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文鴻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被告李俊輝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 律師(法扶律師) 洪懷舒 律師被告 陳泓旭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江立偉 律師被告 詹家銓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35號、110年度偵字第6302號、110年度偵字第6567號、110年度偵字第6706號、110年度偵字第6858號、110年度偵字第711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偵字第7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田文鴻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伍年 ,並應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俊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泓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詹家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俊輝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家銓已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田文鴻於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路000號與陳泓旭聊天過程中,聽聞陳泓旭經常受 呂泓羽 委託,駕車到臺北市向不詳之人取得巨額現金,再運回呂泓羽位在嘉義縣○○鄉○○00巷00號3樓的住所等事實,因認該等鉅款為不法所得,有機可趁,復因同時期,李俊輝向其探詢賺錢的機會,乃於110年6月14日下午4時許,邀集李俊輝、陳泓旭2人在嘉義市○○路0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假冒警察攔查的方式,取得該筆鉅款,並由田文鴻擔任幕後的聯絡人,李俊輝負責找尋另2名幫手及行動時使用的車輛,陳泓旭則為內應,其等計畫:當呂泓羽指示陳泓旭及 劉昱豪 駕車至臺北市載運現金時,陳泓旭應於自嘉義市出發之際,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數字「1」給田文鴻,田文鴻轉知李俊輝,李俊輝駕車搭載另2名同夥到國道1號嘉義交流道附近等候,待陳泓旭駕車返回嘉義,自國道1號嘉義交流道進入嘉義市北港路時,先停車在嘉義市○○路00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北港店,並指示劉昱豪進入便利商店購買飲料,陳泓旭利用此時機,以TELEGRAM傳送數字「2」及當時駕駛車輛的車牌號碼給田文鴻,田文鴻應立即轉告李俊輝,李俊輝則駕車尾隨陳泓旭;陳泓旭離開全家便利商店後將沿嘉義市北港路自西向東行駛,至嘉義市北港路、世賢路之交岔口時,右轉向南行駛嘉義市世賢路2段的慢車道,於陳泓旭駛至嘉義市世賢路2段、高鐵大道之交岔路口時,李俊輝車輛應追上陳泓旭車輛,佯裝警車,將陳泓旭的車輛攔下,再由李俊輝車上的另2名同夥下車,對劉昱豪謊稱警察辦案、搜索車內財物,取得置放在副駕駛座下的現金;得手後,由田文鴻、李俊輝及陳泓旭平分贓款的5成,李俊輝另與下手實施的2名同夥平分另外的5成。
二、謀議既定,李俊輝先依上開計畫於110年6月15日,至臺中市邀約 陳睿昕 參與本次行動,並告知:事成後,李俊輝、陳睿昕及另名同夥可分得4成贓款等語,陳睿昕應允之,而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李俊輝並指示陳睿昕負責找尋另1名同夥、準備冒充警察時所用的證件及行動時所用的車輛。陳睿昕遂於110年6月18日前1、2日先與住在高雄市的詹家銓聯繫,邀約並確認詹家銓近期可隨時至嘉義市與之見面。另陳睿昕無法取得偽造的警察證,故僅準備1個空的證件套佯裝為警察證。
三、110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呂泓羽指示陳泓旭、劉昱豪2人前往臺北市為其載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回嘉義市呂泓羽的住處,陳泓旭即使用自己所有的行動電話及田文鴻所交付門號不詳的SIM卡,以TELEGRAM傳送數字「1」給田文鴻,田文鴻轉傳予李俊輝,李俊輝立即以TELEGRAM通知陳睿昕,陳睿昕旋向不知情的友人 曾功明 借得曾功明租賃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並聯繫詹家銓到嘉義市與之見面。
四、陳泓旭於110年6月18日下午2時25分許,搭乘劉昱豪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B車),自嘉義市出發,沿國道1號向北行駛,於110年6月18日下午4時38分到達臺北市,自不詳之人取得裝有現金100萬元的紙袋後,將該紙袋放置其乘坐的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先由劉昱豪駕駛B車沿國道1號向南行駛,於國道1號某服務區換由陳泓旭駕駛B車南下,劉昱豪乘坐副駕駛座。在此同時,陳睿昕駕駛A車,於110年6月18日下午4時27分抵達嘉義市,與李俊輝於同日下午4時37分在嘉義市北港路、埤竹路之交岔路口會合,由李俊輝接手駕駛A車,陳睿昕乘坐A車的副駕駛座,詹家銓則於同日下午5時35分駕車抵達,將所駕車輛停在北港路路邊後進入A車的後座。李俊輝乃駕駛A車,搭載陳睿昕及詹家銓,在嘉義市區遊蕩,迄110年6月18日晚間7時45分許,李俊輝將A車停在嘉義市○○路0000號前等待田文鴻的訊息。期間,李俊輝及陳睿昕於車上告知詹家銓等一下會有1台車自台北南下嘉義,車上有一筆骯髒錢,請詹家銓配合演一場戲,以便其等將該筆錢取走,屆時攔下該車後,請詹家銓站在該車駕駛座旁即可,無須做其他行為等語,詹家銓亦應允之,而有意圖為他人所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
