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簡調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簡調字第14號聲請人 施禹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德威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甚明。又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亦有規定甚明。再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以免造成當事人困擾,司法院民國103年10月1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函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致聲請人受有傷害,欲請求其損害賠償,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經本院函詢相對人是否有意願到院與聲請人進行調解,於合法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未表示願意到院調解,顯見相對人並無調解意願,故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是依前揭規定,爰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故聲請人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辦理,方為合法,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