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甫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
黃永泉 律師複代理人 李達昆
黃文欽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基勝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許鴻榆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複代理人 林語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陳基勝就附帶被上訴人陳甫購買坐落台中市○○區○街段○○○○號、235地號土地資金,在新台幣 壹仟玖佰壹拾伍萬叁仟柒佰 陸拾柒元範圍內購買土地資金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附帶被上訴人陳甫應將前項金額及自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附帶被上訴人陳基勝,其中在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伍萬叁仟柒佰陸拾柒元之範圍金額由附帶上訴人代為收取。
陳基勝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附帶上訴人如以新台幣陸佰肆拾萬元為附帶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伍萬叁仟柒佰陸拾柒元為附帶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被上訴人以附帶上訴聲明不服之判決,雖須為上訴人所上訴之判決,而其對於該判決聲明不服之部分,則不以上訴人所不服之部分為限,故上訴人在第二審提起一部上訴後,被上訴人仍得就其他未經上訴人上訴之部分,提起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並經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168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審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附帶被上訴人二人之購地資金之贈與行為及返還該資金由其受領之先位之訴,而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代位附帶被上訴人陳基勝行使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陳甫返還因借名關係登記於其名下下列二筆系爭土地之備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判命附帶被上訴人陳甫應返還(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附帶被上訴人陳基勝(受敗訴判決應為給付者應只陳甫一人),雖僅陳甫一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上訴人至本院(陳基勝雖就此一併聲明上訴,但為未受判決人之聲明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遞狀就一審駁回其先位之訴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合於規定,自應准許。
貳、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陳基勝之債權人,而陳基勝之子即上訴人陳甫名下因買賣取得訴外人祭祀公業 陳獻南 (下稱系 爭公業 )所有台中縣豐原市(按已因改制更名為台中市豐原區,為配合卷存資料,以下仍沿用舊名,其他原台中縣地名亦同)下街段235、24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筆土地),實係由上訴人陳基勝出資,此為出資之贈與契約且有害其債權,其得主張撤銷,而於原審先位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陳基勝就上訴人陳甫購買系爭2筆土地資金,在新台幣(下同)17,276,712元範圍內之土地資金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二)上訴人陳甫應將前項金額及自民國(下同)98年3月30日民事準備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上訴人陳基勝,其中在17,276,712元之範圍金額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取。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而為其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備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先位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因其債權金額之利息累積而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擴張),即上開聲明中之金額均擴張為19,153,767元,聲明(二)之利息返還起算日並隨之減縮為自99年7月1日起算,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擴張及減縮,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一)伊於93年12月18日與上訴人陳基勝簽訂買賣契約,向陳基勝購買系爭公業所有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344-9、345地號土地其中約1000坪,並於簽約時給付定金1500萬元予陳基勝。