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4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許弘偉
被 告 張文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 陳文昇 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頁),嗣
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調解程序中因起訴時被告姓名誤載為
由,當庭更正被告陳文昇應為張文昇(見107年12月19日調
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1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
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6年3月4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口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適時停等路口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盧
淑華所有,由訴外人 張宏達 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56,191元賠付被保險人
之必要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事實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明細、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系爭車輛維修發票、估價單、保險理賠申請書
及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筆錄及現場圖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6
頁至第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方式危險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應遵守上開
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所
示,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且路況正常,標誌
、標線清楚,亦無任何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方暫停之系爭車輛保持
安全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1月19日
桃警交大安字第107002000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5頁),而被告未遵
守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屬有據,堪予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
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此有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
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計支出修繕費用56,191元(
計算式:零件22,530+鈑金11,024+烤漆22,637=56,191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修繕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
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
車輛所必要,惟據該估價單所載零件部分,以新換舊即應
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0月出廠,此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3月,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59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上上開鈑金11,024元、烤漆22,637元因無折舊之
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
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45,2
54元(計算式:11,593+11,024+22,637=45,254)。
(四)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業依保險契約之約
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等情,此有統一發票、
代位求償同意書、保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頁、第15頁、第16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
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固依其與
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56,191元,然
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45,254元,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45,2
54元為限。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求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應給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約
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23日
(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5,254元,及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尚難謂為適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
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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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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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22,530×0.369=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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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22,530-8,314)×0.369×6/12=2,623│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2,530-8,314-2,623=11,593│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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