五、陳泓旭駕駛B車於110年6月18日晚間8時48分,駛出國道1號嘉義交流道進入嘉義市,陳泓旭依計畫先將B車停在嘉義市○○路00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並指示劉昱豪進入便利商店購買飲料,陳泓旭利用劉昱豪不在的機會,以TELEGRAM傳送數字「2」及B車車牌號碼「5730」給田文鴻,因田文鴻一時未察,延誤轉傳上開訊息給李俊輝的時間,致李俊輝收到通知時,來不及按原計畫在嘉義市世賢路2段、高鐵大道的交岔路口追上B車。陳泓旭則是駕駛B車沿嘉義市北港路自西向東到嘉義市北港路、世賢路之交岔口,右轉向南沿嘉義市世賢路2段之慢車道行駛,經過高鐵大道路口,未見A車攔停,即續行至嘉義市世賢路2段、省道臺1線博愛路之交岔路口,行駛地下車道,在嘉義市世賢路2段、上海路之交岔路口,駛出地下車道,沿嘉義市世賢路3段(省道臺18線阿里山公路共線)向南行駛,途經嘉義市○○路0段000號(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世賢路加油站),沿嘉義市世賢路3段轉向西行駛,於110年6月18日晚間9時11分許,行至嘉義市世賢路3段、新民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李俊輝駕駛的A車由後方同向趕至B車的左側,當時B車駕駛座的車窗未關上,陳睿昕即開啟A車副駕駛座車窗,揮動手中所持假冒警察證件的證件套,對著B車大喊「停車」等語,惟因當時路口燈號轉為紅燈,陳泓旭所駕B車停止在車道停止線前並未跟上,李俊輝見狀隨即向右轉至新民路,於新民路迴轉,再右轉回到世賢路,經過上格檳榔攤(新民路472號)後靠右停在路邊,陳泓旭則按照計畫,於燈號轉綠後駕駛B車前行至A車後方停放,劉昱豪此時將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的100萬元,置入副駕駛座椅子下方的空隙藏放。
六、B車停妥後,李俊輝留在A車駕駛座,陳睿昕下車對B車上的人員喝稱「警察、下車」,並走到B車的副駕駛座旁,詹家銓亦下車走到B車的駕駛座旁,陳泓旭及劉昱豪見狀,均下車分別站立B車的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外。陳睿昕持同一證件套佯裝是警察證,在劉昱豪面前虛晃一招後將該證件套收起來,先詢問劉昱豪姓名,再問他:「東西呢?」,劉昱豪回稱:「什麼東西?」,陳睿昕復稱:「我跟你們一整天了!」,並蹲下搜尋副駕駛座附近,後來在副駕駛座的座椅下摸到1個紙袋,因角度問題,陳睿昕無法將該紙袋取出,劉昱豪因誤信陳睿昕等人為警察,即稱:「不要那麼急!」,繼則打開副駕駛座後方車門,將該裝著100萬元現金的紙袋自座椅下取出交付陳睿昕。陳睿昕得手後,假意要求陳泓旭與劉昱豪繼續往前開至目的地,帶領警察追查該筆贓款的上游共犯,旋與詹家銓返回A車,由李俊輝開車跟在B車後方,待行經數個路口,至興安街與世賢路路口,利用燈號轉紅燈的機會,假裝無法跟上B車而離去。B車上的劉昱豪則於事發後,拍下A車車牌,立即以電話通知呂泓羽該100萬元被人拿走,呂泓羽指示陳泓旭、劉昱豪2人立刻駕車去尋找A車,陳泓旭與劉昱豪旋駕駛B車在嘉義市區繞行,尋至翌日(6月19日)凌晨0時許,前往呂泓羽住家會合後,呂泓羽再與陳泓旭、劉昱豪各駕駛1台車輛至嘉義市區繞行,繼續尋找A車,然遍尋不著,嗣呂泓羽懷疑陳泓旭及劉昱豪2人侵吞此筆100萬元款項,遂要求其等報警以自清,陳泓旭、劉昱豪始於110年6月19日晚間向警方報案。
七、陳睿昕等人得手後,先將詹家銓送回其北港路的停車處,再相約至國道一號 民雄 交流道下見面,陳睿昕繼於A車上,依李俊輝所告知其等可分贓4成的比例,將100萬元現金分成40萬元及60萬元,李俊輝自該40萬元中分得13萬5千元,陳睿昕取得剩餘的26萬5千元,然陳睿昕於民雄交流道下與詹家銓見面時僅交付詹家銓4萬元,自己留存22萬5千元。李俊輝另自要交給田文鴻的60萬元贓款中抽取10萬元留存,於110年6月18日晚間與田文鴻相約嘉義縣番路鄉真實姓名不詳(音似「 李淮維 」),綽號「 李白 」之友人住處分贓,由李俊輝從剩餘的50萬元中再分得16萬元,田文鴻取得其與陳泓旭的2份贓款合計32萬元,餘2萬元交付綽號「李白」之人。過1、2天,田文鴻再將16萬元交付陳泓旭。惟警方據報後循線透過A車車行及曾功明先行查獲陳睿昕,陳睿昕見東窗事發,告知李俊輝警察已找上門,李俊輝乃同意給予陳睿昕50萬元,請陳睿昕不要供出其他人,再緊急連絡田文鴻、陳泓旭交還32萬元,其再拿出18萬元補足至50萬元,將50萬元交付陳睿昕指定之人轉交陳睿昕。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睿昕於警、偵訊的證詞,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田文鴻、陳泓旭及詹家銓之辯護人原聲請傳喚證人陳睿昕到庭進行證人詰問程序,然因證人陳睿昕遭通緝中,且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作證,而捨棄傳喚(本院卷二第303頁)。被告及辯護人雖不能行使詰問權,然本院就證人陳睿昕之警、偵訊筆錄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辯護人充分辯明的防禦機會,且未以證人陳睿昕的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唯一證據,仍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的真實性,自可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的證言(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73號判決參照)。
二、本判決引用的其他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依判決精簡原則,爰不予贅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有罪的證據及理由被告田文鴻、李俊輝、陳泓旭等3人,除就陳睿昕攔下B車後,是否有向B車人員喊稱「警察、下車」的事實及罪名有所保留,就其餘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被告詹家銓則否認知悉攔下B車是要詐取B車上的金錢等情,辯稱:110年6月18日下午3、4點左右,陳睿昕用facetime語音叫我來嘉義找他,但是沒有說要做什麼,我就答應陳睿昕,我是當天約5、