嗣該買賣契約發生糾紛,伊起訴請求上訴人陳基勝返還定金,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9號判決陳基勝應返還伊1500萬元,及自9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裁定駁回陳基勝之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故伊確為上訴人陳基勝之債權人,而此定金返還債權之債權額,計算至96年12月31日止,為17,276,712元;計算至99年6月30日止,則為19,153,767元。詎於上開訴訟進行中,伊查詢上訴人陳基勝之財產時,始發現其名下除汽車乙部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依陳基勝於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所陳,可見陳基勝於93年底曾訂立金額逾億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顯見其實為資力雄厚之人,若非蓄意脫產,焉有可能迄今名下幾已無財產。上訴人陳甫於95年4月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2筆土地,應係由上訴人陳基勝出資。該購地資金應係上訴人陳基勝贈與上訴人陳甫,此無償行為有害於伊對陳基勝之上開債權,是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法院撤銷,並代位陳基勝請求陳甫返還贈與之資金,並在伊債權範圍內金額由伊代為收取。退步言之,若認該資金非由上訴人陳基勝贈與上訴人陳甫,則陳基勝與陳甫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陳基勝迄未向陳甫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顯怠於行使權利,致伊權利受損,伊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陳基勝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經終止後,陳甫自應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陳基勝。(二)上訴人陳甫於購地時年僅20餘歲,應無資力購買系爭2筆土地及繳納相關抵押借款本息,此有卷附其報稅資料可稽,在收入與存款顯不相當之情下,顯見本件相關轉帳繳款之「陳甫」帳戶並非陳甫使用。依上訴人陳甫於原審96年9月17日到庭所陳,足見其對系爭2筆土地買賣交易經過不甚了解,系爭2筆土地應為上訴人陳基勝出面洽購,並登記於陳甫名下,而既登記於陳甫名下,原則上即應視為有使陳甫取得所有權之意思,是應可認定購地資金係由出面購地並辦理貸款之陳基勝贈與。由代表出賣人即系爭公業之 陳景岳 、代書 何太忠 於原審所為證述,可證上訴人陳甫所稱系爭2筆土地為其與其姊 陳姵君 共同經營土地所購置,顯非實情。若有共同投資土地買賣之事,縱為姊弟,卻未明文約定盈餘分配、貸款清償等事宜,且未記明成本、支出等,殊與常情不符。又上訴人前雖辯稱系爭買賣第1、2期款為陳姵君以其名下下溪洲段后寮小段93、202、202-22、202-25地號等4筆土地抵押貸款支付,尾款則由上訴人陳甫以系爭土地抵押貸款支付,惟,陳姵君於94、9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上開4筆土地時,年僅22歲,應無資力購買該等土地及繳納相關抵押借款本息,此有卷附其報稅資料可稽,陳姵君購買上開4筆土地之資金,應為上訴人陳基勝所提供無疑,在收入與存款顯不相當之情形,顯見陳姵君應非相關轉帳繳款之「陳姵君」帳戶之實際所有人。再由上訴人陳基勝於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所稱:「我和 陳基益 對外都有債務問題,但我們都有退票,93地號土地是屬於我們五個兄弟的,土地只是掛在我名下,因我先退票,陳基益後來也退票,才將土地及建物過戶至陳姵君名下」(參見原審卷第237頁),亦證陳基勝於94年間起即為逃避債務問題而將土地、建物登記於陳姵君名下,實際上並無使陳姵君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陳姵君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現實上仍由上訴人陳基勝為自由管理使用。另上訴人二人既均稱陳甫於99年11月以買賣為名義,自系爭公業取得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區○○路)之資金來源為出售上開93地號土地其上建物所得,而陳基勝復自承該9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借名登記於陳姵君名下,益見陳基勝經常出資購地卻登記在子女名下。則上訴人陳甫購買系爭2筆土地之價金,顯係上訴人陳基勝以借名登記於陳姵君名下之土地、建物貸款支付,而陳甫、陳基勝雙方既未約定借款清償日期及利息如何支付等問題,堪認陳甫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之價金,應為陳基勝以貸款資金無償贈與陳甫。況且,依陳景岳所提收報表,系爭2筆土地之價金係於95年2月17日以200萬元、95年3月3日以1000萬元、95年3月21日以800萬元之支票支付,付款銀行各為「華銀、交銀」,與上訴人所稱抵押貸款之銀行不同,且有二紙發票日期早於陳姵君抵押借款日期,且均早於上訴人陳甫、訴外人陳姵君以土地抵押借款之放款日95年5月17日,故可見上訴人所稱系爭2筆土地之購地資金係向合作金庫銀行抵押貸款所得,誠屬不實。又系爭2筆土地買賣價款中於95年3月21日給付之800萬元,應可確定係以陳姵君名下之202、202-22、202-25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合庫銀行借貸而來,而非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陳甫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而來。(三)退步言之,若認購買系爭2筆土地之資金非由上訴人陳基勝贈與上訴人陳甫,陳基勝與陳甫間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上訴人陳基勝亦尋將土地借名登記於陳姵君名下之前例,將系爭
