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8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順木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薰雅 律師被告 劉富美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宏銘 律師選任辯護人 鄭志誠 律師被告 林淑姿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被告 顏淑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3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530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順木前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4段20巷40號及臺中市○區○○路○○號「 惠民 聯合診所」之房屋、土地〔地號為臺中市○區○○段1小段2之24、2之25、3、3之1、4、4之1、10、10之5、10之6、10之9地號(上開地號嗣合併為同小段3、10地號);建號為臺中市○區○○段1小段292、814建號〕,於民國94年3月25日,向 洪坤山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應洪坤山之要求,將上開房屋、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登記在洪坤山指定之 李清德 名下以為擔保。嗣因楊順木認為洪坤山僅借款100多萬元,且有意侵吞上開房屋、土地,為取回該房屋、土地之登記,遂央請 王榮泉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出面協調後,洪坤山、李清德亦同意將該房屋、土地歸還登記,楊順木、王榮泉均 明知渠 等間於94年6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並無買賣該房屋、土地之真意及事實,因楊順木擔心上開房屋、土地登記回自己名下後,會遭到前女友 吳桂芬 持其簽發之本票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遂與王榮泉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 藍青田 於94年6月16日,以王榮泉、李清德「買賣」上開房屋、土地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公務員,將上開房屋、土地「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順木係於民國100年1月5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其竟遲至同年月18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將其上訴駁回。又因檢察官同時對於被告楊順木被訴詐欺(即不另為無罪部分)部分提起上訴,且屬合法,基於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應就原審對楊順木有罪部分與不另為無罪部分一併為實體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富美的選任辯護人否認顏淑美、林淑姿、 許拱德吳亞蘭余伯淳李涵詩謝義農 在調查局陳述的證據能力,而上開部分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其他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未爭執,而為原審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原審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楊順木的選任辯護人否認證人李清德在檢察官偵查時陳述的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證人李清德在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楊順木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該陳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劉富美的選任辯護人否認同案被告顏淑美在檢察官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該陳述係被告劉富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亦未經被告劉富美詰問,應無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又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故法院或檢察官違反該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並不妨礙被告對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對訴訟當事人無不利之影響,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41號、第3724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是同案顏淑美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檢察官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然拒絕證言權僅為保護同案被告顏淑美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之權利,非在保護被告劉富美,檢察官違反該告知義務,並未妨害被告劉富美對訴訟防禦權之行為,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劉富美的選任辯護人雖主張顏淑美作證時,被告劉富美未能行使詰問權,然被告劉富美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未主張對顏淑美行使詰問權,於原審審理期間,同列被告之顏淑美均全程在場,被告劉富美及選任辯護人亦未主張對顏淑美行使詰問權,渠等既於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下放棄行使詰問權,該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因此而完足調查,原審復於審理時提示該供述證據供被告劉富美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且此部分亦與證據能力無關,附此說明。
(四)本案未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爭執,而經原審引用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之證詞,渠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審理時已獲詰問上開證人或未主張詰問上開證人,且未據其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叁、被告楊順木有罪部分:
一、被告楊順木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辯稱:本件不動買賣是真正,並非虛偽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木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其陳稱:「(系爭惠民醫院《應係惠民聯合診所》房地是直接由李清德名下過戶給王榮泉?)是的,當初不是賣給王榮泉,那時是因為在93年5、6月的時候,洪坤山叫我先過戶給李清德,我發覺不對,我發覺洪坤山要將我的醫院吃掉,因為當時洪坤山說要借我500萬元,叫我先將醫院過戶給他,但他只有借我100多萬元,很多的情況都好像不尋常,所以那時經過古先生的介紹,我就表明我把100萬元還給洪坤山,把醫院過戶回來,到94年的5、6月才順利將醫院過戶回來。後來過給王榮泉,我不是要賣給他,因為那時我還有臺銀的2600萬元的欠款,王榮泉說過回來,他跟臺銀再借款1筆錢,他先跟臺銀借款3800萬元,再過回來。」;「(為何要配合王榮泉去做這件事?理由?)因為李清德擺明要吃掉我的醫院,因為我的債信不好,當時我的女友吳桂芬,因為我當初開玩笑開了1張6000萬元的本票給她,她要用這張6000萬元的本票,來查封我的醫院,所以我把惠民醫院的房地登記在王榮泉的名下,是躲避她的查封,當初過戶給洪坤山的原因也是這樣,王榮泉說2600萬元,他先幫我還掉,他再跟臺灣銀行借1筆錢,算是我借他的,王榮泉替我付銀行的利息,後來王榮泉借款3800萬,扣去2600萬後,餘額他拿去使用。」;「(你當初過戶給李清德的原因也是為了躲避吳桂芬的查封?)對。」;「(照你這樣說,你們請 石明秀 所簽的合約書跟付款明細表,跟你當初協議為了躲避吳桂芬查封,而將惠民醫院的房地過戶給王榮泉的內容也不相符合?)買賣是到9月的時候,王榮泉提議他將我的醫院買下來,之前我們並沒有提到買賣,我本身也有做其他工作,想想醫院也難做,才想賣給他也好,所以才賣給他。之前是虛偽的登記,後來才想要賣給王榮泉。」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92至293頁)。而依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詳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被告在原審確實有為前開供述(辯護人所提出之譯文雖有增加原審筆錄所未記載的文字,但對於被告楊順木有承認上開犯罪事實並不影響)。