6點自己開車到嘉義,我和陳睿昕在另一個人的車上聊天,我坐在副駕駛座後座,陳睿昕坐在副駕駛座,我不認識該車駕駛,一開始聊天車子停在路邊,後來無聊,駕駛就開車在嘉義亂繞,最後陳睿昕才跟我說等等幫忙他演戲,攔截車輛,陳睿昕沒有跟我說原因,只說攔車後,我就到被攔下的車輛的駕駛座旁邊站著就好,後來我也只有下車站在對方白車駕駛座旁邊,沒有說話,有看到白車副駕駛座的人拿1袋東西交給陳睿昕。我要離開嘉義回高雄時,陳睿昕說他知道我最近不好過,所以從口袋拿4萬元給我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詹家銓的行為僅可能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的妨害自由罪或第305條的恐嚇罪等語。從而,本件主要的爭執點為:(一)陳睿昕取得B車上100萬元的手段為何?(二)、被告詹家銓是否明知其餘被告以假冒警察詐取B車款項的犯罪計畫,仍同意參與?(三)、被告等人觸犯的罪名為何?經查:
(一)被害人呂泓羽委託被告陳泓旭及被害人劉昱豪駕駛B車北上載運回嘉義的100萬元現金,應係不法來源的贓款:
1、證人即被害人呂泓羽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請陳泓旭、劉昱豪駕車至台北運回的100萬元現金,是綽號「阿猴」之人於2、3年前陸續向其借貸的還款等語,惟證人呂泓羽為86年生,於審理中證稱其18歲開始出社會工作,在陳泓旭父親處做裝潢的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母親每月給其1萬元,於108年借款予「阿猴」時,存款約1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26、142、143頁),以其所述每月的收入,要在數年間存款100萬元已屬不易,其竟然願將此筆鉅額款項,借貸予真實姓名不詳,僅知綽號之人,已與常情有違;其復證稱借給「阿猴」時未簽立借據,去向「阿猴」取回借款時亦未提出憑據或簽收還款(本院卷二第125頁),倘「阿猴」真有其人,證人呂泓羽卻不知其真實姓名,可知其2人並非熟識,如非熟識,雙方卻於借貸及還款時均未簽立任何借據,留下證明,實難認為是常規交易。又如該100萬元款項是合法的借貸關係,何以證人呂泓羽不要求對方以匯款的方式返還借款,而要大費周張差遣陳泓旭及劉昱豪駕車自嘉義北上拿取,亦令人費疑。
2、系爭100萬元現金於110年6月18日晚間9時11分遭陳睿昕等人取走後,劉昱豪立即以電話通知呂泓羽,呂泓羽指示陳泓旭、劉昱豪2人立刻駕車去尋找A車,陳泓旭與劉昱豪旋駕駛B車在嘉義市區繞行尋覓,至翌日(6月19日)凌晨0時許,前往呂泓羽住家會合後,呂泓羽再與陳泓旭、劉昱豪各駕駛1台車輛至嘉義市區繞行,繼續尋找A車,然遍尋不著,呂泓羽懷疑陳泓旭及劉昱豪2人侵吞此筆100萬元款項,遂要求其等報警以自清,陳泓旭、劉昱豪始於110年6月19日向警方報案,因時間太晚,於翌日即110年6月20日才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陳泓旭於110年7月30日偵訊中證述明確(他1064卷三第37頁),而證人即被害人劉昱豪於110年7月20日偵訊中亦證稱其於本案發生後,並未即時報警,是因為呂泓羽要其與陳泓旭去把對方找出來,後來沒有找到才報警等語(他1064卷二第161、163頁),觀諸被害人劉昱豪、呂泓羽及陳泓旭的第一次警詢筆錄遲至110年6月20日才製作,距離案發日已相隔2日,而系爭被害金額高達100萬元,衡情警方如於110年6月18日受理報案,當不至延至6月20日始通知被害人製作筆錄,足認證人陳泓旭所述上情為真。
證人陳泓旭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事發當天即報案等語、證人呂泓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後1小時即報警等語及證人劉昱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當天即報警並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卷二第210、134、177頁),均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呂泓羽於100萬元遭人取走後,並未立即報警處理,應可認定。倘系爭100萬元是他人借貸的還款,亦幾乎是呂泓羽全部的積蓄,突遭他人以不明原因取走,一般人的正常反應應係立即報警,請求警方協助,然呂泓羽第一時間卻是要求劉昱豪及陳泓旭先以自力救濟的方式尋找對方車輛,足見該筆100萬元款項應非可見光的合法還款。
3、證人陳泓旭於110年7月29日警詢時陳稱「(問:田文鴻為何要找你一起參與本案?)因為田文鴻知道我跟呂泓羽很熟,也知道我之前都會到北部幫呂泓羽收取呂泓羽朋友給的錢,田文鴻應該是認為我可接近呂泓羽才會找我一起參與。…我跟劉昱豪先前幫呂泓羽北上拿錢時,慣例都是先由劉昱豪開車北上,再由我開車南下。」(警0000000000卷第2頁反面、第4頁);於110年7月30日偵訊時亦證稱:「在這之前,我幫呂泓羽搬運過錢,我告訴田文鴻,應該是110年6月初,在嘉義市○○路000號,我只是去該地點找田文鴻,我跟他聊天時說出此事。」(他1064卷三第29頁),均證稱其前已數度為呂泓羽北上載運金錢南下,顯見陳泓旭、劉昱豪於110年6月18日去台北取回系爭100萬元款項,並非單一事件,而是已有北上載運鉅款南下的前例。若非如此,田文鴻又豈會利用此機會,事先邀集李俊輝、陳泓旭於110年6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共同策畫當下次呂泓羽再指示陳泓旭及劉昱豪駕車至臺北市載運現金時,由李俊輝及其他同夥攔截B車上的款項。證人陳泓旭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案是他第一次與劉昱豪北上取錢,之前他個人幫忙呂泓羽北上取錢,金額大概只有幾千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20、221頁),應係迴護呂泓羽之詞,不可採信。
4、綜上,依被害人呂泓羽的資力、其所稱與「阿猴」間的借貸、還款情形違背常情、其已有多次派遣陳泓旭專程駕車北上載運鉅額款項南下的前例、本件事發後未立即報警等情判斷,堪認本案陳泓旭與劉昱豪北上載運的100萬元現金應係不法來源的款項。
(二)被告田文鴻、李俊輝及陳泓旭於110年6月14日已謀議以假冒警察的方式,詐取系爭100萬元:
被告田文鴻邀集李俊輝及陳泓旭於110年6月14日下午4時許至嘉義市○○路000號,3人謀議由駕車載運現金的被告陳泓旭當內應,被告李俊輝再找其他2名同夥以假冒警察攔查B車的手法,取得B車上的款項,具體計畫如事實欄一所載,此為被告李俊輝、陳泓旭坦認在案(本院卷二第305、306頁)。被告田文鴻於110年8月4日偵訊中亦坦承上情(他1064卷三第62頁),其於審理中改稱其於李俊輝、陳泓旭討論時,進進出出,不確定有沒有講到假冒警察騙取配合等語(本院卷二305頁),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李俊輝嗣再找陳睿昕擔任實際下手假扮警察之人及指示陳睿昕做相關準備:
