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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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龍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為左方車」,應更正為「為左方許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許惠萱 告訴及」,應更正為「許惠萱訴由」。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俊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許惠萱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6178卷第37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
告訴人受有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其素行良好,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因此次車禍計程車報廢而失業、家中有80幾歲母親需其扶養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07號被告黃俊龍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龍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深夜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黃車)沿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220巷往東行駛,穿越台鐵三坑車站涵洞後,欲繼續沿南榮路64巷往西行駛,於行駛至龍安街205號前、龍安街200巷及南榮路64巷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能注意而未注意,適許惠萱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許車)沿龍安街往南行駛,於行經本案路口時,為左方車未讓右方之黃車先行,二車遂於本案路口發生車禍,許惠萱因而受有右足多處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惠萱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㈠被告黃俊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坦承於上述時間
、行車方向,於本案路口與告訴人許惠萱騎乘之許車發生事故不諱。
㈡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確於上述時間、行車方向,於本案路口與被告駕駛之黃車發生事故不諱。
㈢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相片、路口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證明黃車、許車確於上述時間、行車方向,於本案路口發生事故。
㈣告訴人車禍受傷後就診之衛生褔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傷。
㈤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均認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本作事故之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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