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9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兆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兆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張兆均矢口否認犯行,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當時伊要右轉,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從南青路往大竹方向右轉(大竹北路),前方有一台卡車擋住伊視線,伊看不到紅綠燈,伊跟著大卡車右轉,對方車輛是直行,所以撞在一起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租10901)南
青路、大竹北路口(2)-4.南青路、大竹北路口全景(全)-00000000-000000.mp4」檔,勘驗結果以「㈠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11月19日(下同)3時33分9秒,南青路行向快車道號誌為全綠燈即顯示直行與右轉綠色箭頭,慢車道專用號誌為紅燈。如勘驗畫面列印1。㈡3時33分21秒,上開快車道號誌黃燈亮起,右轉綠色箭頭熄滅,直行綠色箭頭仍亮著,慢車道專用號誌仍為紅燈。如勘驗畫面列印2。㈢3時33分26秒,上開快車道號誌紅燈亮起,直行綠色箭頭仍亮著,慢車道專用號誌仍為紅燈。如勘驗畫面列印3。㈣3時33分27秒,上開快車道號誌紅燈熄滅,直行綠色箭頭仍亮著,慢車道專用號誌轉為全綠燈。如勘驗畫面列印4。㈤3時33分33秒,上開號誌與上開㈣相同,此時有一輛大貨車沿南青路快車道駛越路口。如勘驗畫面列印5。㈥3時33分34秒,上開號誌仍與上開㈣相同,自上開㈤之大貨車沿南青路快車道駛越路口後至此時止,並無車輛沿南青路駛越路口,此時被告所駕小客車沿南青路快車道駛至路口停止線,且前輪已跨越停止線,其顯然闖越紅燈即南青路行向快車道右轉綠色箭頭早已熄滅13秒左右仍駛入路口進行右轉(見下述),且其前方之上開大貨車此時亦早已駛越路口,已消失於畫面左側,如勘驗畫面列印5,是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所稱其前方有一大卡車擋住其視線,其看不到紅綠燈云云,顯然不實。如勘驗畫面列印6。㈥3時33分34-36秒,被告所駕小客車跨越停止線後於路口行右轉彎,其車輛全部駛入近端行人穿越道時,告訴人所駕機車以相當車速(未能逕予判斷超速)沿南青路慢車道與被告同向駛至路口停止線並直行,被告所駕小客車續行右轉,其右後輪即將駛出近端行人穿越道時,直行之告訴人所駕機車撞擊被告所駕小客車右側。如勘驗畫面列印7-12。」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㈡由上開勘驗可知,被告沿南青路之快車道之外側車道行駛,
於南青路與大竹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大竹北路時,本在其前方同向行駛之大貨車早已駛越路口,而南青路行向快車道右轉綠色箭頭早已熄滅13秒左右,被告竟仍駛入路口進行右轉,而導致本件車禍,而其於檢事官詢問時辯稱其係跟著前方大卡車右轉,該大卡車擋住其視線,致其看不到紅綠燈云云,則全屬虛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點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之,其有過失甚明。
三、⑴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本院命蘆竹分局陳報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闖越號誌之過失程度甚大、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迄今已逾一年半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548號被告張兆均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兆均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往大竹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與大竹北路,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於設有右轉箭頭綠燈時相之車道,於右轉箭頭綠燈亮起時,始得依箭頭綠燈指示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俟右轉箭頭綠燈亮起,即逕自右轉,適有 郭泰 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2車發生碰撞,郭泰均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泰均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兆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泰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及現場車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依號誌行駛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