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270號

原告 吳世雄

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95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命令,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1,604元本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31,6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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