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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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8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仁鴻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仁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仁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入監執行,嗣法務部於114年7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3次)、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1萬元、有期徒刑10月,併科4萬元、有期徒刑8月,併科1萬元、有期徒刑8月,併科5,000元、有期徒刑10月,併科2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訴字第3729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1萬元確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3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2萬元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10萬元確定,於113年4月10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於114年7月7日核准假釋,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1月9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22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14年12月18日(刑後尚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0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57751號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