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按當事人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甚明;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
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或以經二人簽名證明之
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之,民法第3條並有明文。經查,
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其當事人欄僅有債務人簽章,並
無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章,無從證明係兩造合意管轄
之文書,是原告所謂合意管轄與前揭法文規定應以文書證明
兩造合意管轄之要件不符,自不能依該文書認兩造已合意本
院為管轄法院。又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所載,本件被
告係住在桃園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