1、被告李俊輝與田文鴻、陳泓旭謀議既定,李俊輝即依上開計畫於110年6月15日,至臺中市邀約陳睿昕參與本次行動,並指示陳睿昕再找尋另1名同夥,另準備冒充警察時所用的證件及行動時所用的車輛。因陳睿昕無法取得偽造的警察證,故僅準備1個空的證件套佯裝為警察證等情,為證人陳睿昕110年7月8日偵訊時證述明確(他1064卷二第7、19頁),並為被告李俊輝坦認在案。
2、被告詹家銓於審理中自陳:110年6月18日前1、2天,陳睿昕與我聯絡,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只說他會從台中下來嘉義,叫我到時候也到嘉義見面;那段時間我是做家裡的工作(中華電信外包),時間比較自由等語(本院卷二第310、311頁),是共犯陳睿昕於110年6月18日前1、2日已先與人在高雄市的被告詹家銓聯繫,邀約並確認被告詹家銓近期可隨時至嘉義市與之見面。
(四)被告詹家銓知悉攔下B車後,是要假扮警察,取走B車上的不法來源款項: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睿昕於110年6月23日偵訊中雖然謊稱A車上的第三人(即被告詹家銓)是被告李俊輝找來的共犯,然證稱「接到李俊輝朋友(指詹家銓)後,李俊輝才告知我和該朋友,李俊輝說等一下有一輛車從北部收完水,就是贓款會到達嘉義,李俊輝要求我跟該朋友假冒警察,下去拿這筆贓款」(他1064卷一第113頁);然證人陳睿昕於110年6月30日警詢時已坦認A車上的第三人為其所找的朋友「 阿全 (即詹家銓)」,證稱「等到『阿全』到嘉義並搭上3973-R5號自小客車後,李俊輝才向我跟『阿全』說明要進行黑吃黑的工作」(他1064卷一第225頁);另於110年7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詹家銓上車後,李俊輝告知,等一下會有水公司的車從北部南下,到達嘉義市後,由我去副駕駛座拿錢,詹家銓下車到駕駛座旁站著」(他1064卷二第11頁),歷次證述,就被告詹家銓上車後,有告知被告詹家銓要取走對方車輛上的贓款乙節,均屬一致。而證人陳睿昕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就檢察官起訴有關其自身的犯罪事實自始即坦白承認,且一開始就A車上第三人為何人,其是謊稱不知情,以維護被告詹家銓,堪認其無故意誣陷被告詹家銓的動機,所述應係真實而可採。
2、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輝於110年6月28日警詢時證稱「我只是聽從『組長(即田文鴻)』的指示,並轉達給陳睿昕及該不明男子(指詹家銓),『組長』告訴我有一筆人家要交收的髒錢會從臺北下來嘉義,也沒有特別提到是水公司的錢。」;於本院111年2月17日審理中亦證稱:「(問:
【提示陳睿昕110年8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56頁】陳睿昕說『李俊輝跟我在車上有告訴詹家銓,等一下有水公司的會從台北下來嘉義,要配合演出一場戲碼,把水公司的骯髒錢拿走』,他講的對嗎?)沒有講到水公司。(問:有講到這是骯髒錢嗎?)就隨便講講,不是這個意思,就等一下拿錢就對了。」,亦證稱在A車上有告知詹家銓屆時請他下車演戲是要拿取對方車上的錢。再者,被告李俊輝原即告知陳睿昕:騙得款項後,其中4成是其與陳睿昕及陳睿昕再找來的同夥3人平分,業據被告李俊輝及共犯陳睿昕分別於110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8日偵訊中證述明確(他1064卷一第211頁、他1064卷二第11頁)。而其等成功詐取100萬元後,被告李俊輝對其取得40萬元中的13萬5千元(約1/3),亦無異議,足認被告李俊輝本將被告詹家銓視為執行詐騙計畫中不可或缺的一份子,而非隨意找來跑龍套的臨時演員,其於被告詹家銓加入後,將詐騙的劇本告知被告詹家銓,實合於情理。
3、被告李俊輝及陳睿昕既是要假冒警察行騙B車款項,為使計畫順利進行,當會告知被告詹家銓其等計畫,以免被告詹家銓在一無所知的情況下,未能適切扮演警察的角色,而被對方識破。而被告詹家銓如果不是經李俊輝、陳睿昕告知對方的款項來源不法,故假扮警察行騙,對方不僅會乖乖配合將款項交出,亦不敢報警等情,以其行為時已28歲,並有槍砲前科、入監執行的社會歷練,其焉有在局勢不明,身上並未準備任何攻擊或防身的武器之情況下,輕易答應近身站在對方駕駛座的不明人士旁,使自己曝露在未知的危險當中?況被告詹家銓於110年6月18日下午5時35分即抵達嘉義市,與被告李俊輝、陳睿昕會合,迄同日晚間9時11分攔下B車,中間相隔逾3個小時,其等均坐在A車內,而被告詹家銓千里迢迢自高雄市驅車來到嘉義市與朋友陳睿昕見面,如僅為聊天敘舊,何以全程待在車內,未至其他較為舒適的場所聚會,實不合理,是被告詹家銓辯稱均未向被告李俊輝、陳睿昕等人詢問演戲的目的為何,對攔車目的是為取錢乙節並不知情等語,實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綜合上情,被告詹家銓於坐上A車後,經被告李俊輝、陳睿昕告知,知悉其等攔下B車後,是要假扮警察,取走B車上的不法來源款項,並答應參與的事實,應可認定。
(五)110年6月18日A車攔停B車,並取走100萬元的經過:
1、被告陳泓旭及被害人劉昱豪接獲呂泓羽指示北上取款:被告陳泓旭與被害人劉昱豪於110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分別接獲呂泓羽指示,要其2人共同前往臺北市為其載運現金回嘉義市呂泓羽的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呂泓羽及證人劉昱豪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他1064卷一第2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8頁),並為被告陳泓旭坦認在卷。
2、被告陳泓旭接獲上開指示後,相關人等按照「假警察計畫」展開行動:
被告陳泓旭接獲呂泓羽上開指示後,使用自己所有的行動電話及田文鴻所交付門號不詳的SIM卡,以TELEGRAM傳送數字「1」給被告田文鴻,被告田文鴻轉傳給被告李俊輝後,被告李俊輝旋聯絡陳睿昕南下嘉義,陳睿昕亦立即向曾功明借車、聯絡被告詹家銓北上嘉義,李俊輝、陳睿昕及詹家銓3人於同日下午5時35分於嘉義市北港路會合後,即在市區亂繞或停在路邊等待B車返回嘉義市。
