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114號原告 林清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R1T8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定,尚屬正常,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亦有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R1T807號
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於111年6月21日送達原告住處,並由與原告同居之家人簽名收受,有被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前開規定及說明,當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而原告住所地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1年6月22日起算期間,至111年7月21日即已屆滿。
㈡詎原告遲至111年8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
文戳章上之日期、時間鈐蓋於其遞送之行政起訴狀上(111年8月15日下午1時42分),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對於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法條規定,就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應予駁回。
㈢遑論原處分「附記」欄即明白告示:「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
,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並無難以令人理解之文字,更何況原告既知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本院行政訴訟庭(即原告之戶籍所在地,而非被告之機關所在地)提起本件訴訟,就上揭不變期間之規定亦不能諉稱不知。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後,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三、至原告於向本院遞送之同一份行政訴訟起訴狀中,同時訴請撤銷之被告111年7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因該部分尚未逾越起訴不變期間,由本院另予審結,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