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59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翰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載「以99年度聲減字第1723號裁定減刑為6月確定」,應更正為「以99年度聲減字第172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原載「由李翰徒手破壞該住宅之窗戶後,攀爬入內」,應更正為「由李翰徒手卸下該住宅廚房之紗窗再開啟玻璃窗戶後越窗侵入宅內」。
(二)失竊之鑽石項鍊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此據被害人 邱婉婷 於警詢中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證人 張博誠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李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經查,被告李翰係徒手卸下該住宅廚房之紗窗再開啟玻璃窗戶後越窗侵入之方式,進入上址住宅,此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邱婉婷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家中廚房窗戶紗窗有被拆下來,窗戶也是開的,(竊賊)應該是從窗戶進入行竊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0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此,其與「阿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檢察官認被告除「踰越」之外,兼有「毀壞」安全設備即窗戶之情事,稍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敘明。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張博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如何查獲被告?)是被告的父親後來帶被告來中壢偵查隊」,「(在被告的父親沒有到你們隊上說明之前有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竊盜?)有監視器影像」,但不是很清楚,沒有辦法辨識嫌疑人是否是李翰,「(換句話說,在被告的父親還沒有帶被告到你們隊上說明之前,按照手頭上各項證據還不知道涉嫌人的身分?)是」,「(是被告的父親帶他去隊上說明,還是被告的父親先說他涉嫌?)是我們合理懷疑」,案發現場有拍到被告父親的車,但被告父親當時在監,所以初步排除其涉嫌,轄區派出所有設定李翰,因為他有相關前科,所以合理懷疑,但沒有相當證據認為是他,「(為何被告父親會帶被告到隊上說明?)我們有去跟他父親溝通」,請他轉告他兒子到我們隊上說明,「(你們跟他的父親溝通的時候,他父親有無講竊案發生時車子是誰開的?)沒有」,他也不曉得,「(也就是說,被告在他父親陪同之下,到你們隊上說明之後,你們才有足夠證據可以認為被告涉嫌本件竊案?)是」等語,是此可徵被告顯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掌握任何確證而有相當理由可憑認其涉有本案竊行之前,即主動坦供上情甚明,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使用,徒騖享受不勞之利,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危險性低,又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約為4萬5千元,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非僅止輕微,復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竊盜罪,惡性頗重,自應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或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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