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5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貳仟參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
領卡後,使用消費記帳,累計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92,3
19元,至98年10月23日止,連同約定之利息,尚積欠105,90
5元未繳,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
信用卡消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均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除提出未附理由之異議
狀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正。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