待陳泓旭駕駛B車於同日晚間8時48分,駛出國道1號嘉義交流道進入嘉義市,陳泓旭依計畫先將B車停在嘉義市○○路00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北港店,並指示劉昱豪進入便利商店購買飲料,陳泓旭利用劉昱豪不在的機會,以TELEGRAM傳送數字「2」及B車車牌號碼「5730」給田文鴻,因田文鴻一時未察,延誤轉傳上開訊息給李俊輝的時間,致李俊輝收到通知時,來不及按原計畫在嘉義市世賢路2段、高鐵大道的交岔路口追上B車,陳泓旭則是駕駛B車沿事實欄五所載路線前進,同日晚間9時11分許,B車行至嘉義市世賢路3段、新民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李俊輝駕駛的A車由後方同向趕至B車左側的事實,為被告田文鴻、李俊輝、陳泓旭、詹家銓坦承在卷,並有證人曾功明於警詢中的證述,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的翻拍照片、A車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曾功明租賃A車的使用貸款契約書、B車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A車、B車、及被告詹家銓所駕車輛的國道高速公路ETC資料在卷可考,已可認定。
3、A車追上B車時,陳睿昕持證件套佯裝警察證,喝令B車停車受檢:
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家銓於110年7月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
我只知道陳睿昕下車時,有拿一張證件套,但是什麼證件我沒看到,陳睿昕拿給B車副駕駛座的人看,要他把東西拿出來,B車副駕駛座的人就將物品拿出來,這證件套我不知道在哪裡,我應該看到兩次。第一次是110年6月18日晚間9時許,A車追上B車時,陳睿昕在副駕駛座,搖下車窗,提著這張證件套,對B車駕駛座喊「下車」,另一次是同日晚間9時11分許,B車停在A車後面時,陳睿昕和我下車,陳睿昕拿出這張證件套,比給B車副駕駛座的人看等語(他1064卷二第87頁)。而被告田文鴻、李俊輝及陳泓旭等人原即計畫要假扮警察攔車,陳睿昕亦事先依李俊輝的指示準備假冒警察證件的證件套,已詳如前述,是當A車追上B車左側時,陳睿昕揮動手中所持證件套,對著B車喝令「下車」,方能使B車上的人誤認該證件套為警察證件,為配合警察攔停而主動停車,符合原計畫的安排,是證人詹家銓上開證述應係真實而可採信。
4、被告陳泓旭於停等紅燈後,自行駕B車駛至A車後方停放:
A車於世賢路3段與新民路口攔停B車時,路口燈號恰轉為紅燈,陳泓旭所駕B車停止在車道停止線前並未跟上,李俊輝見狀隨即向右轉至新民路,於新民路迴轉,再右轉回到世賢路,經過上格檳榔攤後靠右停在路邊,陳泓旭則於燈號轉綠後駕駛B車往前慢行,駛至A車後方停放,劉昱豪此時將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的100萬元,置入副駕駛座椅子下方的空隙藏放等事實,則為被告李俊輝、陳泓旭等人供述明確,並有證人劉昱豪的證述可憑。
5、B車停車後,陳睿昕喝令「警察、下車」,並持證件套佯裝警察:
(1)證人陳睿昕於110年7月8日偵訊中證稱:「我於B車停在A車後時,我才拿著這個證件套,對著B車的人說『下車』,我拿空的證件套,對B車的人說『警察、下車』,但我還沒講這句話之前,B車內的人已經下車」等語(他1064卷二第19頁);於110年6月23日偵訊時就攔停B車後其是否有喊「警察、下車」等情節,亦為肯定的證述(他1064卷一第116頁)。而陳睿昕自始坦承其為實際下手,假冒警察騙取100萬元之人,實無為虛偽證述的動機。另證人詹家銓於110年7月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其看到陳睿昕下車時,有拿一張證件套給B車副駕駛座的人(即劉昱豪)看,要他把東西拿出來,B車副駕駛座的人就將物品拿出來等語(他1064卷二第87頁),亦與證人陳睿昕前開所述有出示證件套之情節相符。
(2)證人即被害人劉昱豪雖於110年7月20日偵訊中證稱:我看到來到B車副駕駛座旁的這個人(即陳睿昕)手上有拿武器,我沒有看清楚是什麼武器,應該是小刀,我認為完蛋了,就聽對方的,我不想被傷害、攻擊,對方要我把錢交給對方,我已經被對方嚇到,因為對方有武器,對方伸手到車子副駕駛座座墊下方撈東西,100萬元就被對方拿走等語(他1064卷二161頁),惟其於110年6月20日警詢時係證稱:對方有2個不明男子下車,我只記得其中1個是從副駕駛座下車,另1個我忘記了,然後那2名男子分別走到我們車子的駕駛座及副駕駛座旁,很大聲的叫我們下車,然後我先下車之後,叫我下車的男子對我大聲吼叫,然後我看見該男子手上有拿一個小小的東西,我看不清楚是什麼,不過我覺得可能是武器,所以我不敢輕舉妄動,然後該男子把手放在我肩膀上,我覺得他可能會傷害我,我跟該男子說我配合你,不要傷害我,接著我讓開之後,該男子直接去翻搜B車副駕駛座,接著他在副駕駛座下方發現我所放的100萬元,該筆錢我是用牛皮紙袋裝的,然後該男子要求我從副駕駛座下方拿出來這筆錢,然後我把這筆100萬交給該男子後等語(他1064卷一第6、7頁);於本院111年2月17日審理中亦證稱我看到來到B車副駕駛座的人(指陳睿昕)手上有拿東西,但當下太快,不知道是什麼,且該人是下車後拿的,當時我也下車,該人拿著掃過去我瞥見一眼而已,後來對方就收起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68、182頁),是證人劉昱豪雖於偵查中證稱陳睿昕手中有持武器,然亦證稱他看不清楚是什麼武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不知道陳睿昕手中所持物品是什麼。倘陳睿昕手中所持物品是小刀或相類的兇器,其目的又是要脅迫劉昱豪配合,焉有亮出武器時,不但未讓劉昱豪看清楚是有殺傷力的物品,還又急忙收起來的道理?
(3)又證人劉昱豪於警詢、偵查雖均未提到是被自稱警察之人攔車取走100萬元,於審理中亦證稱其不認為對方是警察,以為是來滋事的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93、196頁),然而證人呂泓羽於本院111年2月17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有說是被警察搶、道上兄弟還是被誰搶?)好像警察搶的。(他說被警察搶?)不知道,忘記了。(誰跟你講被警察搶?)劉昱豪。」、「(你剛有回答劉昱豪說是被警察搶走,他是何時跟你講錢是被警察搶?)應該是事後在講的時候。(是6月20日做完筆錄之後還是之前?)應該是之後,我們在聊天的時候應該有講到。(在場有幾個人在那邊聊天?)我跟劉昱豪。(陳泓旭不在?)不在。(你跟劉昱豪聊天的時候他才提到?)好像有聽到他有這樣講。(有跟你講錢是被警察搶?)有可能是我聽錯。」(本院卷二第133、1
