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勞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勞簡字第3號原告 郭淑貞
郭純伶
李斐云
廖偉凱
張筱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 律師被告懷恩專業調理飲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暹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丁○○、乙○○、甲○○、丙○○各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伍拾柒元、肆萬壹仟零伍拾肆元、壹拾肆萬零柒佰貳拾柒元、壹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肆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伍拾柒元、肆萬壹仟零伍拾肆元、壹拾肆萬零柒佰貳拾柒元、壹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肆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戊○○、丁○○、乙○○、甲○○、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勞工,被告之主營業所位在本院轄區,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戊○○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人員乙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原告丁○○於109年6月1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廚房助手乙職,每小時薪資為185元;原告乙○○於106年4月1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客服人員乙職,每月薪資為37,000元;原告甲○○、丙○○各於109年6月1日、110年12月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乙職,每月薪資各為48,000元、42,000元。嗣被告經營不善,於111年7月31日歇業並於同日辦理員工退保,藉此與全體員工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迄仍積欠戊○○、丁○○、乙○○、甲○○、丙○○111年7月薪資各52,800元、22,200元、43,200元、64,099元、38,155元,以及資遣費各117,457元、20,460元、97,527元、54,853元、12,56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以及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丁○○、乙○○、甲○○、丙○○各170,257元、42,660元、140,727元、118,952元、50,715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70,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4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0,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18,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0,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戊○○、丁○○、乙○○、甲○○、丙○○各於106年4月13日
、109年6月11日、106年4月13日、109年6月1日、110年12月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人員、廚房助手、行政客服或廚師等職,後被告經營不善,於111年7月31日歇業並於同日辦理員工退保,藉此與全體員工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迄仍積欠戊○○、丁○○、乙○○、甲○○、丙○○111年7月薪資與資遣費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基隆市政府111年11月7日基府社關貳字第111025268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列印紙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1年7月11日原告戊○○經手簽名之送貨單、原告戊○○代被告收受之基隆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新光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明細、兩造LINE對話記錄截圖、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薪資單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頁至第7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政府函調原告與被告間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查核無訛,有基隆市政府112年3月15日基府社關參字第1120110333號函暨基隆市政府開會通知單、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工申請人名冊、調解記錄、調解簽到表等書面資料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73頁),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雇主即被告應給付之工資、資遣費,逐項審酌如下:
⒈工資部分:
⑴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之情形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歇業」,則指事業單位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不以業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乃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不善,於111年7月31日歇業並於同日辦理員工退保,是自客觀以言,被告自111年7月31日起,即處於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因被告自111年7月31日起,即「未」提供原告任何工作機會兼「無」繼續發給原告薪資之事實,而可認被告自111年7月31日起,即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故本件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告歇業而於111年7月31日終止。
⑵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本文亦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雇主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自得請求結清包含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在內之全額工資。
⑶細繹原告戊○○、丁○○、乙○○、甲○○、丙○○111年7月薪資單之
