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雄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改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00年度家護字第108號」應更正為「100年度家護聲字第108號」。
㈡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 歐福蓮 訴由(惟非提起公然
侮辱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㈢證據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6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訊據
被告張建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且有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歐福蓮之住處門口大聲咆哮及辱罵三字經等情,然辯稱:伊在辱罵鄰居,並未辱罵告訴人等語。惟查:被告酒後確有於民國100年8月24日23時30分許,至告訴人住處門口辱罵三字經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且被告於翌日(即25日)01時57分許為警實施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值表1紙在卷足憑,復有100年度家護聲字第1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建雄與告訴人歐福蓮為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乙節,業經本院於99年7月28日及100年7月29日,分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172號、100年度家護聲字第108號裁定准予核發、准予延長期限在案,復有上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該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及應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
100公尺,竟仍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至告訴人之住處門口大聲咆哮及辱罵三字經,足以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之感受,其上開所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騷擾」行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為禁止騷擾行為、應遠離被害人住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為,雖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扶持,竟仍未做好自身情緒管理,明知本院已於100年7月29日裁定延長民事通常保護令期間,猶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對被害人為前揭騷擾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且其曾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紀觀念、漠視法院裁定,不宜輕縱,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