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3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330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嬡麗美公司市○○路○○○號8樓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90年度經補徵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47,084元及處罰鍰38,700元,又91年度補徵綜合所得稅6,472元,上訴人就有關執行業務所得及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其任職蕾迪雅生技公司,並向該公司進貨約834,345元,含進貨折扣獎金542,325元,而該折扣獎金係進貨之回饋,且該公司已解散,貨品無法銷售及退回,其為被害人,受害金額超過所得,不應補稅裁罰,以維公平正義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雖主張上開理由,為原則性法律見解,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王德麟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