(二)案外人吳桂芬確曾於94年10月20日,以被告楊順木所簽發之票號458783號、發票日93年7月5日、金額1229萬元、未載到期日及票號458784號、發票日93年7月5日、金額5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2紙,向原審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經原審於94年10月25日,以94年度票字第24539號民事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原審調取94年度票字第2453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吳桂芬另於94年11月25日,以上開票號458783號、發票日93年7月5日、金額1229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及同額借據,以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原審於94年12月7日,以94年度促字第64757號支付命令,裁定被告應支付上開金額等情,亦經原審調取94年度促字第6475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供 陳其係 擔心上開房屋、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會遭到吳桂芬持其簽發之本票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虛偽登記在王榮泉名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證人石明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楊順木與王榮泉委託其代擬94年9月30日,就惠民醫院《應係惠民聯合診所》房屋、土地買賣的合約書,是當天早上王榮泉打電話給伊,說惠民醫院已經買好,也已辦理過戶,但有些資金問題,沒有寫清楚,王榮泉夫妻、被告楊順木及其秘書小姐,便到伊那邊,伊只是依照他們的草稿內容加以整理,當天簽約前後大約3個小時以上,開了很多本票,付款明細表上寫共計給付3249萬8000元,是他們來的時候講好的,當場並沒有給任何金錢,付款明細表上的本票、支票則是簽場簽發等語(詳原審卷第290頁),足以 證明渠 等在94年9月30日縱有購買上開房屋、土地之真實合意,亦與94年6月16日之虛偽登記無關。
(四)此外,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8月20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990011940號函附之臺中市○區○○路4段20巷40號及臺中市○區○○路○○號惠民聯合診所房屋、土地(地號為臺中市○區○○段1小段2之24、2之25、3、3之1、4、4之1、10、10之5、10之6、10之9地號;建號為臺中市○區○○段1小段292、814建號)於94年3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楊順木、 吳美瑩 移轉登記給李清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㈢第5至53頁);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0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990010309號函附之上開房屋、土地,於94年6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李清德移轉登記給王榮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㈡第22至66頁)。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順木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關於證人李清德的陳述,本院認與被告楊順木本件犯行無關,故不予論述。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楊順木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已經修正,該項修正將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惟在本件其適用結果,對於被告楊順木並無影響。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與修正後之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 楊順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楊順木並無不利之情形。
三、論罪及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楊順木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楊順木與王榮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案外人洪坤山、李清德二人與被告楊順木就本件犯行有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認洪坤山、李清德二人與被告楊順木就本件犯行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尚有未洽。因對於被告楊順木應負之罪責尚不生影響,故由本院於理由中敘明)。被告楊順木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藍青田,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原審以被告楊順木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4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楊順木前已有違反醫師法、偽造文書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其品行並非甚佳,並斟酌被告楊順木為擔心吳桂芬持其簽發之本票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惠民聯合診所房屋、土地,即以上開犯罪手段,企圖規避吳桂芬債權之行使,並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手段雖屬平和,然犯罪動機殊值非難,被告犯後在原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六月,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及敘明①被告楊順木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②被告楊順木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楊順木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順木。
③就被告楊順木之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的諭知(理由詳如後述),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楊順木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劉富美、林淑姿、顏淑美無罪部分及被告楊順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榮泉、 廖英英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分別為 營來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營來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實際負責人及名義負責人。王榮泉另擔任營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營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劉富美為 堯拓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堯拓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負責人;被告顏淑美則自92年間起至95年7月間止,受僱於營來公司擔任會計;被告楊順木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惠民聯合診所」(起訴書誤載為「惠民醫院」之院長)。詎被告劉富美、顏淑美、林淑姿、楊順木與王榮泉、廖英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下列手法,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並因此詐取財物:(一)王榮泉、廖英英自93年間起至95年間止,明知營來公司與堯拓公司、營維公司並無實際往來交易,竟指示營來公司會計即被告顏淑美開立統一發票予營維公司計1227萬5221元及開立統一發票予堯拓公司計7988萬9299元,另由被告劉富美開立3530萬4763元之進項發票交予營來公司,並自營維公司處取得7326萬6357元之進項發票,藉以營造營來公司交易熱絡獲利甚豐之假象,進而向投資人誆稱:營來公司資金雄厚獲利可觀,而邀約他人投資等語(王榮泉、廖英英、劉富美、顏淑美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另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偵辦)。(二)王榮泉、廖英英明知 陳日新 所有臺中市○里區○○○段179之101地號等24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已由陳日新持之向 王茂修王茂雄王林淑燕施秋金 等人借款4500萬元,而無力償還,又前開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則為「丙種建築用地、交通用地及林業用地」,無法作為砂石場開發使用,仍於94年6月16日及同年11月8日,向陳日新表示可代為清償上開債務,並以9000萬元之代價,購買前開土地、建物,於94年7月11日及同年11月16日,將前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至廖英英名下;另明知位於南投縣○○鄉○○段899、900、901地號之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無法作為砂石場開發使用,於95年5月26日,以廖英英名義購買上開南投縣○○鄉○○段等3筆土地,於95年7月7日移轉登記至廖英英名下;嗣王榮泉、廖英英取得前開地號土地後,即向投資人佯稱:前開土地將開發作為砂石場使用等語,而向他人邀約投資。