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被告 簡銘清
簡銘俊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簡好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原告部分,係依被代位人 陳美妙 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代位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而本件遺產即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遺產),位在本院轄區,是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或同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乃被代位人陳美妙之債權人,並已就被代位人陳美妙取得執行名義;又被代位人陳美妙與被告乃被繼承人簡好之全體繼承人,卻未就被繼承人簡好所留系爭遺產辦理分割,導致原告遲遲不能就被代位人陳美妙之應繼分執行取償。因被代位人陳美妙明知其尚有債務未償,復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猶怠於行使其訴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簡銘清、簡銘俊、陳美玲分割遺產之權利,是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簡銘清、陳美玲:
被告同意分割。
㈡被告簡銘俊:
被告沒有意見。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遺產原屬訴外人簡好所有,因簡好於民國106年5月8日死
亡,系爭遺產遂於112年2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簡銘清、簡銘俊、陳美玲與被代位人陳美妙」4人公同共有,此首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暨向轄區地政調取該土地、建物申登案卷核閱屬實;其次,原告主張其乃被代位人陳美妙之債權人,被代位人陳美妙與被告簡銘清、簡銘俊、陳美玲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乃被代位人陳美妙現有之僅存財產,因被代位人陳美妙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導致原告遲遲不能就被代位人陳美妙之應繼分執行取償等情,亦經本院職權查詢列印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以及被代位人陳美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俱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其既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則不可
列債務人為訴求之被告。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參看),性質上為「財產權」,且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是其自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第按債權人行使前開代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債權人之債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承前,被代位人陳美妙積欠原告款項未償,而被代位人陳美妙與被告簡銘清、簡銘俊、陳美玲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則為被代位人陳美妙現有之僅存財產,因被代位人陳美妙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導致原告遲遲不能就被代位人陳美妙之應繼分執行取償,是自客觀以言,堪信被代位人陳美妙之責任財產,已經無法確保原告對於陳美妙之債權,並可認原告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陳美妙對被告簡銘清、簡銘俊、陳美玲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自係於法有據,核無不當。
㈢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法院以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就其分割方法,有裁量權限,固可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仍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分割方案之妥適決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綜觀全卷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為分管之約定;而系爭遺產所涉建物與其坐落基地不宜分別移轉,以免害及建物或基地之經濟效用,亦屬顯而易見之周知事實。基此,本院乃考量系爭遺產之現狀以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兼衡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同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而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美妙起訴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僅未經簡好之全體繼承人提出反對,尤無涉於所有權及使用現況之變動,而能兼顧全體繼承人之最大利益(蓋全體繼承人均為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人,而得依法管理、使用系爭遺產,並因分割而可單獨處分其取得之應有部分,甚至是就其取得之應有部分設定負擔),同時亦能確保原告將來執行拍賣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美妙就土地、建物應有部分之適法可行,是系爭遺產倘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之方式而為分割,應屬妥適併能周全系爭遺產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基此,本院認本件遺產分割,不宜採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之方式,而應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再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68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680元。因分割遺產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代位陳美妙起訴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簡銘清、簡銘俊、陳美玲等人之應訴,實亦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職故,被告所為之抗辯,自屬其伸張、防衛權利之所必要,況且,系爭遺產既因迄未協議分割,始經原告代位起訴求為裁判分割,則兩造顯然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參酌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姚安儒【附表一】土地: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①①新北市金山區陽金段×0000-0000138.43公同共有1分之1②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磺溪頭小段0000-00003923公同共有9分之2③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磺溪頭小段0000-0000625公同共有9分之2④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磺溪頭小段0000-00001019公同共有9分之2⑤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磺溪頭小段0000-00002468公同共有9分之2⑥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磺溪頭小段0000-000014655公同共有9分之2⑦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小段0000-000097公同共有9分之2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①①00000-000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新北市○○區○○里○○0號加強磚造2層1層:75.32平方公尺2層:81.59平方公尺合計:156.91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4.02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二】簡好繼承人之應繼分編號姓名應繼分①①簡銘清4分之1②②簡銘俊4分之1③③陳美玲4分之1④陳美妙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