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他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家他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他字第52號聲請人 朱鐸華 代理人 蘇銘暉 律師(法律扶助)關係人 朱愛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亦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復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為輔助宣告事件(108年度輔宣字第1號,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3號裁定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嗣系爭事件經終局裁定確定,並於主文第3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朱鐸華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系爭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精神鑑定所需繳納之鑑定費用12,000元,固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惟該部分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所支付,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及本院108年8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該鑑定費用既非國庫所墊付,自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故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3,000元,應向本院繳納1,00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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