2筆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陳甫名下,藉以規避陳基勝之債務問題。蓋:依陳甫所述,顯見其對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簽約及價金交付過程及利息支付情形均不知情,陳甫僅為出名登記之人,實際處理系爭土地買賣、借款及還款之人均為陳基勝;由上訴人陳甫、證人陳景岳及何太忠之證詞亦可知,以陳甫名義購買之土地,顯係上訴人陳基勝以陳甫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但並無使陳甫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仍由陳基勝為該財產之管理、使用及收益行為;以系爭2筆土地抵押貸得之990萬元實係用以償還上開9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土銀貸款,而該土地及建物之實際所有人乃陳基勝,亦可見系爭2筆土地實際係由陳基勝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四)上訴人陳甫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確係上訴人陳基勝,再說明如次:⒈上訴人前原稱購地資金為陳姵君以土地抵押貸款而得,經伊指出上開不實之處後,上訴人於本院始改稱購地資金為陳姵君之叔陳基益售地所得,前後說詞不一,顯有刻意隱瞞之情。⒉上訴人既自承陳姵君帳戶內款項來自陳基益出售下溪洲段後寮小段345-3地號土地所得,益證該帳戶內資金顯非陳姵君所有,上訴人稱購地資金係向陳姵君所借,顯屬不實。且依上訴人陳基勝與系爭公業間之買賣契約書、變更協議書(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27頁、第199頁),並對照下述同小段9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輾轉借名登記情形,可知該345-3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
345地號)確係陳基勝向系爭公業買受,而借名登記於陳基益名下,是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買賣之訂金及第2期款來自該345-3地號土地之買賣所得,其資金來源亦係屬於陳基勝。又依上訴人陳基勝於原審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述,及證人何太忠於同日程序所述,可知93地號及其上1830建號建物,本登記在陳基勝名下,嗣因跳票等債務問題,先借名登記於陳基益名下、再輾轉借名登記在陳姵君名下,則因該土地及建物日後出售予訴外人 陳福全 (登記於陳福全之妻 易錦惠 名下)所得而於99年5月28日匯入陳姵君於合庫銀行帳戶之1200萬元,自仍屬陳基勝所有,益見陳姵君在合庫銀行之帳戶,其資金顯屬陳基勝所有,陳基勝方為該銀行帳戶之實際擁有者。⒊上訴人固稱支付系爭買賣尾款之抵押借款係以訴外人 江文賓 於96年6月20日匯入上訴人陳甫帳戶之1000萬元中之部分清償,惟,陳甫與江文賓就洽談借款時間、利息計算、償還方式或利潤分配等重要事項所為陳述,顯有不符,該1000萬元實非上訴人所稱之陳甫向江文賓借款,而係江文賓向系爭公業購買后寮小段345-2地號1000坪土地時,上訴人陳基勝收取之回扣,是該1000萬元實應屬陳基勝所有。又由上訴人陳甫到庭所述其對上開帳戶之資金使用一無所知之情形,即可判斷該帳戶之實際所有人並非陳甫,而係其父即上訴人陳基勝,帳戶中款項亦非陳甫所有,而係陳基勝所有。上開1000萬元之借貸並非事實,江文賓應係恐負偽造文書刑責而偽稱該借貸之借據已遺失。⒋上訴人陳甫帳戶於95年5月17日轉出之7,290,566元、陳姵君帳戶於同日貸得之990萬元,實均係用於清償陳基益於土地銀行之貸款,上訴人稱乃系爭2筆土地買賣之價款云云,誠屬不實。(五)又伊係於96年2月2日得知陳基勝名下僅存汽車乙部,於96年4月進一步得知陳甫名下有系爭2筆土地,是伊於96年4月12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其等間土地資金贈與行為,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且伊於96年10月22日就先位聲明擴張部分,仍在1年除斥期間之內。至伊於99年6月24日就先位聲明第1項所為擴張,乃係將原先位聲明第2項所請求之利息計算至99年6月30日止,而併入第1項,故擴張後之聲明實質上並未改變原先位聲明之請求範圍,當不生逾越除斥期間之問題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及代位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陳基勝就上訴人陳甫購買系爭2筆土地資金,在17,276,712元範圍內之土地資金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二)上訴人陳甫應將前項金額及自98年3月30日民事準備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上訴人陳基勝,其中在17,276,712元之範圍金額由伊代為收取。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陳甫應將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陳基勝(被上訴人於本院則擴張及減縮其先位聲明為如上所述)。
