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補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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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709號
原 告 林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依原告請求,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0,00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