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棋新義務辯護人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87號、第8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棋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肆包(含包裝袋參拾肆個,驗餘總毛重共計參拾肆點貳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鐵盒壹個、分裝袋壹批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吳棋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其於民國111年6月下旬某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中華商業海事職業學校前,以新臺幣4萬元向 陳俊融 (由警另案偵辦)購得重量約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因景氣不好、工作不穩定,竟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欲伺機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以牟利,乃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34小包,欲伺機販賣給不特定之人,但尚未著手販賣,即經警於111年7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吳棋新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4小包(毛重34.36公克,驗餘總毛重共計34.293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3.869公克)、鐵盒1個、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臺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本院採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資料,自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白色透明結晶34包、鐵盒1個、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臺及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上開扣案白色透明結晶34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毛重共計34.293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3.869公克等情,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憑(偵5587卷143-145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偵8528卷第31-42頁、第47-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嗣因景氣不好、工作不穩定,而想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販賣,但尚未著手販賣即被警查獲,是從被告整體行為以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
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偵審自白減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已見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其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全部都是向「陳俊融」買的,其之前於偵查中供稱有部分是向「 吳純華 」購買,是說錯了等語(本院卷第84頁)。經查,依承辦員警112年3月14日之職務報告略以:被告所供出之上游陳俊融部分,現因案通緝中,尚未查獲等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 許暐昕 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頁)。綜上,足認本件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等情,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是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重在其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即可當之,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本院基於前開認定,考量被告係因景氣不好、工作不穩定,而想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販賣,但尚未著手販賣即被警查獲,惡性難謂重大,惟所犯為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使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至有期徒刑2年6月,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㈥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另考量其犯罪情節、行為惡害、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期間不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而深具悔意,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鋼骨裝置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4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連同
其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除鑑驗用罄部分,已經滅失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鐵盒
1個、分裝袋1批及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犯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扣案之強力打火機1支雖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然訊據被告
供稱此物與本案無關,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施添寶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