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545號

原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原為 程文俊 )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告 林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住院同意書、住院費用收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惟該同意書第六項已約定:如有爭訟,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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