(三)王榮泉、廖英英及被告楊順木均明知渠等並無買賣被告楊順木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0、10之9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4段20巷40號建物暨臺中市○區○○段2之24、2之25、3、3之1、4、4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惠民聯合診所」之真意,為向不知情之投資人邀約投資,先由王榮泉、被告楊順木於94年6月16日,將上開「惠民聯合診所」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至王榮泉名下,另由王榮泉、被告楊順木於94年9月30日,在臺中市○○路○段○○○號之松穎不動產有限公司,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石明秀,代為製作買賣該土地、建物之合約書後,由王榮泉以上開土地、建物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借款,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60萬元;王榮泉並對投資人宣稱:已取得「惠民醫院」《應係「惠民聯合診所》之所有權,並製作「營來企業公司惠民養生館營運計畫書」,對外招攬民眾投資等語。惟「惠民聯合診所」實際仍由被告楊順木繼續營業管理。(四)王榮泉、廖英英以上開手法製造營來公司交易熱絡假象,取得上開土地、建物暨「惠民聯合診所」所有權,明知營來公司之資金不足,亦無經營砂石場及養生館之真意,竟與被告林淑姿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間起至95年7月間,由王榮泉、被告林淑姿分別向被害人余伯淳、許拱德、吳亞蘭、 潘金蘭黃彩雲 等人佯稱:「王榮泉、廖英英經營之營來公司業績良好獲利甚豐,並以營來公司名義擴大投資新竹、苗栗、臺中及南投各地之砂石場;另收購『惠民醫院』計畫經營養生館;投資美國廢金屬、塑膠大宗物資買賣」等語,王榮泉、廖英英及被告林淑姿等人為取信被害人余伯淳、許拱德等人,並由王榮泉、廖英英出示上開土地、建物暨「惠民聯合診所」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另帶同被害人余伯淳等人前往營來公司及其他砂石場等地查看,致使被害人余伯淳、許拱德、吳亞蘭、潘金蘭、黃彩雲等人陷於錯誤,誤認王榮泉、廖英英確有資力經營上開事務,且投資獲利前景可期,而分別同意投資營來公司1000多萬、1億餘萬元、300萬元及300萬元等,並將投資款項匯入王榮泉所指定之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計1億1600餘萬元;而王榮泉、廖英英為取信被害人余伯淳等人, 於渠 等將上開款項匯入指定銀行帳戶後,立即以王榮泉或廖英英之名義開立銀行支票或本票,由王榮泉交付支票、本票予被害人余伯淳,另透過被告林淑姿將上開支票、本票交予被害人吳亞蘭等人,作為投資款項之紅利,嗣被害人余伯淳、吳亞蘭等人領取上開支票款項後,王榮泉、廖英英及被告林淑姿承上開詐欺犯意,向被害人余伯淳、吳亞蘭等人佯稱:因砂石場遇雨工程延誤亟需資金,若不繼續投資將血本無歸等語,邀約被害人余伯淳、吳亞蘭等人繼續投資,致使被害人余伯淳、吳亞蘭等人陷於錯誤,陸續將領得之紅利款項繼續投資王榮泉、廖英英之前開事業,並將款項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另以開立支票、本票之方式,交付予被害人余伯淳、吳亞蘭等人作為投資款項之擔保,迄於95年7月間,王榮泉、廖英英2人所開立之票據債務已累積達2億2845萬1799元,無力償還,而於95年7月4日同時搭機潛逃出境,經被害人余伯淳、吳亞蘭等人屆期提示前開支票均未獲兌現,欲向王榮泉、廖英英催討款項時,發覺王榮泉、廖英英業已潛逃出境,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劉富美、林淑姿、顏淑美及楊順木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富美、林淑姿及顏淑美及楊順木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一)被告劉富美於偵查中供述之詞,證明被告劉富美係堯拓公司負責人,堯拓公司係幫營來公司代工賺取代工費,另向營來公司購買紙類貨物作為其營業收入來源,堯拓公司開立銷項發票予營來公司,係為把營業額用高,使堯拓公司帳面業績亮眼之事實。
(二)被告顏淑美於偵查中供述之詞,證明被告顏淑美自92年起至95年7月,擔任營來公司會計,營來公司每月營業額約
20、30萬元、最高營業額為50萬元,被告顏淑美受王榮泉指示開立發票給堯拓公司,開立發票金額為幾百萬至1000萬元之間,惟營來公司與堯拓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營來公司與堯拓公司之實際交易金額,每月約為10、20萬元之事實。
(三)被告楊順木於偵查中供述之詞及卷附之94年9月30日合約書、付款明細表、土地標示清冊、建物標示清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4紙,證明王榮泉於94年9月30日,以1億元之價格,向被告楊順木購買「惠民聯合診所」之土地及建物,且王榮泉僅支付4950萬元予被告楊順木,其中2600萬元係清償被告楊順木積欠臺灣銀行債務,王榮泉另開立支票交予被告楊順木作為購買「惠民聯合診所」土地及房屋的款項,而被告楊順木於支票款項尚未兌現之前,於94年6月16日已將「惠民聯合診所」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至王榮泉名下,被告楊順木於王榮泉95年7月4日潛逃出境後,另行前往美國與王榮泉商討將「惠民聯合診所」再移轉登記至被告楊順木名下,而於95年7月12日將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至被告楊順木名下之事實。
(四)被告林淑姿於偵查中供述之詞,證明被告林淑姿與被害人吳亞蘭等人均有投資王榮泉、廖英英之營來公司之事實。
(五)證人李清德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詞,證明李清德於94年間,經被告楊順木要求擔任「惠民聯合診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
(六)證人王茂修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詞,證明陳日新前於93年間,持臺中市○里區○○○段179之101等24筆土地,向證人王茂修、王林淑燕、王茂雄、施秋金等借款,並設定抵押權,而陳日新於94年5月28日將上開24筆土地轉賣予廖英英,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廖英英名下,廖英英另持上開24筆土地,向王茂雄、 蔡素真 、施秋金等人借款之事實。
(七)證人許拱德、吳亞蘭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票號TFA461345號、面額904萬元、票號TFA0000000號、面額339萬元、票號TFA0000000號、面額440萬7000元、票號TFA0000000號、面額1469萬元、票號TFA0000000號、面額282萬5000元、票號TFA0000000號、面額1469萬元、票號TFA0000000號、面額293萬8000元、票號TFA0000000號、面額176萬2800元、票號TFA0000000號、面額255萬3800元之支票、票號TFA0000000號、面額2253萬8000元、票號TFA0000000號、面額638萬4500元、票號TFA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票號TFA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票號TFA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票號TFA0000000號、面額1356萬元、票號TFA0000000號、面額2260萬元、票號TFA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票號TFA0000000號、面額904萬元之支票各1紙暨廖英英、王榮泉開立予吳亞蘭之本票18紙,證明王榮泉、廖英英及被告林淑姿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7月間止,以投資營來公司、砂石場及惠民養生館為由,向被害人許拱德、吳亞蘭詐騙投資款項,被害人許拱德、吳亞蘭有將投資款項約1億多元匯入營來公司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戶,王榮泉、廖英英有開 立渠 等名義之支票或本票,透過被告林淑姿交予被害人許拱德、吳亞蘭,作為投資款項之紅利及擔保投資款項,上開支票均已跳票,未獲兌現之事實。
(八)證人潘金蘭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票號AR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票號TFA0000000號、面額10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40萬元)、票號FYA0000000號、面額10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40萬元)之支票影本各1紙、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影本2紙,證明王榮泉、廖英英及被告林淑姿自94年10月間起,以投資營來公司、砂石場為由,向被害人潘金蘭詐騙投資款項,被害人潘金蘭有將投資款項300萬元交予被害人吳亞蘭,由被害人吳亞蘭轉交予被告林淑姿,王榮泉、廖英英有開立渠等名義之支票或本票,透過被告林淑姿交予被害人潘金蘭,作為投資款項之紅利及擔保投資款項,而上開支票均已跳票,未獲兌現之事實。