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陳甫購買系爭2筆土地之資金與上訴人陳基勝無涉,僅因陳基勝從事土地買賣,較熟悉相關事宜,故始由陳基勝代為處理。又上訴人陳基勝以上訴人陳甫名義簽定系爭買賣契約,雖因陳甫當時不知情而屬無權代理行為,惟,陳甫嗣後已承認,故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仍已對陳甫發生效力,是自不得以陳甫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之不知情,推定實際買受人為陳基勝。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所稱購地價款為上訴人陳基勝所支付、本件有其所稱贈與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且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陳基勝原有足夠資力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嗣處分其財產(致不能清償)後,被上訴人始有可能得以行使其主張之撤銷權或代位權。(二)上訴人陳甫與其姊陳姵君共同投資購買系爭2筆土地,每人各1/2,故就本件買賣價款:⒈於95年2月16日給付之頭期款200萬元支票(持票人慢一天提示),係由陳姵君之合作金庫乙存帳戶轉帳200萬元至其於合作金庫銀行之甲存帳戶以支付。⒉於95年3月3日給付之第2期款1000萬元支票,其中900萬元亦係由陳姵君之乙存帳戶轉帳入甲存帳戶支付,另100萬元則係由陳甫之帳戶轉帳支付。⒊於95年3月21日給付之尾款800萬元,係由陳甫以系爭2筆土地於同時向合庫抵押借款800萬元而轉帳給付。而上訴人 陳甫復 於95年5月17日再借990萬元償還土銀7,290,566元。且上開抵押借款因被上訴人聲請就系爭2筆土地為假扣押而遭銀行視同到期要求償還,經陳甫於96年6月20日向訴外人江文賓借款1000萬元匯入其帳戶後,已於同日轉帳支出990萬元以清償此抵押借款。另陳甫貸款後,於清償前,亦係由其自己繳納利息。⒋又陳姵君之叔陳基益(即陳基勝之胞弟)於94年11月30日出售所有下溪洲段後寮小段345-3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立川精機公司後,將所得12,607,704元匯入陳姵君之上開乙存帳戶,陳姵君進而以之支付系爭買賣之價款。而陳基益將售地款項匯入陳姵君帳戶,係因陳基益無後嗣,前已約定陳基益之財產由陳姵君繼承,陳姵君則應負責陳基益之養老。被上訴人雖稱該土地原為上訴人陳基勝購買而登記於陳基益名下,惟,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固記載承買人為陳基勝,然,該契約第4條既約定未辦移轉登記前得轉售第三人,是自不得以訂約當事人為陳基勝,即推定最終係陳基勝購買而借陳基益名下登記;況並無證據證明該買賣為陳基勝出資,而土地登記既有絕對效力,並未經起訴撤銷變更,即應認該土地為陳基益所有。又93地號土地確係由陳基益向豐原農會貸款購買,僅係因囿於當時法令,致無自耕能力證明之陳基益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俟89年間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陳基益始登記為所有權人,故該筆土地之買賣與上訴人陳基勝無涉。⒌承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價款並非以上訴人陳甫及訴外人陳姵君自己之所得購買,故顯示其等所得不多之報稅資料並不能推定陳甫買受系爭土地之資金係來自上訴人陳基勝(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89頁,另於本院卷第2宗第214頁則主張:陳姵君年紀雖輕,但在其父陳基勝輔導下業已經營房地產買賣,獲利頗豐,此從陳姵君帳戶之收支情形可知,是自陳姵君帳戶轉帳支付本件購地價款之款項應係陳姵君所有)。(三)系爭2筆土地實際上係由上訴人陳甫管理使用及收益,與被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主張為「借名登記」,應舉證證明系爭2筆土地係由上訴人陳基勝管理使用及收益。(四)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98年3月3日擴張聲明狀,自起訴時已逾2年,是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已經過而不得再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陳基勝就上訴人陳甫購買系爭2筆土地其資金在17,276,721元範圍內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陳甫應將該金額返還予上訴人陳基勝,並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陳甫應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基勝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就先位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就備位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陳甫應將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陳基勝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附帶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三)如不利附帶被上訴人之判決,附帶被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陳基勝就附帶被上訴人陳甫購買系爭2筆土地資金,在19,153,767元範圍內之土地資金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三)附帶被上訴人陳甫應將前項金額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附帶被上訴人陳基勝,其中在19,153,767元之範圍金額由附帶上訴人代為收取。(四)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3年12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陳基勝購買系爭公業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344-9、345地號土地其中約1000坪,總價為5600萬元,約定上訴人陳基勝應於93年12月31日前與系爭公業簽訂買賣契約,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簽約時給付定金1500萬元。