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272號原告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
蔡炳楠 律師被告 陳塗勇
陳秀梅 陳性 和 陳成文 陳成木 王忠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陳塗勇、陳秀梅、 陳性和 、陳成文、陳成木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附屬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王忠勇搬離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物品,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均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於聲明第3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捌萬叁仟伍佰貳拾伍元(計算式:271.95平方公尺×9,500元/平方公尺=2,583,
5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