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恩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恩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恩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查被告朱恩輝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
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再裁定為保安處分之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5度聲字第
7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06年5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依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乃屬自戕身心健康之「無被害人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且
該犯罪工具屬行為人得輕易取得之物,縱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之犯罪預防效果亦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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