記載內容(參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9頁),其所列「實領金額」固係扣除「員工勞、健保自負額」以後之餘額,惟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是雇主按月自勞工薪資數額所扣減之勞、健保費,乃「勞工之薪資」無疑,從而,原告之111年7月薪資,自應「加計」雇主「扣除之勞、健保自負額」而為核算;再者,丙○○111年7月薪資單所列「實領金額」之「計給方式」,雖係「薪資36,000元+職務獎金2,000元-『超休5,068元(超休扣款)』-勞保自負額552元-健保自負額372元」,然其中「超休扣款」之部分,實乃源自於「丙○○未提供勞務之超休工時」,是其原即不生報酬給付之問題,故丙○○「超休扣款5,068元」之金額,本即應於7月薪資剔除而不得主張再予計入。基上說明,原告戊○○、丁○○、乙○○、甲○○、丙○○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11年7月薪資,均為彼等薪資單所列「薪資、職務獎金、津貼、加班費、補償費、不休假折現」等經常性給與,加計「雇主所扣減之勞、健保費自負額」以後,再扣除「超休扣款、職務疏失扣款、遲到扣款、借支扣款」等應予剔除之數額總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戊○○、丁○○、乙○○、甲○○、丙○○各52,800元、22,200元、43,200元、64,099元、32,932元,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丙○○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其請求「超休扣款5,068元」之部分),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83年4月9日台勞動2字第25564號函釋意旨,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所稱之平均工資,固係指「日平均薪資」,惟考量「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之總日數」,視其大月、小月而為181天至184天不等(並非均係固定180天),倘若一律以每月30天計之,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數額減少;若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作為計算標準(即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應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承此說明,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先計算勞工之平均工資,再據其工作年資,按比例發給資遣費;而平均工資則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準(即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計之)。
⑵同前⒈⑶所述,原告戊○○、丁○○、乙○○、甲○○、丙○○之各月薪
資,固應包括薪資單所列「薪資、職務獎金、津貼、加班費、補償費、不休假折現」等經常性給與以及「雇主所扣減之勞、健保費自負額」在內,惟薪資單有關「超休扣款、職務疏失扣款、遲到扣款、借支扣款」等各式名目,則均不生報酬給付之問題,而應於其各月薪資數額予以剔除。從而,原告戊○○於資遣(111年7月31日)前6個月即111年2月至7月之工資,應為42,000元、42,000元、43,000元、43,000元、43,000元、52,800元;原告丁○○於資遣(111年7月31日)前6個月即111年2月至7月之工資,應為2,960元、19,610元、21,090元、20,628元、19,148元、22,200元;原告乙○○於於資遣(111年7月31日)前6個月即111年2月至7月之工資,應為32,500元、36,000元、37,300元、36,200元、35,500元、43,200元;原告甲○○於資遣(111年7月31日)前6個月即111年2月至7月之工資,應為49,900元、45,900元、47,900元、48,000元、48,000元、64,099元;原告丙○○於資遣(111年7月31日)前6個月即111年2月至7月之工資,應為42,000元、38,000元、40,000元、38,000元、38,000元、32,932元。茲本此前提,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如下:
①原告戊○○於106年4月13日迄111年7月31日受僱於被告,工作
年資為5年3月19日,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台勞動2字第25564號函釋意旨,原告戊○○於資遣(111年7月31日)前6個月即111年2月至7月之平均工資,應為44,300元【計算式:(42,000元+42,000元+43,000元+43,000元+43,000元+52,800元)÷6個月=44,300元】。又原告戊○○工作年資為5年3月19日,新制基數即為2又469/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故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7,457元【計算式:44,300元×(2+469/720)=117,457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丁○○於109年6月11日迄111年7月31日受僱於被告,工作
年資為2年1月21日,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台勞動2字第25564號函釋意旨,原告丁○○於資遣(111年7月31日)前6個月即111年2月至7月之平均工資,應為17,606元【計算式:(2,960元+19,610元+21,090元+20,628元+19,148元+22,200元)÷6個月=17,606元】。又原告丁○○工作年資為2年1月21日,新制基數即為1又17/24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故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854元【計算式:17,606元×(1+17/240)=18,854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應予駁回。
③原告乙○○於106年4月13日迄111年7月31日受僱於被告,工作
年資為5年3月19日,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台勞動2字第25564號函釋意旨,原告乙○○於資遣(111年7月31日)前6個月即111年2月至7月之平均工資,應為36,783元【計算式:(32,500元+36,000元+37,300元+36,200元+35,500元+43,200元)÷6個月=36,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乙○○工作年資為5年3月19日,新制基數即為2又469/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故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7,527元【計算式:36,783元×(2+469/720)=97,527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原告甲○○於109年6月1日迄111年7月31日受僱於被告,工作年
資為2年2月,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台勞動2字第25564號函釋意旨,原告甲○○於資遣(111年7月31日)前6個月即111年2月至7月之平均工資,應為50,633元【計算式:(49,900元+45,900元+47,900元+48,000元+48,000元+64,099元)÷6個月=50,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甲○○工作年資為2年2月,新制基數即為1又1/1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故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4,853元【計算式:50,633元×(1+1/12)=54,853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原告丙○○於110年12月5日迄111年7月31日受僱於被告,工作
年資為7月27日,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台勞動2字第25564號函釋意旨,原告丙○○於資遣(111年7月31日)前6個月即111年2月至7月之平均工資,應為38,155元【計算式:(42,000元+38,000元+40,000元+38,000元+38,000元+32,932元)÷6個月=38,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丙○○工作年資為7月27日,新制基數即為79/24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故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560元(計算式:38,155元×79/240=12,560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戊○○170,257元(計算式:111年7月
薪資52,800元+資遣費117,457元=170,257元)、丁○○41,054元(計算式:111年7月薪資22,200元+資遣費18,854元=41,054元)、乙○○140,727元(計算式:111年7月薪資43,200元+資遣費97,527元=140,727元)、甲○○118,952元(計算式:111年7月薪資64,099元+資遣費54,853元=118,952元)、丙○○45,492元(計算式:111年7月薪資32,932元+資遣費12,560元=45,4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責任較大之被告負擔。
八、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勞工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