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裕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日或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水果好甜」之男子,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對價,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檢驗前總淨重21.9639公克、總純質淨重20.5139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之。陳裕佳繼而於109年9月4日晚間8時55分許為警採尿96小時前某時,在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9年9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上開地點,見陳裕佳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及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及手機2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裕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偵一卷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63、71、7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職務報告(偵一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51至55頁)、勘察採證(驗)證同意書(偵一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65頁)、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偵一卷第75至8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8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9年9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核交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核交卷第9、2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照片(核交卷第15至1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
2組、手機2支等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淡黃色、透明結晶共8包,經鑑驗均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20.5139公克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00號鑑驗書(偵一卷第119至1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按持有一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僅取其中部分毒品施用後,仍繼續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毒品,該一定數量以上之毒品,既非供該次施用毒品所用,則該次施用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供該次施用而持有之毒品為限,不及於行為人所繼續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其餘毒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向「水果好甜」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安非他命共8包,購買之毒品係供自己吸食,伊幾乎每天都會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63頁),又被告為警查獲而於109年9月4日晚間
8時5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揭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鑑驗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65頁、核交卷第7頁),然因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逾法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屬高度行為,依上開說明,不得由查獲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所吸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04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罪質、類型、侵害法益固有不同,惟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其經前開偵審程序與刑罰執行,理當心生警惕,誠心改過悛悔,竟猶漠視法紀,故意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足見其法治觀念與自我控管能力均屬薄弱,未具徹底根絕毒害之決心,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皆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持有扣案毒品之動機及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對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之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流水席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檢驗前總淨重21.9639公克、總純質淨重20.5139公克),經鑑驗均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皆係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業如前述,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8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HTC牌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聯繫上手購買毒品、購入毒品秤重分裝及吸食毒品所用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3至64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供個人使用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4頁),卷內復無證據得證明該手機與本案有何關係,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7.03公克│││(淡黃色結晶)││驗前總淨重21.9639公│││││克│├──┼─────────┼──┤總純質淨重20.5139公││2│甲基安非他命│6包│克│││(透明結晶)│││├──┼─────────┼──┼──────────┤│3│吸食器│2組││├──┼─────────┼──┼──────────┤│4│電子磅秤│1臺││├──┼─────────┼──┼──────────┤│5│HTC牌行動電話│1支││├──┼─────────┼──┼──────────┤│6│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