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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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442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9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
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25,117元,及自
民國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
息,暨按月加計200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99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117元,及自95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原告核發之
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契約第15條第
3項規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本
金之款項,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9
.92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共積欠信用卡消費
款225,117元,自96年3月16日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迄未清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25,117元,及自95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被告
則以: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本金外又加計年息19.929%之利息
,有巧取利益之嫌,不符合比例原則,應依民法第252條酌
減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
約之性質。又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
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依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規定,各筆循環信
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依年息19.929%(日
息萬分之5.46)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未逾法定最
高利率年息20%之範圍,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而本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經減縮後,原告並未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或其
他手續費,即無被告所指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情形
;又民法第252條係關於違約金額過高法院得酌減至相當數
額之規定,被告援引該條規定請求酌減利息,於法尚有未合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2,43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