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饒美惠
被   告  吳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8日有停車糾紛,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即將拍攝錄製其與原告爭執的影片(下稱系爭影
片),於同年8月19日9時59分許,以「吳麗芳」帳號在臉
書「爆料公社」頁面上發佈文章及上傳系爭影片,導致公開
的臉書、YouTube及媒體到處散佈系爭影片,大眾及網民的
評論,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系爭影片的人事物,也造成我們
家的隱私讓公眾評閱。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名譽受損,並
侵害原告隱私及肖像權,造成大眾對原告之誤解。此事並非
屬可受公評之事,原告並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痛苦
,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我上傳系爭影片有得到原告同意,系爭影片拍攝
地點是在住家前面之空地,屬於公共區域,原告占用車位攸
關公共利益;我上傳系爭影片的目的是希望原告行為受到公
評及保存證據,並未有商業行為或其他用途;被告只將系爭
影片上傳至臉書「爆料公社」頁面,並未提供給媒體,You-
Tube影本不是我傳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傳系爭影片至臉書「爆料公社」頁面,遭媒
體引用報導及其他網友上傳至YouTube,供多數人閱覽及評
論之事實,業據提出臉書翻拍照片、相關影本檔案及評論留
言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證物袋),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
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肖像及隱私,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上傳系爭影
片及系爭言論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肖像權及隱私
權?茲分述如下:
(一)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
公然之程度而定。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非與刑法之公
然侮辱罪、誹謗罪等同,然在涉及個人名譽權與言論自由
發生衝突之情形,為權衡行為人所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民事法院尚非不得援為審酌標準。經查,被
告於上開時間拍攝錄製系爭影片,並將系爭影片上傳至臉
書「爆料公社」頁面,並於107年7月9日張貼:「囂張
無人能及的倆姐妹」、同年月11日張貼:「大家幫我分享
出去,一起看看什麼是所向無敵的囂張功力」等文字(見
本院卷第32、33頁,下稱系爭言論),並有系爭影片光碟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因臉書「爆料公社」頁面
係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瀏覽及討論,是被告於上傳系爭影
片及張貼系爭言論,已足使特定多數之網頁閱覽者得以共
見共聞,應已合致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中公開、公然或意圖
散布於眾之要件,先予敘明。至於被告雖辯稱上傳系爭影
片有得到原告同意,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涉及侵害
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事實陳述」始有真偽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
事務之「評論」,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
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
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
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
薄之評論,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受憲
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
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
高之價值。是以,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
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侵害肖像權,應係指肖像有被他人未經同意而使
用,不當使用,而生貶損其人格之情形,惟人格權侵害責
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
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
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
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
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將系爭影片及系爭言論上傳至臉書「爆料公社」頁面
,由瀏覽上開網站之人所為之:「那女人很過份」、「醜
女人真囂張」、「那兩位口音都那麼重,看起來也不像台
灣人啊!又黑嘴又大,醜的要死還敢笑別人,會得到報應
」等留言(見本院卷證物袋光碟14327.jpg檔案)觀之,
固堪認足使一般人產生「系爭影片之女子」霸占車位,侵
害他人使用公共道路車位之負面評價。然原告上傳系爭影
片及系爭言論時並無直指原告之姓名或揭露足資辨識女子
身分之資訊,衡情難認一般瀏覽系爭影片及系爭言論之人
即可知悉系爭影片中之女子及系爭言論所指涉之對象即為
原告,並進而對原告個人產生負面之評價,是原告主張被
告所傳送之系爭影片及系爭言論已貶損社會上一般人對原
告之個人評價,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難認
可採。
2.縱系爭影片中之女子可辨識為原告,系爭言論所提及原告
「囂張」等語,乃被告對於當時口角發生過程中,原告所
表現之態度所發表之主觀意見,難論造成原告之客觀社會
評價貶損;況且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原告家中兩
台機車之停放位置,並非緊鄰,而是相當於1台自用小客
車之寬度(見本院卷第81頁),且原告並不否認此事,反
於審理時陳稱:空地隨便我停放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
79頁反面),是從客觀情狀評價,原告之行為確實容易讓
人產生霸佔公共道路停車位之觀感,被告基於公共道路用
路人權益所為之評論,核屬可受公評之事,其行為難認具
有不法性。至於原告主張YouTube及新聞媒體亦散播系爭
影片部分,因被告僅係將系爭影片及系爭言論上傳臉書「
爆料公社」頁面,而非提供予新聞媒體,則原告既未舉證
說明YouTube上的影片與新聞媒體之播送與被告之行為有
何關聯,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此外,原告上
傳系爭影片並無貶損社會上一般人對原告之個人評價,亦
無不法性,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則原告主張其肖像權
受到侵害,即無可採。
(三)隱私權係以保護個人私生活及不讓他人得知或無端干預其
個人私的領域之權利,隱私權雖為民法所明文保護,且為
貫徹憲法保障基本人權所不可或缺,然隱私權之保護並非
毫無限制,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
為原則。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
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
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
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此為至明之理。經查,原告另主
張被告上傳系爭影片侵害其隱私權,惟系爭影片拍攝地點
為公用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
是該地點顯然非屬原告私生活領域範圍,原告難論有隱私
之合理期待,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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