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李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五三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湯 李傳施 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為柒點壹玖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空包裝袋肆個、吸管提撥器貳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六行至第十八行「又湯 李傳前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二八號判處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嗣上開四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殘刑三年五月合併執行,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 湯李傳前 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年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第六四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上開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七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應接續上開四罪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二號駁回上訴,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確定,前開假釋因而經撤銷,應再執行殘刑三年五月,並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執行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八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一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證據第一行至第二行「其採尿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補充記載「業據被告湯李傳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航藥鑑字第○九九六八一一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不含空包裝袋,總淨重為七點二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六公克鑑驗,驗餘總淨重為七點一九九四公克)、吸管提撥器二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年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第六四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上開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七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應接續上開四罪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二號駁回上訴,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確定,前開假釋因而經撤銷,應再執行殘刑三年五月,並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執行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八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一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本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前於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總淨重為七點一九九四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空包裝袋四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與吸管提撥器二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總淨重零點八七八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八七四公克)、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其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包(總毛重二千零九點一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總淨重二點八八七公克,驗餘總淨重二點八八六公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八顆(總淨重一點四九六公克,驗餘總淨重一點四七九公克)、第四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一包(淨重零點六七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六六八八公克)、含有Nicotine及JWH-018成分之煙草碎屑一包、玻璃球九個、酒精燈一個、電子秤一臺及分裝袋十二個等物,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本院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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