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玉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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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玉簡字第35號
原 告 潘淑媛
被 告 廖清河
被 告 徐金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廖清河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約110.68平方公尺)、B(面積約
4.17平方公尺)、C(面積約25.23平方公尺)之水泥清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清河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清河如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水泥清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99年10月27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
土地於原告購得時,427地號土地雖有部分為既成道路,被
編定為交通用地,但427號地原寬度為7公尺,原告取得時,
僅有中央約3公尺寬係鋪設水泥路面,於兩側各約2公尺均係
土壤及草皮。427號地雖編定為交通用地,但尚未經政府徵
收,仍屬原告所有。因此,每當玉里鎮公所欲整修及改善427
號地上原有之3公尺水泥路面時,都會向原告取得「土地使
用同意書」後再行施工,此為各級政府對於尚未徵收之既成
道路之慣例做法。可見原告使用427號地之權利雖受有限制
,但任何人要變更427號地之現狀,仍須經過原告同意。
(二)詎料,廖清河明知427號地為原告所有,且原有道路兩側均
為土壤及草皮,有保護坡地及涵養水分之功能,廖清河竟為
圖個人使用便利及美觀,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指示徐金萬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處鋪設水泥,無權占用原
告之土地,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嚴重破壞環境及生態。經原
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為請求。
(三)被告將原本的水泥路面拓寬,現有路面可以看出有新舊水泥
,我請求將新的水泥路面清除,將土地還給我。我所提出的
現場灌水泥的照片,穿黃色衣服的是徐金萬,照片裡面沒有
廖清河。徐金萬說是廖清河委託他鋪設的。徐金萬在現場鋪
設水泥的時候被我發現,我有去報警,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樂合派出所的警員有到場,我有去該派出所備案竊佔,我
和徐金萬有去派出所做筆錄,我不知道廖清河有沒有去做筆
錄。原證二土地使用同意書我只有同意3公尺路面,我有權
利維護我土地的現狀。廖清河說跟之前的地主買,之前的地
主是我的爺爺,我爺爺有告訴我爸爸說他不同意開路,但政
府機關3公尺路開下去之後,他心理不舒服,我爺爺沒有把
土地賣給他們。
二、被告答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詞:
(一)廖清河:以前我們有跟地主買路權,要開路的時候有給地主
錢,土地上也有界樁,我們沒有超過界樁,沒有超過地籍線
。土地以前有買,那些老人家都已經不在世了,如果當初地
主不肯的話,政府怎麼會去做那條路呢,既成的道路是寬6
公尺。
(二)徐金萬:是廖清河拜託我載水泥去把路打到平,廖清河付錢
給我,我只是去工作的。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427、428、42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427號地編
為交通用地,既成道路路寬3公尺,廖清河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指示徐金萬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處鋪設
水泥等情,提出地段圖、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
照片等為憑(卷21至4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函及
所附徐金萬竊佔刑案卷宗內之筆錄、現場照片,暨經調閱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05號卷及不起訴處分書
可參(卷101至192頁),本院並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
錄、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可佐
(卷209至215頁);被告均自承廖清河有僱請徐金萬載水泥鋪
路(卷227頁),廖清河雖辯稱以前有跟地主買路權云云,然
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此項辯詞難以採信;再參酌前開事證,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中428、422號地均為山坡
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卷25頁),廖清河鋪設水泥占用428、422
號地如附圖所示B(面積4.17平方公尺)、C(面積25.23平方公
尺)部分,並無合法權源,原告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廖清河清除水泥返還土地。又徐金萬是廖清河僱請前往系爭
土地鋪設水泥,並支付工資56,000元給徐金萬,有廖清河在
警局製作之筆錄可憑(卷133頁),徐金萬並非占用系爭土地
之人,原告不得向徐金萬為請求。再者,系爭427號地雖經
編定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卷23頁),然該土地仍為原告所
有,且427號地之既成道路範圍僅限於路寬3公尺,有土地使
用同意書可參(卷29頁),廖清河在原有道路範圍以外鋪設水
泥拓寬道路,經測量範圍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0.68平方
公尺,廖清河並無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廖清河清除水泥返還土地。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