(九)證人 劉淑貞 、黃彩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票號TFA0000000號、面額52萬5000元、票號AA0000000號、面額1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0萬元)、票號TFA0000000號、面額52萬5000元、票號TFA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票號TFA0000000號、面額2萬5000元、票號AA0000000號、面額12萬元、票號TFA0000000號、面額2萬5000元、票號AA0000000號、面額12萬元、票號AA0000000號、面額12萬元之支票、票號TFA0000000號、面額2萬5000元、票號AA0000000號、面額12萬元各1紙,證明王榮泉、廖英英及被告林淑姿自94年10月間起,以投資營來公司、砂石場為由,向被害人黃彩雲詐騙投資款項,被害人黃彩雲以被害人劉淑貞名義,投資營來公司,並將投資款項300萬元交予被害人吳亞蘭,由被害人吳亞蘭轉交予被告林淑姿,王榮泉、廖英英有開立渠等名義之支票或本票,透過被告林淑姿交予被害人黃彩雲、劉淑貞,作為投資款項之紅利及擔保投資款項,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未獲兌現之事實。
(十)證人余伯淳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詞,證明王榮泉、廖英英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7月間止,以投資營來公司、砂石場及惠民養生館為由,向被害人 余伯淳蘭 詐騙投資款項,被害人余伯淳有將投資款項匯入營來公司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戶,王榮泉、廖英英有開立渠等名義之支票或本票,由王榮泉交予被害人余伯淳,作為投資款項之紅利及擔保投資款項之事實。
()證人李涵詩於調查局之證詞,證明李涵詩自89年起幫王榮泉、廖英英經營之營來公司代為記帳,有幫王榮泉、廖英英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在臺中市○區○○路○○號申請設立營來公司臺中分公司,且有幫王榮泉撰寫營來公司營運計畫書之事實。
()證人石明秀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詞,證明王榮泉與被告楊順木於94年9月30日,委託證人石明秀代為撰擬買賣「惠民聯合診所」土地、建物合約書之事實。
()證人 何永豐 於調查局之證詞,證明何永豐係營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由王榮泉實際經營營維公司之事實。
()證人謝義農於調查局之證詞及卷附之中英當舖當票3紙,證明王榮泉、廖英英自94年9月間起,持營來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Y7-7902、0790-HK號自用小客車,向謝義農經營之中英當舖典當借款之事實。
()證人 廖俊昇 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94年6月3日不動產合夥投資契約書、票號GB0000000號、面額325萬元、票號EH0000000號、面額1500萬元之本行支票各1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款為90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款為1億1000萬元)、臺中市○里區○○○段土地明細表、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23紙,證明王榮泉、廖英英於94年5月間,邀約廖俊昇共同投資合夥購買臺中市○里區○○○段179之101號等24筆土地,由廖英英登記名義人,總價金為1億1千萬元,由王榮泉、廖俊昇各出資5500萬元購買,廖俊昇以前開2紙支票交付王榮泉作為購買前開土地款項,王榮泉、廖英英潛逃出境後,廖俊昇發覺前開土地,係以9000萬元購買之事實。
()卷附之營來公司「惠民養生館」營運計畫書、營來集團惠民養生生活館贊助股東合約書,證明該計畫書記載營來公司投資「惠民醫院」,欲經營惠民養生館,營來公司於94年12月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臺中分公司及王榮泉、廖英英在臺中市○區○○路○○號成立營來集團惠民養生生活館,並向他人邀約投資之事實。
()卷附之大額退票查詢系統7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65紙,證明王榮泉、廖英英自95年7月4日起,以渠等名義開立之支票均退票未獲兌現之事實。
()卷附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醫療費用支付彙總表、98年9月17日健保中費二字第0984099617號函文暨申請門診醫療費用,證明「惠民聯合診所」自92年1月起至98年7月止,均有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申請門診醫療費用之事實。
()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98年6月23日中區國稅東勢三字第0980005802號函文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11月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80056653號函文暨對開發票明細資料表及營來公司登記全卷,證明營來公司與堯拓公司、營維公司並無實際往來交易,而營來公司於93年間之資本額為2500萬元,嗣於95年1月25日增資至7500萬元之事實。
三、訊據被告劉富美、林淑姿、顏淑美及楊順木均堅詞否認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渠等之辯詞如下:
(一)被告劉富美辯稱:堯拓公司是幫營來公司做代工的,以直接帶工帶料加計利潤來開立發票,伊確實有虛開發票,但沒有起訴書記載的那麼多。因為伊的小孩在加拿大唸書,王榮泉說可以虛開發票的方式,增加堯拓公司的業績,有助於伊辦理加拿大移民,伊並沒有與王榮泉、廖英英共同詐騙被害人余伯淳、許拱德、吳亞蘭、潘金蘭及黃彩雲等人,且本案所有被害人均表示並不認識伊,未曾與伊有所接觸,更未曾支付任何款項給伊,伊就本案亦未取得任何金錢或利益,顯然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本案所有被害人均供述王榮泉並未曾持所謂虛增的財務會計報表,向渠等邀約投資或借款,亦即王榮泉並未以上開所謂虛增的財務會計報表,作為詐術使用,則上開財務會計報表縱有部分不實,被害人亦無因此而陷於錯誤,致出借款項或投資,亦即上開財務會計報表無論是否屬實,均與王榮泉是否構成本案詐欺取財罪名無關,則伊縱有所謂開立不實之銷項發票予營來公司,亦無構成本案之詐欺取財罪名等語。
(二)被告林淑姿辯稱:伊是純粹投資王榮泉、廖英英,個人投資金額共6900萬,另伊父親也有以伊的名義投資王榮泉、廖英英,投資的款項都是用提領現金和匯款的方式,目前尚有部分匯款、本票可以為證。伊並未與王榮泉、廖英英聯合欺騙投資者的財產,也沒有邀余伯淳投資,當初是伊與余伯淳一起認識王榮泉,由王榮泉親自邀約余伯淳投資。伊雖有介紹吳亞蘭、許拱德投資王榮泉、廖英英,但是在王榮泉親自帶吳亞蘭、許拱德參觀「惠民聯合診所」、砂石廠,吳亞蘭、許拱德親自跟王榮泉洽談後,覺得可以才決定投資,並且到營來公司上班,吳亞蘭、許拱德的投資款並沒有透過伊轉交給王榮泉,因吳亞蘭不會開車,所以吳亞蘭會叫伊幫她拿王榮泉開給她的票。潘金蘭、黃彩雲是吳亞蘭、許拱德介紹投資王榮泉,與伊無關。伊在96年1月11日,有和吳亞蘭一起對廖英英提出告訴,伊也是投資的被害人,何以吳亞蘭被認定為被害人,伊卻被認定為王榮泉、廖英英的共犯。王榮泉是帶大家一起去看砂石場,伊因為有車,且剛好有要過去看,所以才載他們過去,伊並沒有拿到任何好處,只是想要賺錢,砂石開發伊要很慎重去看,因為伊有投資金錢。是王榮泉說砂石場獲利很好,伊相信王榮泉,所以把這個投資訊息告訴其他人,伊就是因為對砂石不認識,今天才會賠得這麼重。在臺中地區,大家都叫伊 林子捷 ,這是臺南1個相命師改的,伊沒有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更名為林子捷,因為伊父親那時生病,伊不好意思把父親給的名字改掉,但伊使用林子捷的名字,並沒有要詐騙他人的意思等語。
(三)被告顏淑美辯稱:堯拓公司與營來公司每個月的往來金額大約1、20萬元,超過1、20萬元部分的發票,應該是虛開的發票,但虛開發票的事情,王榮泉、廖英英不會直接跟伊說清楚。堯拓公司與營來公司的發票並非都是伊所開立的,廖英英也會將發票拿走,至於拿給誰開立發票,伊並不清楚。營維公司的發票是伊所開立的,但伊並不知道營維公司在做什麼,伊有虛開部分的發票,然金額並沒有起訴書記載那麼多,伊有向王榮泉反應說伊不知道這些公司與營來公司的往來,王榮泉叫伊不要過問,伊就照王榮泉的意思,開立一些伊不知道交易情形的發票,但伊並未參與王榮泉、廖英英等人詐騙投資者財物之犯行等語。
(四)被告楊順木辯稱:伊與王榮泉間是單純交易買賣,且為真實買賣,王榮泉也以4000多萬元,購買「惠民聯合診所」旁的土地,規劃養生館,但此部分伊並沒有參與。王榮泉除於94年7月7日代伊清償「惠民聯合診所」土地與建物原有貸款2583萬6290元,尚且給付仲介費、規費等費用共計649萬8000元,並以臺中商銀東豐原分行帳號3992-5號支票支付價金共2110萬元,合計共付5343萬4290元,縱尚餘4656萬5710元未付清,惟乃真實買賣。因王榮泉違約拖延買賣款項4656萬5710元,伊乃前往美國找王榮泉理論,進而於95年7月12日將「惠民聯合診所」土地與建物登記回自己名下,惟該不動產業於98年9月間遭法院以5389萬9999元拍賣,價金分配給王榮泉名下第1順位抵押權人臺灣銀行及第2順位抵押權人中租 迪和 公司,伊並未獲得分配任何款項,另加上95年5月22日、同年6月15日,伊承諾擔保廖英英、王榮泉與營來公司,對 張欽聯 的借款債務共500萬元,95年7月4日至同年8月29日伊代王榮泉出面向 葉玟 均借款1355萬5000元,95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王榮泉向伊借款38萬元,合計伊此次與王榮泉往來,除增加私人債務達1893萬5000元外,尚有「惠民聯合診所」出售價金應收款4656萬5710元未獲清償,合計損失共達6550萬710元。伊不僅未曾與聞許拱德等人所指王榮泉等之詐欺犯行,甚且為本案被害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查:
(一)被告劉富美、顏淑美部分:⒈被告劉富美、顏淑美固均坦承營來公司、營維公司與堯
