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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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石宜琳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偽造如附件圈選處所示之英文簽名壹枚,沒收之;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前開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偽造如附件圈選處所示之英文簽名壹枚,沒收之。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甲○○原任職在乙○○(起訴書誤載為 葉蕙玲 )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樓之鴻安語文短期補習班即快樂 瑪麗安 小學美語新埔校區(下簡稱快樂瑪麗安美語),擔任班主任工作,負責收受學生安親費用及其他相關行政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95年11月至96年1月之期間,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向學生家長 吳日陽 (即 王柏崴 之母)、 張秀琴 (即 郭枳妘 、 郭怡均 之母)、 李麗蓉 (即 黃新哲 之母)佯稱可幫其子女報名參加宏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所代辦由英國劍橋英語認證中心舉辦之劍橋小院士英語檢定考試,致吳日陽、張秀琴、李麗蓉各自陷於錯誤,分別繳交報名費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3千餘元、1千7百元予甲○○,惟實際上甲○○並未替學生報名參加上開英語檢定考試。嗣於96年3月18日,甲○○除接續向吳日陽、張秀琴、李麗蓉謊稱因時間上來不及至英國劍橋英語認證中心參加考試,因此該認證中心人員將親自到快樂瑪麗安美語監考云云,遂自行安排學生王柏崴等人在快樂瑪麗安美語內舉行模擬考,並佯稱此即係正式英語檢定考試云云外,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前揭不實事由向乙○○訛稱委請該認證中心人員至快樂瑪麗安美語監考須繳付車馬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給付3千元予甲○○得逞。
(二)於上開模擬考過後至96年4月24日前之某日,因李麗蓉多次向甲○○索討黃新哲前開英語檢定考試及格證書,甲○○為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竟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擅自偽造如附件圈選處所示之英文簽名(即英國劍橋英語認證中心行政主管之簽名)而偽造如附件所示之英國劍橋英語認證中心英語檢定考試及格證書
1份完成後,持以交付予李麗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認證中心行政主管及該中心管理證書之正確性。
(三)於96年8月31日,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收取安親費用之機會,將其業務上代為收取持有學生 羅秉嘉 所繳交96年9月至97年1月之安親費用24,350元,未繳回予乙○○收執,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前揭各學生家長向乙○○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鄭雁玲、吳日陽、張秀琴、 黃時遵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宏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96年12月24日96教字第96122401號函文1份。
(五)偽造之英國劍橋英語認證中心英語檢定考試及格證書影本
1份。
(六)快樂瑪麗安美語96年8月31日安親費用收據影本1紙。
四、核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分別詐害吳日陽、張秀琴、李麗蓉、乙○○四人不同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其偽造署押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漏未請求論以被告偽造署押罪責,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內既已敘明被告偽造本件英語檢定考試及格證書之情,且此部分復有前述應僅論以一罪之關係,是被告所為偽造署押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偽造整份英語檢定考試及格證書犯行均坦承不諱,尚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論究,併此敘明。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四罪、偽造署押罪及業務侵占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且被告犯前揭詐欺取財四罪、偽造署押罪部分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皆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就本院分別論處被告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其所犯詐欺取財四罪及應執行拘役刑罰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罹犯前揭刑責,且其早於96年9月12日即已返還所侵占之安親費用,此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而被告復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完竣,有97年4月9日和解書
1紙在卷可參,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旨,是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末查,如附件圈選處所示之英文簽名1枚(即英國劍橋英語認證中心行政主管之簽名),係屬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049號卷第5頁)。至該偽造英國劍橋英語認證中心英語檢定考試及格證書1份,因業經被告持交予李麗蓉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