(偵卷第61-68頁),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施添寶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數量備註1毒品咖啡包(A1至A7)7包①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44.32公克、總淨重約33.54公克。②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經檢視內含莓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均未達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7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1公克。2毒品咖啡包(B1至B7)7包①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7.82公克、總淨重約17.04公克。②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經檢視內含莓紅色粉末參雜白色或透明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未達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7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4公克。3毒品咖啡包(C1至C16)16包①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81.95公克、總淨重約57.31公克。②隨機抽取編號C8鑑定:經檢視內含莓紅色粉末參雜褐色塊狀物,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未達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7公克;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7公克。4手機1支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