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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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方威嵐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5,793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花簡字第13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0年度花簡字第
135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508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及執行卷宗核閱無
誤,認符合前開法律規定,得許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執行。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96,321元,及自
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
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56,797元」(利息計算至110年3
月12日止總金額約257,930元);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
算期間2年(即本案訴訟定讞所需期間推定為2年),此段期間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
損害,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為25,793元(000000×0.05×2=
25793),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