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昕具保人林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0,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適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睿昕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送審後,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時任被告辯護人的林俊賢律師具保,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此有本院110年8月13日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切結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7、91頁)。
惟本院於110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依被告戶籍地即上開限制住居的地址傳喚,合法送達傳票後,被告並未到庭應訊,辯護人林俊賢律師亦表示無法與被告聯繫上,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提被告,再由該署檢察官囑警前往被告之上開住所地進行拘提,因被告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暨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逃匿,依照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洪裕翔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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