51、152頁);而證人劉昱豪於同次審理中則證稱:「(陳泓旭說開到世賢路、新民路口,他有看嘉義市新民路口的紅燈有減速,對方副駕駛座的人搖下車窗,對陳泓旭還有劉昱豪喊警察停車,這部分你有聽到嗎?)沒聽清楚。(你只聽到停車沒聽到警察?)對,反正就是有停這個字,其他我沒聽到。(停車之後對方兩人走過來有說是警察嗎?)這我不清楚。(不清楚有無講警察?)對。」及「(可是呂泓羽說他好像有聽到你講警察這件事情,你有何意見?)有點忘記有沒有講。」(本院卷二第196頁)由證人呂泓羽及劉昱豪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可看出其2人針對該100萬元是否遭自稱警察之人取走的部分含糊其詞、避重就輕。而證人劉昱豪受呂泓羽之託北上載運的金錢應是不法來源取得的贓款,已如前述,其與呂泓羽為了隱匿此情,自有動機故意不提或迴避陳睿昕是以警察的身分要求劉昱豪將車上的贓款交出,且劉昱豪亦乖乖照辦的事發經過。是證人劉昱豪證述陳睿昕並未稱「警察、下車」等語,尚難採信。
(4)陳睿昕等人原即計畫要假扮警察,然陳睿昕係以空的證件套佯裝警察證,無法近距離供劉昱豪檢視該證件內容,自僅能持該證件套快速閃過劉昱豪面前,並有喝令「警察、下車」,以增加其為警察的說服力之動機。參酌前揭所述各情,陳睿昕於B車停車後,確有喝令「警察、下車」等語,而其所持在劉昱豪面前快速閃過之物品,應係佯裝警察證的「證件套」等情,應可認定。
(六)被害人劉昱豪誤信陳睿昕等人為警察,而將100萬元交付陳睿昕:
1、證人陳睿昕於110年7月8日偵訊中證稱:「B車停車後,我與詹家銓開車門下車,同時B車車上兩人也開車門下車,我就前往B車副駕駛座旁,問副駕駛座上的人名字、『東西呢?』對方回應我『什麼東西?』我說我已經跟了一整天,當時B車副駕駛座的車門是打開的我蹲下尋找李俊輝所講的錢,當時我還不知道有100萬元,李俊輝也不知道,我蹲下後沒有找到,就伸手往B車副駕駛座座椅下,摸到一個紙袋,我回頭問副駕駛座的人這是什麼,副駕駛座的人回應稱這是錢,我要抽出這個紙袋,可是卡在椅子下拿不出來,副駕駛座的人就告知我,不要那麼急,他要交給我,他就打開副駕駛座後座的車門,拿出這個紙袋,將這個紙袋交給我」等語(他1064卷二第13、15頁),而被害人劉昱豪於110年6月20日警詢中亦證稱是陳睿昕在副駕駛座下方發現他放的100萬元後,由他從副駕駛座下方拿出100萬元交給陳睿昕等語(他1064卷一第7頁),是系爭100萬元係由被害人劉昱豪自座椅下方取出交付陳睿昕等情,應可認定。
2、本件被告李俊輝所駕駛的A車在攔停B車的時候,並不是直接強行插進B車前方,或近逼B車車體,強迫B車停止,而是開在B車的左側,由陳睿昕開啟車窗,揮動手中的證件,同時喝令B車停車,與具有強制力的警察在執行公務時,仍會顧慮欲攔停車輛的人車安全,且為證明身分而出示證件的情形相同。而陳睿昕下車後,已喝令「警察、下車」,明示其身分為警察,並以空證件套快速閃過劉昱豪眼前,佯裝為警察證,要求其將車上的東西交出;於劉昱豪未立即配合將款項交出時,陳睿昕乃自行往車內搜查,並無傷害劉昱豪的舉動;另被告詹家銓站在內應即被告陳泓旭旁邊,亦未有何假裝對陳泓旭施以強暴或脅迫的舉動或言詞,整個攔停後搜查的過程均與警察依職權進行搜索的行為相似。被害人劉昱豪在未遭受陳睿昕、詹家銓任何強暴、脅迫的言行逼迫下,於陳睿昕發現系爭100萬元紙袋時,未做其他反抗,即主動配合取出紙袋交付陳睿昕,應可認係其誤認陳睿昕等人為警察,其明知該100萬元為不法來源的贓款,作賊心虛,於掩飾贓款不成後,為免罪加一等,方配合警察執行公權力,將該100萬元取出交付陳睿昕無誤。
(七)分贓經過:陳睿昕得手100萬元後,被告等人如事實欄七所載的分贓經過及被告詹家銓取得4萬元代價等情,業據被告田文鴻、李俊輝、陳泓旭及詹家銓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共犯陳睿昕之證述可憑,亦可認定。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罪名:
(一)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是共犯李俊輝、陳睿昕、詹家銓駕駛A車假冒警察,攔停B車、搜索B車、命劉昱豪交出車上金錢,並將之扣留等行為,均屬上開警察職權行使的範圍,而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行為,應無可疑。
(二)按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使人至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標準,如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成強盜罪,反之,則為恐嚇取財罪,而此所謂不法手段,當然包括「即時以強暴、脅迫行為相加」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8月6日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又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查本件被告李俊輝等人駕駛A車攔停B車的方式,是在晚間9點多、在嘉義市世賢路的大馬路上,駛至B車左方,出示空的證件套假冒警察證件,要求B車路邊停車受檢,並未以逼車或強行切入B車前方的方式,強迫B車停止;於B車自行停妥後,陳睿昕僅對B車上的人員喝稱「警察、下車」,陳泓旭及劉昱豪係自動下車,站立車外,陳睿昕復持同一證件套佯裝是警察證虛晃一招後即收起,要求劉昱豪把錢交出來,劉昱豪一開始裝傻,陳睿昕亦未對劉昱豪暴力相向或以其他恐嚇言詞相加,而是自己動手搜查B車內部,嗣於B車副駕駛座下發現紙袋,亦是由劉昱豪主動開啟右後車門,取出盛裝100萬元現金的紙袋交付陳睿昕。另被告詹家銓站在內應即被告陳泓旭旁邊,亦未有何假裝對陳泓旭施以強暴或脅迫的舉動或言詞。陳睿昕及被告詹家銓在取得100萬元現金的過程中,未曾出示或使用手銬、警棍或槍械等物傷害、恐嚇B車人員或限制B車人員的行動自由,除了持空的證件套假冒警察證大聲喝令「警察、下車」外,別無其他強暴、脅迫的舉動或言詞。依該行為的時間點為晚間9點初,尚非深夜、行為地點是在市區大馬路邊、假冒警察下車攔檢之行為人僅2人、其等未攜帶兇器、僅陳睿昕持一證件套假冒警察證,且係以言詞要求劉昱豪將錢交出來,全程未以暴力相加或為任何恐嚇言語或舉動,應認陳睿昕等人的不法手段未達於使人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的狀態,而被害人劉昱豪為23歲的男性,具有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亦無抗拒能力較通常人減弱的情形,難認被告等人的行為構成強盜罪。