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8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晨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799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晨犯過失販賣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黃子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又被告自民國108年11月底前之某日起至109年4月間之某日止,接續販賣禁藥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本件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799號被告黃子晨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晨應注意依藥事法規定,若有藥品成分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所稱禁藥,故應注意其所販賣之商品來源是否合法,及有無含有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依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成分,更應注意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若未經衛福部核准擅自輸入販售者,即為所稱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於民國108年11月底前之某日至109年4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未經衛福部核准輸入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菸油產品後,復於108年11月底起,登入網際網路蝦皮網站上,以會員帳號「ying0490」刊登販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訊息,以每盒新臺幣(下同)380至40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菸油禁藥產品予不特定之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晨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露天拍賣會員資料、網頁搜證畫面、商品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結果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過失販賣禁藥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王江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