拓公司間有虛開發票之情形,且被告顏淑美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營來公司總共賣多少原料及產品給堯拓公司?)王榮泉會指示我開發票給堯拓,由王榮泉寫好金額,由我每個月固定開發票,金額不一定,有時開幾百萬到1000萬元之間。」;「(這些開票金額都確實有實際的買賣嗎?)沒有。」;「(營來公司與堯拓公司有真實的交易嗎?)有,但每個月金額約10、20萬元而已。」等語(詳他卷第38頁)。此外,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98年6月23日中區國稅東勢三字第0980005802號函附之營來公司及堯拓公司92年1月至95年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92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料(詳偵卷㈠第112至352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11月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80056653號函附之營來公司、營維公司及堯拓公司93至95年度對開發票明細資料表(詳偵卷㈡第173至20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劉富美、顏淑美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無訛(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無從審理)。
⒉惟被告劉富美、顏淑美是否因此而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
取財犯行,仍須視其等與王榮泉、廖英英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述如下:
①證人許拱德、吳亞蘭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你們
有被楊順木、劉富美、顏淑美詐騙嗎?)沒有。」等語(詳偵卷㈠第11頁);證人許拱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參觀砂石場、紙廠、惠民養生會館的同時,在場的人有沒有劉富美、楊順木、顏淑美?)劉富美、顏淑美是出了事後,我才知道有這兩個人,之前完全沒有碰過面。」;「(你在投資營來公司的過程中,有沒有任何人提供營來公司的帳冊、報表或其他的經營資料供你觀覽?)沒有。我都是聽林子捷講的,他就講說這家公司是很好的公司,是有信用的公司,那時他開立本票給我的時候,我有去第一銀行照會過,銀行說這家公司營運很好,所以我才放心。」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76頁);證人吳亞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案案發之前你是否有見過劉富美?)沒有,我也不認識。」;「(投資過程中,有沒有人將營來公司會計及財務帳冊給你看過?)沒有。很久的事情,我記不太起來。」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85至286頁);「(在你投資營來公司的過程中,除了看過林淑姿以外,其他3位被告劉富美、楊順木、顏淑美,有沒有遊說你投資營來公司,有沒有見過他們?)在庭3位被告都沒有遊說,也沒有看過他們,只有楊順木在王榮泉逃走的那天有看到。」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88頁)。
②證人潘金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不認識劉富美、
楊順木、顏淑美,伊投資營來公司,都沒有任何人提供營來公司的帳冊、報表及其他經營資料給伊看過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80頁背面、第181頁)。
③證人黃彩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投資過程中
,有沒有跟劉富美、楊順木、顏淑美接觸過?)都沒有。」;「(你在投資過程中有沒有人提供營來公司的帳冊、報表或其他經營資料給你看過?)都沒有。」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84頁)④證人余伯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投資或借款
給王榮泉的過程中,有沒有跟劉富美、楊順木、林淑姿、顏淑美接洽過?)都沒有。」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87頁)。
⑤觀諸上開被害人等於投資或借款給王榮泉或營來公司
的過程中,均未與劉富美、顏淑美有所接觸,且未曾過看過營來公司的會計帳冊、財務報表。顯然被害人等會投資或借款給王榮泉或營來公司,雖係誤信營來公司的發展潛力及預期獲利,然該誤信並非來自營來公司與堯拓公司虛開發票後,於會計帳冊或財務報表上所顯現的不實資料,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富美、顏淑美與王榮泉、廖英英間,就詐欺取財犯嫌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富美、顏淑美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稽法犯行,與王榮泉、廖英英所涉詐欺取財犯嫌,二者為個別獨立的犯罪。被告劉富美、顏淑美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既非王榮泉、廖英英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所使用之詐術,要難對被告劉富美、顏淑美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二)被告林淑姿部分:⒈被告林淑姿陳稱其有投資王榮泉、廖英英,個人投資金
額共6900萬,另其父親也有以其名義投資王榮泉、廖英英,投資的款項都是用提領現金和匯款的方式等情,業據其提出以其名義匯款至營來公司於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單31紙及王榮泉、廖英英簽發作為投資保障之支票、本票共35紙為證(詳原審卷㈡第296至329頁)。此外,並有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99年7月30日中東豐字第09904700161號函附之營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及交易明細,顯現被告林淑姿確有匯入上開款項資為佐證(詳原審卷㈡第146、196、197、203、205、
207、208、209、211、212、219、220、231、232、23
5、236、237、239、241、244、245、248、250頁),堪認被告林淑姿陳稱其亦有投資營來公司等情,並非虛構之詞。
⒉被告林淑姿於中機組詢問時陳稱:「我曾介紹吳亞蘭及
吳洺承 (吳洺承嗣後並未投資)去投資王榮泉、廖英英夫妻經營的砂石場,但吳亞蘭及吳洺承紅利部分,是自行與王榮泉、廖英英夫妻談的,王榮泉有承諾要給我他們投資金額的2%,但後來支付該2%的支票也跳票了,所以根本沒有賺到任何佣金。」等語(詳調查卷㈠第58頁)。足認被告林淑姿除自行投資營來公司外,其會另外介紹遊說許拱德、吳亞蘭夫妻投資營來公司,是希冀王榮泉允諾給予許拱德、吳亞蘭投資金額2%的佣金。
⒊被告林淑姿雖有介紹游說許拱德、吳亞蘭夫妻投資營來
公司,然其是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仍應視其與王榮泉、廖英英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論述如下:
①證人許拱德、吳亞蘭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王榮
泉、廖英英如何對你們施用詐術?)主要都是林淑姿在接線在講,王榮泉、廖英英比較沒有跟我們講。林淑姿與王榮泉共同吹捧他的營來紙廠有多賺錢。」;「她(指林淑姿)是在王榮泉需要錢時,出來當我們跟王榮泉的聯絡人。林淑姿也叫我們要投資或借給王榮泉的錢匯到營來公司,前後約1億多元。」等語(詳偵卷㈠第10至11頁);證人吳亞蘭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林子捷怎樣跟你們說?)說投資砂石場,陸續說養生館的事情,王榮泉、林子捷並帶我們去看位於神岡紙廠、后里砂石場,還有 芎林卓蘭 的場地,另外還去看臺中路的惠民醫院。」;「(林子捷跟王榮泉如何說到惠民醫院的事情?)說以後要做養生館需錢投資,王榮泉、林子捷都說砂石場已經買下來了,因為遇到下雨開採不順利,需要資金投入之後,才能拿回本利,不然會週轉不靈,大家都拿不錢,所以我才陸續投資。」等語(詳偵卷㈡第108至109頁)。證人許拱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自稱林子捷的林淑姿投資營來公司,當初林淑姿說營來公司在作紙和砂石的生意,砂石的生意要擴大營業,這個很好賺,現在欠資金,希望能參加營來公司資金的募集。林子捷有帶伊和太太吳亞蘭去認識王榮泉,有一起去看要開發的土地;紅利的部分是伊和林淑姿講的,都是林淑姿說王榮泉希望我們怎麼樣,伊都沒跟王榮泉談過;林淑姿剛開始說投資營來公司,他們有紅利給伊,前面算是投資,後面是借錢,投資約5、6000萬,其他的部分是借款,借款部分也是林淑姿跟伊說明的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72、174至175頁),固足以證明被告林淑姿確有介紹及遊說許拱德、吳亞蘭夫妻投資營來公司,且有代王榮泉與許拱德、吳亞蘭洽談投資事宜。
②惟證人許拱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吳亞蘭都是請
林淑姿幫忙匯款,也都有拿到匯款憑證,錢應該都是匯到王榮泉、廖英英的帳戶。林淑姿在匯款後會從王榮泉處,拿到王榮泉開的本票,及她匯款的憑證交給伊和吳亞蘭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74頁);證人吳亞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投資營來公司的款項,都是用匯款的方式匯入王榮泉的帳戶,有時是林淑姿跟我一起去匯的,因為我家對面就是銀行,因為我和林淑姿常常碰面,就像朋友一樣,紅利是林淑姿拿支票到我家給我;那時是林淑姿介紹我去營來公司,林淑姿沒有拿過我的現金,我認為是王榮泉騙我的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85頁)。顯然,被告林淑姿雖有介紹及遊說許拱德、吳亞蘭夫妻投資營來公司,且有代王榮泉與許拱德、吳亞蘭洽談投資事宜,然許拱德、吳亞蘭夫妻的投資款,確實如數匯入營來公司的帳戶,業據證人許拱德、吳亞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99年7月30日中東豐字第09904700161號函附之營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及交易明細堪為佐證(詳原審卷㈡第146至253頁),與被告林淑姿自己的投資款項,同樣匯入上開營來公司帳戶,如出一轍,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淑姿對營來公司上開帳戶具有提領使用權限,被告林淑姿復已舉證證明自己亦為營來公司的投資人,則被告林淑姿於本案雖身兼介紹及遊說許拱德、吳亞蘭投資,以圖賺取佣金之角色,然此與被告林淑姿與王榮泉、廖英英,就詐欺取財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有層次上的差距。