嗣買賣雙方各自因故主張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基勝返還定金1500萬元本息,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9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陳基勝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9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陳基勝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2事裁定駁回其上訴(按被上訴人於該前案原係聲明請求系爭公業應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基勝,再由陳基勝將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於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65號二審審理中,因陳基勝與系爭公業就該土地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故被上訴人變更聲明為請求陳基勝返還訂金本息)。
二、訴外人陳景岳代表系爭公業於95年2月16日就系爭2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記載由上訴人陳甫向系爭公業購買系爭2筆土地,價金為20,027,528元,並已於該日以合作金庫銀行豐洲分行面額200萬元、票號AZ0000000之支票給付第一次款(此契約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40至43頁)。於簽約當日,上訴人陳甫並未到場,上訴人陳基勝則有到場,上訴人陳甫於契約書之姓名係由擬具契約書之何太忠代書填寫(參見原審卷第189、190、192、193頁所附筆錄)。嗣買賣雙方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5年3月2日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其上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0,889,296元(參見原審卷第78、79頁所附豐原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資料),於95年4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參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三、依申請及登記資料,訴外人陳姵君與訴外人陳基益於94年10月31日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陳姵君向陳基益購○○○鄉○○○段后寮小段202、202-22、202-25地號土地,價款總額為6,210,400元,於94年11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依申請及登記資料,陳姵君與陳基益於95年3月22日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陳姵君向陳基益購○○○鄉○○○段后寮小段9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830號即門牌號○○○鄉○○路○○巷○○號建物,買賣價款總金額分別為6,034,900元、242,200元,於95年4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上訴人陳甫於95年4月10日以系爭2筆土地為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日期:95年5月16日、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最高限額1188萬元),並以何太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借款990萬元,該銀行於95年5月17日核准貸放。而該筆990萬元借款之利息,由陳甫之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繳納
六、陳姵君於95年3月8日○○○鄉○○○段后寮小段202、202-2
2、202-25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日期:95年3月16日、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最高限額960萬元),並以何太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借款800萬元,該銀行於95年3月21日核准貸款。而該筆800萬元借款之利息,由陳姵君之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繳納。
七、陳姵君於95年4月10日○○○鄉○○○段后寮小段9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830建物為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日期:95年5月16日、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最高限額1188萬元),並以何太忠為一般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借款990萬元,該銀行於95年5月17日核准貸款。
而該筆990萬元借款之利息,由陳姵君之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繳納。
