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吸食器均無法析離)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包裝袋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行補充記載「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免刑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犯罪事實第六行「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五年間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因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陳洺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五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三四六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四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及三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入監執行。且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確定,應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接續上開五罪執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第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犯罪事實第十三行至第十四行「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二個」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均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吸食器均無法析離)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包裝袋無法析離)」、證據補充記載「業據被告陳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坦承不諱」等語、證據「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五年間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因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陳洺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五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三四六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四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及三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入監執行。且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確定,應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接續上開五罪執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本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前於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均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吸食器均無法析離)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包裝袋無法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