③證人潘金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6、7月間,朋友
吳亞蘭叫伊投資營來公司,伊就投資營來公司,總共投資300萬元,投資的錢都交給吳亞蘭。伊投資營來公司與被告林淑姿無關,伊會投資營來公司,是因為吳亞蘭。吳亞蘭跟伊說要投資砂石場跟紙廠,伊就跟吳亞蘭一起去看過1次,當時林淑姿在場介紹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79至180頁);證人黃彩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在94年間,經過吳亞蘭介紹,投資營來公司,吳亞蘭跟伊說他們有開砂石場、紙廠,會賺錢,林淑姿叫伊直接將錢匯到營來公司的戶頭,伊是將錢匯到王榮泉的戶頭,伊都沒有去看過砂石場、紙廠、醫院。伊會相信而投資營來公司,是因為伊和吳亞蘭很熟等語(詳原審卷第182至184頁)。依證人潘金蘭、黃彩雲的證詞不難發現,潘金蘭、黃彩雲實係經由吳亞蘭的介紹,而投資營來公司,與被告林淑姿無直接關係,吳亞蘭於潘金蘭、黃彩雲投資的過程中所扮演的角色,與被告林淑姿於許拱德、吳亞蘭夫妻投資的過程中所扮演的角色相似,同為投資者兼介紹遊說者。是若單以被告林淑姿曾介紹遊說許拱德、吳亞蘭夫妻投資營來公司,即認定被告林淑姿與王榮泉、廖英英間,就詐欺取財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然過於武斷。
④證人余伯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在94年7月時,在
王榮泉的神岡工廠,王榮泉跟我說,在神岡有蓋1工廠,且他們也住在那裡,有1個很大的紙廠,約600坪,並蓋有辦公大樓,但尚未完全完工,所以王榮泉跟我說,需要資金要擴張營業,除了紙廠外還要經營砂石場,臺中的臺中路還要做SPA養生館,找我投資,我陸續投資1000多萬;王榮泉有拿1個砂石的土地所有權狀、需要資金的廣告DM給我看,當時我在神岡有見到新廠房的搭建,還有辦公大樓在新建,所以我相信他真的要經營這個事業才投資,投資的款項匯到王榮泉帳戶或營來公司帳戶等語(詳偵卷㈡第105至10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投資營來公司是直接與營來公司王榮泉接洽,並不是被告林淑姿找伊去投資的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85頁背面),足證余伯淳投資營來公司,與被告林淑姿完全無關。
⑤證人許拱德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你跟你太太在
將款項匯出去投資前,是否有到砂石場或紙廠見過?或有看過任何資料?)王榮泉、林子捷有帶去看過神岡的紙廠,另外有帶我去看新竹芎林、卓蘭、后里的砂石場,王榮泉並說他買的砂石場範圍很大,我是看這些場地後才投資的。」等語(詳偵卷㈡第107頁);被告林淑姿亦不否認曾偕同許拱德、吳亞蘭去看過紙廠、砂石場,然被告林淑姿本即為獲取王榮泉允諾之投資金額2%的佣金,而介紹許拱德、吳亞蘭投資營來公司,其帶同許拱德、吳亞蘭查看紙廠、砂石場,本為說服許拱德、吳亞蘭投資營來公司的必要手段。被告林淑姿是否為王榮泉、廖英英的共犯,重點仍在被告林淑姿對於王榮泉、廖英英的詐欺取財犯嫌,是否知情而參與之。
⑥公訴人係以證人王茂修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詞,證
明陳日新前於93年間,持臺中市○里區○○○段179之101等24筆土地,向王茂修、王林淑燕、王茂雄、施秋金等借款,並設定抵押權,而陳日新於94年5月28日,將上開24筆土地轉賣予廖英英,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廖英英名下,廖英英另持上開24筆土地,向王茂雄、蔡素真、施秋金等人借款之事實;以證人廖俊昇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94年6月3日不動產合夥投資契約書、票號GB0000000號、面額325萬元、票號EH0000000號、面額1500萬元之本行支票各1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款為90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款為1億1000萬元)、臺中市○里區○○○段土地明細表、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23紙,證明王榮泉、廖英英於94年5月間,邀約廖俊昇共同投資合夥購買臺中市○里區○○○段179之101號等24筆土地,由廖英英為登記名義人,總價金為1億1000萬元,由王榮泉、廖俊昇各出資5500萬元購買,廖俊昇以前開2紙支票交付王榮泉作為購買前開土地款項,王榮泉、廖英英潛逃出境後,廖俊昇發覺前開土地,係以9000萬元購買之事實。並以王榮泉、廖英英明知陳日新所有臺中市○里區○○○段179之101地號等24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已由陳日新持之向王茂修、王茂雄、王林淑燕及施秋金等人借款4500萬元,而無力償還,又前開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則為「丙種建築用地、交通用地及林業用地」,無法作為砂石場開發使用,仍於94年6月16日及同年11月8日,向陳日新表示可代為清償上開債務,並以9000萬元之代價,購買前開土地、建物,於94年
7月11日及同年11月16日,將前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至廖英英名下;另明知位於南投縣○○鄉○○段
899、900、901地號之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無法作為砂石場開發使用,於95年5月26日,以廖英英名義購買上開南投縣○○鄉○○段等3筆土地,於95年7月7日移轉登記至廖英英名下;嗣王榮泉、廖英英取得前開地號土地後,即向投資人佯稱:前開土地將開發作為砂石場使用等語,而向他人邀約投資,而認王榮泉、廖英英涉有詐欺取財犯嫌,並提出臺中市○里區○○○段179之101地號等24筆土地登記謄本(詳調查卷㈡第71至92頁)、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詳調查卷㈡第93頁)。然證人王茂修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你認識王榮泉、廖英英、林淑姿、陳日新?)陳日新請代書幫他介紹可以放款對象,代書介紹了施秋金給他認識,所以我們才認識了陳日新,在陳日新尚未將土地賣給王榮泉、廖英英之前,都未聽過王榮泉、廖英英的名字,林淑姿根本不認識。」等語(詳偵卷㈡第110頁);證人廖俊昇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是否認識王榮泉、廖英英、林淑姿?)只認識王榮泉、廖英英。」;「(是否聽過林子捷這個名字?)沒有。」;「(你有無在94年5月間向王榮泉、廖英英購買后里牛稠坑段等24筆土地?)當時是王榮泉找我合買牛稠坑段土地,當時王榮泉跟我說,該地全部購買的價值是1億1000萬元,1人出1半的錢,我拿出5500萬元出來,是分次給王榮泉,有匯款到王榮泉他營來公司帳戶內,也有開立銀行本行支票給王榮泉,我有留著當初的收據,結果後來才知道該土地不是1億1000萬元,而是9000萬元而已,之後王榮泉逃到美國後,有人到他家中見到契約書,有拿給我看,我才知道被騙。」等語(詳偵卷㈡第159頁)。綜合證人王茂修、廖俊昇的證詞可知,與廖俊昇合夥購買上開土地及與陳日新接洽購買上開土地者,均為王榮泉、廖英英,與被告林淑姿無關。本案既無證據證明王榮泉、廖英英與廖俊昇、陳日新、王茂修、王林淑燕、王茂雄、施秋金等人間之資金或往來關係,與被告林淑姿有關,自難認定被告林淑姿對王榮泉、廖英英所涉詐欺取財犯嫌,知情而參與之。而被告林淑姿雖有偕同許拱德、吳亞蘭查看砂石場,但對該砂石場所在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能否作為砂石場開發使用等相關法令,未必當然嫻熟,否則,被告林淑姿焉有甘冒違法及虧損之風險,而自行投入資金之理,亦難以被告林淑姿曾偕同許拱德、吳亞蘭查看紙廠、砂石場,即認定被告林淑姿對王榮泉、廖英英所涉詐欺取財犯罪,知情而參與之。
(三)被告楊順木部分:⒈被告楊順木與王榮泉就「惠民聯合診所」房屋、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榮泉、廖英英所涉詐欺取財犯嫌無關,其理由如下:
①被告楊順木係於94年3月25日,因欲向洪坤山借款500
萬元,且擔心上開房屋、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會遭到吳桂芬持其簽發之本票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應洪坤山之要求,將該房屋、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登記在洪坤山指定之李清德名下作為擔保。嗣因被告楊順木認為洪坤山僅借款100多萬元,且有意侵吞上開房屋、土地,為取回該房屋、土地之登記,遂央請王榮泉出面協調後,洪坤山、李清德亦同意將該房屋、土地歸還登記,被告楊順木因擔心上開房屋、土地登記回自己名下後,會遭到吳桂芬持其簽發之本票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遂與王榮泉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6月16日,以王榮泉、李清德「買賣」上開房屋、土地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公務員,將上開房屋、土地「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業如前述(其理由論證詳如前述,茲引用之)。是被告楊順木於94年6月16日辦理「惠民聯合診所」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榮泉、廖英英所涉詐欺取財犯嫌無關,至為明顯。
②被告楊順木陳稱:王榮泉嗣於94年9月30日,以總價1
億元,向其購買「惠民聯合診所」房屋、土地,該次確為真實買賣等情,業據其提出下列事證資為佐證:⑴被告楊順木陳稱:王榮泉以總價1億元,向其購買