另陳睿昕、被告詹家銓2人於行為時,既未以即時的強暴、脅迫行為相加,又未以將來的惡害通知被害人,其等行為尚與恐嚇取財的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被害人劉昱豪雖稱是遭攔車時,以為對方是要來滋事,害怕被打,所以感到害怕而交付金錢,然而陳睿昕及被告詹家銓取錢的經過,甚為平和,已如前述,與直接擺明來搶劫或強盜財物的滋事者行徑大大不同,由被害人劉昱豪一開始被陳睿昕開口要求將錢交出來時,其係裝傻,迄陳睿昕已找到副駕駛座下的紙袋,認已無法隱瞞,始自行取出交付陳睿昕,且事發後,被害人劉昱豪通知呂泓羽100萬元遭人取走後,仍按呂泓羽的指示,馬上在附近尋找A車,欲將A車攔下將錢討回,顯對A車人員無所畏懼,實難認其當初係出於恐懼而將現金交付陳睿昕。而被害人劉昱豪之所以將B車上的100萬元主動交出,應植基於被害人劉昱豪亦認識該100萬元為不法來源的贓款,其誤信陳睿昕等人為警察攔檢,因而配合陳睿昕的指令將該100萬元交出。而被告等人原即看準B車上的鉅額款項為不法贓款,如以假警察攔查的方式取得該筆款項,對方應不敢報警,其等主觀上即係欲以詐術騙取金錢,且下手實施的陳睿昕、被告詹家銓2人所為,亦未逸脫上開詐騙計畫內容,是被告田文鴻、李俊輝、陳泓旭等人均應就陳睿昕、詹家銓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的行為共負其責。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泓旭在110年6月18日接受呂泓羽的指示北上載運100萬元現金前,即於110年6月14日與被告田文鴻、李俊輝等人謀議將以假冒警察扣留贓款的詐術,騙取呂泓羽即將指示載運的款項,故被告陳泓旭於本案行為之初,本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故意為之,其於110年6月18日前往台北接收並運送系爭款項的行為,實為詐騙計畫的一環,其並非持有系爭款項後,始起意侵占,準此,被告陳泓旭或其共犯以假警察扣留系爭100萬元款項並非單純的侵占行為,而是詐欺取財行為無誤。
(四)核被告田文鴻、李俊輝、陳泓旭、詹家銓,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的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4人與陳睿昕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由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獨立之犯罪,對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而言,已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本身另具一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足,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的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已於審理期間諭知當事人,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辯論,無礙當事人的訴訟權。
(五)累犯部分:
1、被告李俊輝構成累犯:被告李俊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嘉交簡字第16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罰逾其罪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詹家銓難認構成累犯:被告詹家銓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109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110年4月8日為縮刑期滿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涉犯藏匿人犯案件,目前遭檢察官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假釋付保護管束恐遭撤銷,本件尚難遽認構成累犯。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0年偵字第7438號)為被告陳泓旭參與本案的相同事實,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量刑及緩刑部分:
(一)被告田文鴻部分:
1、審酌被告田文鴻前因賭博罪,經緩起訴處分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本案負責穿針引線,促成被告李俊輝、陳泓旭認識,並與其2人共同謀議假警察的詐騙計畫,於計畫進行中負責轉傳訊息的行為分擔及手段,詐得100萬元款項後,分得16萬元贓款,惟分得款項又均交還李俊輝轉交陳睿昕,犯後先否認犯行,迄110年7月30日聲羈訊問中始坦承犯行,耗費司法資源的程度,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呂泓羽5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05頁),自承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機車行工作,月收入約2萬8元,與哥哥同住,母親7年前過世,小時候父母離異,與父親沒有聯絡的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田文鴻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利益薰心,犯下本案,犯後雖先否認犯行,然於坦承犯行後深表悔悟,其於行為後先分得16萬元贓款,然隨後再交還共犯, 