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清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7125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徐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3月間曾因酒醉駕車紀
錄,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貿然駕
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發生車禍肇事,嚴重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125號
被告徐清福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清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
30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竹東交簡字第59號審理中。詎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05年6
月27日9時起至10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飲用酒類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
○○鄉○○村○○○○道路2公里處時,與 廖修賢 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測得徐清福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清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修賢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
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賴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