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12號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羅福星 被告 林玉琴謝永財 之繼承人
謝志豪 即謝永財之繼承人 謝秀眞 即謝永財之繼承人 謝昀 幸即謝永財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永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85,425元,及其中新臺幣1,836,429元自民國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1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謝永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於繼承謝永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5,425元,及其中1,836,429元自民國9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14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利息起算日變更自104年6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朱鳳娥 於84年4月7日邀同債務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謝永財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190萬元,並以朱鳳娥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8樓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借款期限為30年,分360期按月於7日攤還本息,原告已於84年4月7日撥款。詎朱鳳娥自88年7月起,違反原約定條款而未予繳納應攤還之月付金,屢經催討置若罔聞,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拍賣所得之結果尚有不足額1,885,425元及利息等未受償。因謝永財於87年4月7日死亡,被告為謝永財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謝永財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謝永財於87年4月7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僅需在繼承謝永財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則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書,被告謝志豪繼承YUELOONG牌照M4-6240汽車(核定價額5萬元)及現金1,000元,被告 謝秀真 繼承YUELOONG牌照M4-3643汽車(核定價額5萬元)及現金1,000元,被告 謝昀幸 繼承現金1,000元,故被告謝志豪、謝秀真僅在繼承範圍即各51,000元內,被告謝昀幸僅在繼承範圍即1,000元內負清償責任。又被告林玉琴雖繼承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核定價額1,512,000元)、彰化縣○○市○○○街○號房屋(核定價額176,800元)、彰化縣彰化市和調里調莊房屋持份1/2(核定價額12,300元),合計核定價額為1,701,100元,惟謝永財於84年5月間持前揭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及彰化縣○○市○○○街○號房屋,向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84年8月4日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抵押貸款300萬元,於86年8月28日時尚有本金2,773,130元未清償,高於繼承核定價額1,701,100元,亦即被告林玉琴所繼承謝永財之財產資產減去承受債務為「負值」,故被告林玉琴無庸就本件債務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朱鳳娥於84年4月7日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謝永財為連帶保證人,並以朱鳳娥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地段5981建號建物(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8樓之20,下稱系爭擔保品)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共228萬元,向原告借款19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30年,分360期按月攤還本息。
(二)朱鳳娥因無力繳款,經原告於92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擔保品,並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4453號案件受理,且於92年5月8日拍定,原告僅部分受償,尚有不足額1,885,425元未受清償。
(三)謝永財於87年4月7日死亡,被告林玉琴為謝永財之妻,被告謝志豪、謝秀真、謝昀幸為謝永財之子女,均未拋棄繼承。
(四)依被證2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證3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謝永財遺產分配情況為被告謝志豪繼承YUELOONG牌照M4-6240汽車(核定價額5萬元)及現金1,000元、被告謝秀真繼承YUELOONG牌照M4-3643汽車(核定價額5萬元)及現金1,000元、被告謝昀幸( 謝秀卿 )繼承現金1,000元、被告林玉琴繼承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核定價額1,512,000元)及彰化縣○○市○○○街○號房屋(核定價額176,800元)及彰化縣彰化市和調里調莊房屋持份1/2(核定價額12,300元)。
(五)依被證4、被證5之合作金庫客戶借款及保證明細卡所示,謝永財於86年8月28日向合作金庫借款之餘額2,773,130元,每月繳息日為每月9日,每期攤還本金或本息數31,090元,利率百分之9.350。
(六)原告於105年間對 朱祈存 即朱鳳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1,885,425元及利息,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26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811號支付命令,並於105年2月19日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永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85,425元,及其中1,836,429元自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14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朱鳳娥於84年4月7日邀同謝永財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190萬元,並以朱鳳娥名下所有系爭擔保品,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朱鳳娥卻未依約還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拍賣所得之結果尚有不足額1,885,425元(含本金1,836,429元、已到期利息48,996元)及利息等未受償;及謝永財於87年4月7日死亡,被告為謝永財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業據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配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1月14日彰院司家試字第1090114003號函、謝永財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朱鳳娥於84年4月7日邀同謝永財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190萬元,嗣因朱鳳娥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尚有1,885,425元及利息等未受償,又謝永財已於87年4月7日死亡,被告為謝永財之繼承人,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謝永財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應屬有據。
(三)雖被告以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書,被告謝志豪、謝秀真僅分別繼承價值5萬元之汽車及現金1,000元,被告謝昀幸僅繼承現金1,000元,故被告謝志豪、謝秀真、謝昀幸僅在繼承上開遺產價值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至於被告林玉琴雖繼承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房屋、彰化縣彰化市和調里調莊房屋持份1/2,惟謝永財曾持前揭土地及互助三街1號房屋向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300萬元,未清償之貸款金額高於繼承之不動產價額1,701,100元,亦即被告林玉琴所繼承謝永財之財產資產減去承受債務為「負值」,故被告林玉琴無庸就本件債務負擔清償責任等語為辯。惟查,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對於謝永財既有上開債權存在,被告為謝永財之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即應繼承本件債務,並於繼承謝永財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縱被告繼承之遺產不足清償本件債務,僅係被告得就超過繼承遺產範圍部分拒絕清償,至於被告繼承之遺產數額若干,則係原告日後若就本件債權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對於執行數額有爭議時,始需另行探究,尚非本件應審酌之範圍,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委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朱鳳娥未依約還款,謝永財應同負遲延責任,本件債權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時,遲延利息計算至92年5月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又被告對於本件借款有關遲延利息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7.14,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是原告請求自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14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85,425元,及其中1,836,429元自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1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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