「惠民聯合診所」房屋、土地,王榮泉於94年7月7日,向 蔡雅雯 借款2583萬6290元,代為清償其以上開房地,向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貸款餘額,此即為其與王榮泉簽訂之合約書附件付款明細表第一點⒈所記載內容等情,有其提出合約書既付款明細表(詳原審卷㈠第93至97頁)、臺灣銀行豐原分行99年2月12日豐原營字第09950001991號函,載明:惠民醫院以臺中市○○路○○號等門牌房地(土地為臺中市○區○○段1小段2之24、2之25、3、3之1、4、4之1、10、10之5、10之6、10之9地號;建物為臺中市○區○○段1小段292、814建號)為授信擔保,向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辦理貸款(往來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額度4000萬元與000000000000號帳戶;額度為880萬元),該2個帳號最後還款日為94年7月7日,當日共計償還該行貸款本息及墊付費用2583萬6290元等情,可為佐證(詳原審卷㈠第89頁),復經原審向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函查「惠民聯合診所」上開房屋、土地貸款於94年7月7日之清償資料,確係由蔡雅雯以其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轉帳方式清償2583萬6290元等情,此亦有該行99年7月22日豐原營字第09900026561號函暨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證(詳原審卷㈡第138至144頁),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楊順木陳稱:依其與王榮泉簽訂之合約書附件
付款明細表第一點⒉至⒎所記載之付款明細,王榮泉業已給付部分價金、規費、仲介費共649萬8000元,此有其提出之上開合約書暨付款明細表為證(詳原審卷㈠第93至97頁)。
⑶被告楊順木陳稱:依其與王榮泉簽訂之合約書附件
付款明細表第二點之記載,其向 葉芳妤 的借款600萬元,由王榮泉負擔,王榮泉應自94年10月1日起,每月給付18萬元利息與葉芳妤,王榮泉、廖英英並於94年9月30日共同簽發票號WG00000000號、金額600萬元、到期日95年3月30日之本票1紙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本票影本1紙為證(詳原審卷㈠第98頁)。而王榮泉業以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號3992-5號支票帳戶,票號TFA0000000、TFA00000
00、TFA0000000、TFA0000000、TFA0000000、TFA0000000號、金額均為18萬元之支票共6紙,支付葉芳妤自94年10月1日至95年3月30日之利息等情,亦有上開本票影本上附記事項可稽。
⑷被告楊順木陳稱:依其與王榮泉簽訂之合約書附件
付款明細表第三點之記載,其向葉芳妤的借款500萬元,由王榮泉負擔,王榮泉應負擔94年8月、9月之利息共100萬元,另自94年10月1日起,每月給付50萬元利息,王榮泉、廖英英並於94年9月30日共同簽發票號WG00000000號、金額500萬元、到期日95年3月30日之本票1紙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本票影本1紙為證(詳原審卷㈠第98頁)。而王榮泉業以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號3992-5號支票帳戶,票號TFA0000000、TFA0000000號、金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共2紙,支付葉芳妤自94年10月1日、同年11月1日之利息等情,亦有上開本票影本上附記事項可稽。
⑸被告楊順木陳稱:依其與王榮泉簽訂之合約書附件
付款明細表第五點之記載,王榮泉另需簽發本票及支票,以支付尾款2150萬2000元,王榮泉、廖英英乃於94年9月30日共同簽發票號0000000(此本票嗣換為TFA0000000、TFA0000000、TFA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120萬元、90萬元、90萬元之支票3紙)、0000000(此本票嗣換為TFA0000000、TFA0000000、TFA0000000號、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3紙)、0000000(此本票嗣換為TFA0000000、TFA0000000、TFA0000000、TFA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60萬元、100萬元、4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4紙)、0000000(此本票嗣換為TFA0000000、TFA0000000、TFA0000000、TFA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120萬元、70萬元、60萬元、50萬元之支票4紙)、0000000號(此本票嗣換為TFA0000000、TFA0000000、TFA00000
00、TFA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100萬元、70萬元、70萬元、60萬元之支票4紙)、金額均為30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4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0日、95年1月30日、同年2月30日(應為同年2月28日之誤)、同年3月30日之本票5紙、票號0000000(此本票嗣換為票號TFA0000000、TFA0000000、TFA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100萬元、70萬元、80萬元之支票3紙)、0000000號、金額均為25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5年4月30日、同年5月5日之本票2紙,再由營來公司簽發帳號3992-5號、付款銀行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票號TFA0000000、TFA0000000、TFA0000000、TFA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40萬元、40萬元、40萬元、32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4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6日之支票4紙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本票影本7紙、支票影本4紙為證(詳原審卷㈠第99至103頁)。
⑹上開支票中之票號TFA0000000、TFA0000000、TFA0
000000、TFA0000000、TFA0000000、TFA0000000、TFA0000000、TFA0000000號支票,係在葉芳妤新光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票號TFA0000000、TFA0000000號支票,係在葉玟均中國信託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示兌現等情,亦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㈡第334至342頁)。
③王榮泉簽發用以給付購買「惠民聯合診所」房屋、土
地的票據,雖未獲全部兌現,致其購買上開房屋、土地的價金尚未付清,然王榮泉既有上開實際的付款紀錄及部分票據的兌現紀錄,其未付清全部的買賣價金,容係被告楊順木與王榮泉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被告楊順木雖在王榮泉未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前,即已先行移轉「惠民聯合診所」房屋、土地的所有權至王榮泉名下,然其於94年6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有其淵源及目的,且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在案。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楊順木與王榮泉間,有關上開房屋、土地買賣價金的給付,有虛偽不實或與買賣價金無關之情形存在,要難單以上開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先,買賣契約訂定在後,即認定被告楊順木與王榮泉於94年9月30日始合意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與王榮泉、廖英英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有關。
④被告楊順木在王榮泉潛逃出境後,雖於95年7月12日
將「惠民聯合診所」房屋、土地(地號嗣合併為臺中市○區○○段1小段3、10地號;建號仍為臺中市○區○○段1小段292、814建號),登記回自己名下,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0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990010309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㈡第22、63至102頁),且公訴人並據此認定被告楊順木與王榮泉間,有關該房屋、土地之買賣,係屬渠等間通謀虛謀意思表示。然被告楊順木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你事後如何向王榮泉將醫院的產權拿回來?)醫院總價款是1億多,但王榮泉只付給我1半價金,我到美國去碰運氣拿回來的。王榮泉出國時,我並不知道,我知道後,我95年去舊金山參加我女兒的畢業典禮,王榮泉曾說他兒子住在舊金山,不方便的話可以去找他,我有去他兒子那邊找他,我在那邊住過1個晚上,所以我知道他兒子舊金山的地址,所以發生事情後,我到舊金山他兒子那邊有找到他,我要求他把醫院過戶還給我,王榮泉欠我錢,所以他就答應要把房子過還給我。我是因緣際會想到王榮泉會不會跑到美國,才找到王榮泉,當時王榮泉兒子看到我也嚇一跳,王榮泉還躲在浴室不出來。王榮泉雖然給我5000多萬,但王榮泉實際上他又向臺灣銀行及中租迪和共借5000萬,王榮泉將房地產過戶給我,並不是我占便宜,我還要損失很多貸款,我很冤枉。」等語(詳原審卷㈢第123頁),並提出王榮泉於95年7月5日之簽具授權書,載明同意將「惠民聯合診所」房屋、土地全部歸還被告楊順木,並委託石明秀代為辦理,資為佐證(詳偵卷㈠第101頁)。本院認為縱認被告楊順木能順利取回「惠民聯合診所」房屋、土地的所有權登記,相較於本案其他投資者血本無歸而言,顯然較為幸運,然公訴人既無法舉證推翻被告楊順木上開陳述之真實性,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楊順木不利之認定。