伍、本院之判斷: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2月18日與附帶被上訴人陳基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其向陳基勝購買訴外人祭祀公業陳獻南所有之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344-9、345地號土地其中約1000坪,於同日交付定金1500萬元予陳基勝,嗣因可歸責於陳基勝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經伊於95年4月25日合法解除契約,訴請陳基勝應返還給付伊定金1500萬元及自9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獲勝訴之判決確定,陳基勝因而有返還伊1500萬元本息之債務。然於訴訟進行中,發現陳基勝已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應係於收取伊之1500萬元定金後,於95年3月2日贈與其無資力之子即附帶被上訴人陳甫購地資金20,027,528元,向系爭祭祀公業購買系爭另二筆土地,而有害伊之上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9號確定判決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關於陳基勝及陳甫之財產歸屬清單、陳甫取得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並聲請本院函請系爭公業管理人提出陳甫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之付款資料在卷(見一審卷第19-24頁、第268-279頁、本院卷第二宗第175-184頁),附帶被上訴人等對於陳基勝對附帶上訴人有上開返還1500萬元定金本息之債務及陳甫確有登記為系爭二筆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皆否認有由陳基勝贈與購地資金或借陳甫之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詐害附帶上訴人上開債權之事實,並以上開各情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厥在:陳甫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之資金,是否由陳基勝所贈與暨是否因此有害於附帶上訴人之債權?附帶上訴人主張予以撤銷,並於19,153,767元範圍內由其收取乙節,是否有理?等數端,茲分別審究判斷如下:
一、附帶被上訴人陳甫雖然與祭祀公業陳獻南(其管理人為陳景岳)於95年2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且於95年4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查:陳甫就系爭二筆土地買賣之過程於原審陳稱:「(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陳甫的名字是否你自行簽的?)不是我簽的。」「(問:承買人『陳甫』是何人寫的?)是 何代書 寫的,何代書是我父親請的,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問:你以該兩筆土地向銀行借款1188萬元,為何會由何太忠代書為連帶保證人?)是因為我父親找的代書。」「(問:你是否認識何太忠代書?)知道這個人,沒有見過面。」代表祭祀公業陳獻南出賣系爭二筆土地之管理人陳景岳於原審具結證稱:「(問:買方是否由陳甫出面與你簽約?)買地時被告兩人都有出面,簽約時只有陳基勝來,他說要指定以陳甫名義登記。」「(問:簽約時『陳甫』是由何人簽的?)由代書處理,我的簽名是我自己處理。」「(問:第一次付款的200萬元支票是何人交給你的?)是陳基勝拿給我的。」等語(以上參見本院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經辦系爭二筆土地抵押借款之地政士何太忠於原審具結證稱:「(問:被告陳甫購買豐原市○街段235、240地號土地,你是否為經辦的地政士?)是,我辦過戶及貸款部分,土地買賣契約部分沒有參與。」「(問:受委託辦理過戶及銀行貸款,是何人與你接洽?)是陳基勝叫我辦的。」「(問:陳甫有無去過你的事務所?)第一次訂買賣契約時陳甫有去,後來都是陳基勝與我接洽的。」「(問:陳基勝的女兒陳姵君購○○○鄉○○○段后寮小段202、202之22、202之25地號土地,及同地段93地號及其上建號1830,是否都委由你辦理?)我只負責後面93地號及其上建號1830的買賣,那三筆土地雖不是我辦的,但是貸款是我向銀行接洽的。」「(問:陳姵君購買該土地及建物,有無與你接洽?)我去她家裡見過一次面,後來都是由陳基勝接洽的。」「(問:陳甫及陳姵君以土地及建物向合作金庫借款,是否是由他們本人向銀行接洽?)他們只有去對保,其餘都是我辦理。」「(問:陳甫及陳姵君的貸款,你為何當其保證人?)因我與陳基勝是老朋友,且擔保的土地一定足以返還借款,所以我才當連帶保證人。」「(問:借款的利息、借貸的期限是誰向銀行談的?)借款的利息是我與銀行談的,借貸的期限我並沒有注意。」「(問:為陳甫及陳姵君向銀行貸款,有無再跟他們收取費用?)沒有,因與陳基勝是好朋友。」「(問:你跟陳甫、陳姵君是否熟識?)不是很熟,因為年紀差很多。」等語(參見原法院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陳述內容,可得確知:⑴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僅陳基勝到場,陳甫未到場。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陳甫」之簽名,是由陳基勝委任之代書(應是指何太忠)代為簽名。第一次款200萬元支票,亦是由陳基勝交給陳景岳。⑵陳甫以系爭二筆土地及其姊陳姵君○○○鄉○○○段后寮小段202、202-22、202-25地號土地及同段93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1830建物,分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抵押借款之申辦事宜,皆由何太忠代為辦理,且因何太忠與陳基勝是好朋友,何太忠並擔任該等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保證人。⑶陳甫表示僅知道有何太忠這個人,但未見過面;何太忠表示與陳甫、陳姵君年紀差很多,不是很熟。準此,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及嗣後向銀行申辦抵押借款之相關事宜,實際上是由陳基勝及其委任之何太忠地政士出面處理,附帶被上訴人陳甫於本院提出準備書㈡狀,亦不諱言:「上訴人陳基勝以上訴人陳甫名義簽訂系爭土地之契約,當時上訴人陳甫雖不知情,屬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無權代理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87頁),是此顯以自出鉅資購買土地之常情不合。
