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小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小字第397號原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賴信昌 被告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
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劉怡君清償借款,此有蓋本院收狀章戳之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劉怡君業於102年12月14日原告起訴前死亡,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就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起訴,且無從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劉怡君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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