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花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花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花盛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9年7月2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10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4年11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鎮區○○街○○○○○○號碼自用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104年11月19日)凌晨2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巷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花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頁、第47-48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5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H-600,毒品編號:
104DH-600)、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8日出具之UL/2015/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20頁、第22頁、第29-30頁、第50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
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供被告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伍點陸零陸肆公│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4年12月9│││克)│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日出具之UL/2015/B0│││││非他命│918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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