二、附帶被上訴人陳甫於95年2月16日向祭祀公業陳獻南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之價金為20,027,528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不爭執事項㈡參照),並經證人即代表祭祀公業陳獻南簽訂買賣契約之陳景岳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參見原法院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該公業管理人於本院提出之收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75-184頁)。關於該20,027,528元買地資金,附帶被上訴人陳甫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原辯稱:係伊與胞姊陳姵君合資共同購買,均向銀行借貸,伊向陳姵君所借云云(見原審卷第60頁、第191頁、本院卷第一宗第89頁反面、第213頁),惟關於如何與陳姵君合資及應如何分擔償還貸款各節,附帶被上訴人陳甫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其不知情,其未與陳姵君約定云云,此與自行斥資與人合買高價土地應有所約定之社會常態顯然有悖。又所稱購買系爭二筆土地後,即以該二筆土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抵押借款990萬元(不爭執事項㈤參照);另由陳姵君於95年3、4月間分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抵押借款800萬元、990萬元(不爭執事項㈥、㈦參照),均為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用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查得其銀行撥款之時間均在該公業收取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後(見本院卷第二宗第64-72頁),陳甫又改稱:係陳基益(即陳基勝之胞弟)出售土地予立川精機有限公司之土地價款匯入陳姵君帳戶內,再以之支付系爭土地之價款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89頁),乃係承認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於本院向銀行調得撥款資料之前所辯向銀行貸款以支付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尾款部分為不實,且因臨訟變化而一再編織不同之出資事實,益見其隱瞞由陳基勝出資之事實。附帶被上訴人陳甫雖又稱:伊係與陳姵君各出資二分之一,而由二人之銀行帳戶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惟查,陳甫、陳姵君係分別於74年5月16日及00年00月0日出生,於購買系爭土地時陳甫年甫滿20歲,尚讀大學中,陳姵君則現仍在澳洲留學中,其二人於各該期間之所得,要只區區數萬元至十數萬元之間,此有其所得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3-118頁),足見其二人並無資力購買高價之土地。且由本院所調得其二人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37-170頁)觀之,其二人之帳戶內於該期間均有大量之資金出入,顯與其財產清單所示之微薄所得收入不相當。就此,附帶被上訴人陳甫不諱言其不知該銀行資金之出入情形,並坦承:「主要是我爸爸(即陳基勝)在幫我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12頁)。又關於台中市○○區○○○段后寮小段93地號土地及其上1830建號建物,附帶被上訴人陳基勝於原審即自承:「我和陳基益對外都有債務問題,我們都有退票,93地號土地是屬於我們五個兄弟的,土地只是掛名我名下,因我先退票,陳基益後來也退票,才將土地及建物過戶至陳姵君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詢以:「你是否自己不擁有房產,而以兒女名義去買賣交易?」時,其曾不諱言「是」(見本院卷第二宗第86頁),參諸證人何太忠於原審結稱其係與陳基勝合夥開不動產買賣之公司,因此為本件土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暨附帶被上訴人陳基勝於93年間原先以自己名義出資一億六千餘萬元向系爭祭祀公業購買土地牟利(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27-13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所載),均足見其乃利用二名子女之帳戶資金為土地之買賣牟利無訛。綜上析之,附帶被上訴人陳甫既自承陳姵君帳戶內款項來自陳基益出售下溪洲段後寮小段345-3地號土地所得,益證該帳戶內資金顯非陳姵君所有,上訴人稱購地資金係向陳姵君所借,顯屬不實。且依陳基勝與系爭公業間之買賣契約書、變更協議書(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27頁、第199頁),並對照下述同小段9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輾轉借名登記情形,可知該345-3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345地號)確係陳基勝向系爭公業買受,而借名登記於陳基益名下,是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買賣之訂金及第2期款來自該345-3地號土地之買賣所得,其資金來源亦係屬於陳基勝。