嗣復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50萬元,已付出相當的代價,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而由被告田文鴻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審酌被告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二)被告李俊輝部分:審酌被告李俊輝前有重利、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前科,目前因酒駕致死服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其於本案參與謀議假警察的詐騙計畫,並於計畫進行中擔任駕車及接收被告田文鴻轉傳訊息的行為分擔及手段,屬於本案的核心角色,詐得100萬元款項後,分得39萬5千元贓款,惟又將其中18萬元轉交陳睿昕,實際取得21萬5千元,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自承二專畢業的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10歲、4歲、3歲,入監前幫忙家裡山上的工作的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陳泓旭部分:
1、審酌被告陳泓旭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其於本案受被告田文鴻及李俊輝引誘,參與謀議假警察的詐騙計畫,於計畫進行中負責擔任內應的行為分擔及手段,詐得100萬元款項後,分得16萬元贓款,惟分得款項又均交還李俊輝轉交陳睿昕,犯後先否認犯行,迄110年7月29日警詢中始坦承犯行,耗費司法資源的程度,已與被害人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呂泓羽80萬元,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給付54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3頁),自承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裝潢業,月入約3、4萬元,與父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陳泓旭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受被告田文鴻及李俊輝引誘,一時利益薰心,犯下本案,犯後雖先否認犯行,然於坦承犯行後深表悔悟,其於行為後先分得16萬元贓款,然同日即再交還共犯,嗣與被害人呂泓羽和解,同意賠償80萬元,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給付54萬元,已付出相當的代價,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而由被告陳泓旭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審酌被告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被告詹家銓部分:審酌被告詹家銓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於109年1月17日甫假釋出監,未及2年再犯本件,顯見其漠視法規範的程度,本案受共犯陳睿昕邀約,參與詐騙計畫的實施,於計畫進行中負責站在擔任內應的陳泓旭身旁,假扮警察,行為分擔屬於配角,詐得100萬元款項後,僅分得4萬元贓款,且已提出供警察扣案,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否認知悉詐騙計畫,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且同住,跟家人一起從事中華電信外包商的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
1、被告田文鴻及陳泓旭原各分得贓款16萬元,因陳睿昕先遭警方查獲,被告田文鴻及陳泓旭遂各將分得的16萬元交還被告李俊輝轉交陳睿昕封口,且被告田文鴻事後已與呂泓羽和解,賠償50萬元,被告陳泓旭亦與呂泓羽和解,分期賠償80萬元,於辯論終結時已給付54萬元,有和解書2份(本院卷一第243頁、本院卷二第205頁)及被害人呂泓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被告田文鴻及陳泓旭已無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李俊輝先從分給執行組的40萬元贓款分得其中13萬5千元,又自另60萬元贓款中抽取10萬元留存,再自剩餘的50萬元分得16萬元,計分得39萬5千元,後因陳睿昕最先被警察查獲,為求其封口,李俊輝遂要求被告田文鴻及陳泓旭交還各分得的16萬元,自己再補上18萬元,湊成50萬元交付陳睿昕,此據被告李俊輝自承不諱,且為共犯陳睿昕坦承在卷,是被告李俊輝實際上取得的犯罪所得為21萬5千元(39萬5千元-18萬元=21萬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詹家銓於行為後取得陳睿昕交付的4萬元,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提出扣案,該4萬元可認為是其參與本案的代價,屬於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物:
1、被告詹家銓於實施本件犯行時,並未使用手機做為犯罪工具,縱認其前來嘉義與陳睿昕會合時,曾使用扣案手機與陳睿昕聯繫,然當時被告詹家銓尚未得知本件詐騙計畫並同意參與,其扣案手機1支難認與本件犯罪行為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田文鴻、李俊輝及陳泓旭均辯稱其等供本件犯罪聯絡用的手機(含SIM卡)均已丟棄(本院卷二第324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曾以被告田文鴻遭扣案的手機2支、李俊輝遭扣案的手機1支或李俊輝配偶黃畹筑遭扣案的手機3支,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洪裕翔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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