又依上訴人陳基勝於原審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述,及證人何太忠於同日程序所述,可知93地號及其上1830建號建物,本登記在陳基勝名下,嗣因跳票等債務問題,先借名登記於陳基益名下、再輾轉借名登記在陳姵君名下,則因該土地及建物日後出售予訴外人陳福全(登記於陳福全之妻易錦惠名下)所得而於99年5月28日匯入陳姵君於合庫銀行帳戶之1200萬元,自仍屬陳基勝所有,益見陳姵君在合庫銀行之帳戶,其資金顯屬陳基勝所有,陳基勝方為該銀行帳戶之實際擁有者。又上訴人固稱支付系爭買賣尾款之抵押借款係以訴外人江文賓於96年6月20日匯入上訴人陳甫帳戶之1000萬元中之部分清償,惟,陳甫與江文賓就洽談借款時間、利息計算、償還方式或利潤分配等重要事項所為陳述,顯有不符,該1000萬元實非上訴人所稱之陳甫向江文賓借款,而係江文賓向系爭公業購買后寮小段345-2地號1000坪土地時,陳基勝收取之回扣,是該1000萬元實應屬陳基勝所有。又由上訴人陳甫到庭所述其對上開帳戶之資金使用一無所知之情形,即可判斷該帳戶之實際所有人並非陳甫,而係其父即上訴人陳基勝,帳戶中款項亦非陳甫所有,而係陳基勝所有。上開1000萬元之借貸並非事實,此由證人江文賓無法提出所稱之一千萬元借據而以書狀陳稱該借據已遺失,不能提出云云乙節即可斷之。綜上言之,系爭土地之購買價金應係由陳基勝在與何太忠合夥為土地買賣之模式下,利用原有以兒女帳戶進出之資金及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收取之定金資金(綜合為大水庫也)為統合運用所支出,而非陳甫、陳姵君之自有資金所支付乙節,堪以認定。
三、關於附帶被上訴人陳基勝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子陳甫名下之性質為何,究為借名登記,抑贈與購地資金,其二人固皆否認之。惟所稱借名登記,乃委任受委任人取得所有權登記,委任人為實質之所有權人,於終止委任關係後,仍得請求受委任人返還移轉權利於己之法律關係,但贈與買地資金以使取得所有權登記者,其資金及取得之所有權即屬受贈人所有,除有撤銷贈與之原因予以撤銷贈與行為外,不生返還資金或權利之問題。依目前社會狀況,以子女名義購買不動產並為登記者,以贈與為多,而為借名登記者則少,上述情形,稅捐機關並課以贈與稅,此為社會之常態。本件情形,附帶被上訴人二人既皆否認為借名關係,附帶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其二人有由陳甫移轉權利(所有權)予陳基勝之約定,是無從認係借名登記之關係。參以附帶被上訴人陳甫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確亦以自己為債務人向銀行抵押借款,而負擔債務,足認其確以自己名義取得所有權,不生應再移轉權利予陳基勝之問題,是當初陳基勝出資為其購得系爭土地,自係贈與購地資金之情形。惟附帶上訴人乃於93年12月18日即交付定金1500元予陳基勝,嗣因可歸責於陳基勝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契約經附帶上訴人合法解除,陳基勝因而負有回復原狀,即返還於93年12月18日所收定金1500萬元,並自93年12月1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債務,是附帶上訴人之該債權乃應認於93年12月18日即已發生,而陳基勝取得該1500萬元定金後,即因票據信用不良,各以兒女陳姵君、陳甫之名登記財產,陳甫取得系爭土地部分資金,且係陳基勝統合贈與原有資金合計20,027,528元為之購得,其贈與之期間,乃發生於對附帶上訴人應回復原狀返還1500萬元本息原因事實之後,且致陳基勝名下毫無資產而無清償能力,則其贈與購地資金之行為,自屬有害於附帶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定金本息之債權,附帶上訴人因而主張應予撤銷,並命陳甫返還贈與購地之資金予陳基勝,而於其債權範圍內由其代為受領,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關於附帶上訴人對陳基勝之返還定金債權本息,原為1500萬元及自9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該應返還之1500萬元應自93年12月18日起加計百分之五之利息,並計至清償日止,合計始為陳基勝應返還之定金本息。而陳基勝贈與陳甫之購地資金為20,027,528元,附帶上訴人於96年4月12日在原審起訴時,先略稱其購地資金(未表明金額)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而逐次按時間之經過及訴訟進度計算應返還本金利息之總額,各於96年10月22日、99年6月24日(提起附帶上訴之日)予以補正(擴張)應返還由其代為收取之金額至17,276,712元及19,153,767元,因其96年4月12日起訴主張撤銷該贈與資金行為之時間,乃在其甫知有得撤銷之原因時即聲請法院撤銷之,自皆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而應予准許。
四、綜上,附帶上訴人上開請求撤銷陳基勝對陳甫購地資金之贈與行為,而於19,153,767元範圍內應返還陳基勝並由其代為收取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判准。原審法院誤認其情形為借名登記關係而判命陳甫返還移轉登記予陳基勝,而駁回先位之訴,尚有未洽。就此部分,附帶被上訴人陳甫及附帶上訴人之上訴,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依附帶上訴人之主張改判如上。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陳基勝未受不利判決,亦提起上訴,為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陳基勝之上訴不合法,陳甫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各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