⑤王榮泉確有於95年1月18日,以營來公司、王榮泉為
債務人,以上開「惠民聯合診所」房屋、土地,供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設定最高限額4560萬元的抵押權;於95年3月30日,以營來公司、王榮泉為債務人,供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的抵押權等情,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0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990010309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㈡第22、103至128頁),而「惠民聯合診所」房屋、土地,嗣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拍賣結果,執行拍賣所得金額為5389萬9999元,尚不足以清償所有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的債權額等情,有原審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㈠第104至106頁),足認被告楊順木亦未因取回上開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獲致經濟上之利益。
⑥綜上所述,本案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順木與王榮
泉就「惠民聯合診所」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榮泉、廖英英所涉詐欺取財犯嫌有關。
⒉被告楊順木並未參與營來公司向投資人募集資金,難認
與王榮泉、廖英英間,就詐欺取財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證人許拱德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你有無聽過惠
來醫院的事情?)有。王榮泉有帶我們去臺中路的惠民醫院見過,他說以後這裡要做養生館,也需要投資款項。」;「(王榮泉有無跟你說他有買下惠民醫院的事情?)有。王榮泉有帶我去看那家醫院,並說這是他買下來的醫院,當時醫院院長楊順木也在場。」;「(當時王榮泉及楊順木有無跟你說到何事情?)王榮泉有說要做養生館用,楊順木當時有無說什麼,我不記得了。」等語(詳偵卷㈡第107至10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無提到醫院的事情?)有。王榮泉有跟我們說,他說他要做1個美容的,王榮泉的事業有包括這塊。」;「(你投資營來公司的事業與王榮泉會跨足到美容的事業有關?)沒有。」;「(你們有無去醫院參觀?)有去看過。」;「(參觀與投資有無關係?)沒有,我們是投資王榮泉他這個人,他的公司有做哪些事情,最主要是投資他砂石及紙的方面。」;「(根據吳亞蘭的說法,是王榮泉、林子捷有帶你們去醫院參觀,王榮泉並有出示土地登記,王榮泉表示這些資產可以投資及理財,財產會給你們設定,根據吳亞蘭的說法,你們會投資難道跟醫院沒有關係?)我們那時已經投資,他們帶我們去看,只是說他們會有另外的資產,這個醫院王榮泉已經買下,要我們投資他,可以比較放心,他還有那個財力可以付給我們投資以後的紅利。」;「(王榮泉帶你們去看醫院,是為了要讓你們相信他?)對。他要讓我們知道,他有其他的事業在做,王榮泉有說醫院是他的。」;「(你們參觀醫院的時候有碰到楊順木?)有。」;「(楊順木有說什麼?)我剛碰到他,也不熟。」;「(王榮泉表示醫院是他的,楊順木有無在場?)那時的表現,王榮泉沒有說這句話,他只有說裡面的裝潢,他要怎麼弄,讓我們感覺這個醫院是他的,他已經買下,他做這些表現的時候,楊順木都在場。」;「(楊順木有無提出反對?)沒有。」;「(你跟你太太吳亞蘭參觀惠民醫院的時候,楊順木有無在場,有說過什麼話?)楊順木有在場,他沒有說什麼,我那跟他不是很熟,我也不敢去問他。當時我知道他是院長,王榮泉有介紹他是院長。」;「(王榮泉有在楊順木有在場的情況下,向你說明惠民醫院即將成立養生會館?)有。」;伊並沒有看過「營來企業有限公司惠民養生館營運計劃書」,也沒有簽過「惠民養生會館贊助股東合約書」;「(你參觀砂石場的時候,楊順木有無在場?)沒有在場。」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72背面至第173背面、第175至176頁)。證人吳亞蘭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林子捷怎樣跟你們說?)說投資砂石場,陸續說養生館的事情,王榮泉、林子捷並帶我們去看位於神岡紙廠、后里砂石場,還有芎林、卓蘭的場地,另外還去看臺中路的惠民醫院。」;「(林子捷跟王榮泉如何說到惠民醫院的事情?)說以後要做養生館需錢投資,王榮泉、林子捷都說砂石場已經買下來了,因為遇到下雨開採不順利,需要資金投入之後,才能拿回本利,不然會週轉不靈,大家都拿不錢,所以我才陸續投資。」等語(詳偵卷㈡第108至10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你投資的過程中,有沒有跟楊順木有過接觸?)沒有。楊順木是之前王榮泉逃跑的那天才見到楊順木,大家都是受害者。」;「(楊順木有沒有跟你們解說惠民醫院或者是養生館的相關經營或投資的事宜?)沒有。」;「(就你投資營來公司的過程中,有關惠民醫院或養生館的部分,楊順木有沒有參與解說、遊說或者是向投資人說明經營策略的情形?)都沒有,因為那是王榮泉將惠民醫院買下來,所以我們就沒有跟楊順木接洽。」等語(詳原審卷㈡第
286、288頁)。綜合證人許拱德的證詞可知,被告楊順木僅係在王榮泉帶同其參觀「惠民聯合診所」時消極在場,且未參與解說「惠民養生會館」之成立與經營,更未參與介紹或遊說投資砂石場之事宜。而證人許拱德、吳亞蘭投資營來公司,應與「惠民聯合診所」或「惠民養生會館」無關。
②證人潘金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的投資與惠民
醫院有關?)沒有。我不清楚惠民醫院在那裡,我也不知道惠民醫院。」;「(你有沒有參觀惠民養生會館或惠民醫院?)都沒有。」;「(你有無看過這份營來企業有限公司惠民養生館營運計畫書?)沒有。」;「(你有無簽過這份惠民養生館贊助股東合約書?)沒有。」;「(你投資營來公司有沒有跟劉富美、楊順木、顏淑美接洽過?)我不認識他們3人。」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79頁背面、第181頁);證人黃彩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知道營來公司有要成立1個惠民養生會館?)我不清楚。」;「(你有無看過這份營來企業有限公司惠民養生館營運計畫書?)沒有。」;「(你有無看過這份惠民養生館贊助股東合約書?)沒有。我都不知道。」;「(你在投資過程中,有沒有跟劉富美、楊順木、顏淑美接觸過?)都沒有。」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84至185頁)。依證人潘金蘭、黃彩雲的證詞可知,渠等投資營來公司,根本未曾與被告楊順木有所接觸,也不知道「惠民聯合診所」或「惠民養生會館」的存在,渠等投資營來公司,確實與「惠民聯合診所」及「惠民養生會館」無關。而證人潘金蘭、黃彩雲既係透過吳亞蘭之介紹,而投資營來公司, 苟渠 等投資的部分,包括營來公司擬成立之「惠民養生會館」,則吳亞蘭在帶同潘金蘭參觀營來公司的經營事業時,理應同時帶同參觀「惠民養生會館」,或至少讓潘金蘭、黃彩雲知道投資事業尚包括「惠民養生會館」,然由潘金蘭、黃彩雲完全不知「惠民養生會館」或「惠民聯合診所」之存在,可知證人許拱德、吳亞蘭、潘金蘭及黃彩雲投資營來公司,確實與「惠民養生會館」或「惠民聯合診所」無關。
③證人余伯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榮泉叫你投資
5、6百萬元,是要投資什麼?)砂石場。」;「(有沒有包括紙廠或其他地方?)紙廠、惠民養生館都有。」;「(你在投資或借款給王榮泉的過程中,有沒有跟劉富美、楊順木、林淑姿、顏淑美接洽過?)都沒有。」;「(你在參觀惠民養生會館的時候,惠民養生會館已經開始動工,進行設施的整建?)與惠民醫院連結在一起的後面,沒有蓋好的部分,已經在動工。」;「(現場是由誰來解說惠民養生會館的經營及將來的營運方向?)王榮泉。」;「(楊順木在場有無表示任何意見?)沒有。王榮泉在介紹的時候,楊順木沒有跟我們對話。」;「(楊順木有沒有在旁幫腔說明養生會館將來要如何結合醫療?)都沒有。」;「(王榮泉有沒有提供惠民醫院的土地房屋所有權狀給你看過?)有。當時是轉到王榮泉名下,或者是他老婆的名下。」;「(王榮泉當時有沒有提到說惠民醫院的房地所有權已經轉到他的名下,將來惠民醫院的存廢問題?)他說他還要買前面那塊,他說要做整體的規劃,惠民醫院也會轉到他的名下。」;「(王榮泉提到惠民醫院也會轉到他的名下的時候,楊順木是否有在場?)沒有,那是王榮泉私下跟我講的。」;「(王榮泉為何要私下跟你們講?)王榮泉沒有介紹我與楊順木互相認識。」;「(你有沒有向楊順木求證過?)沒有。王榮泉走掉後,我才去找楊順木,問他有關王榮泉的消息。」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86至188頁)。依證人余伯淳證詞可知,被告楊順木僅係在王榮泉帶其參觀「惠民聯合診所」消極在場,並未參與解說「惠民養生會館」之成立與經營,更未參與介紹或遊說投資砂石場之事宜。且被告楊順木陳稱,其係將「惠民聯合診所」的房屋、土地,出售給王榮泉,並非將「惠民聯合診所」的招牌賣給王榮泉等語,此由證人余伯淳證稱王榮泉提到「惠民醫院」《應係「惠民聯合診所」》也會轉到其名下時,係在被告楊順木不在場時私下所講等情,足以佐證被告楊順木所言不虛。否則王榮泉大可在被告楊順木在場時向投資者明確宣示,豈非更具說服力,而由此亦足以認定被告楊順木僅係單純出售「惠民聯合診所」房屋、土地給王榮泉,並未參與王榮泉對外宣稱準備成立之「惠民養生會館」。
④依被告楊順木與王榮泉就「惠民聯合診所」房屋、土
地簽訂之合約書第四條明白約定該址8、9樓,自94年年10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無償提供給楊順木居住使用,期滿應無條件搬遷,按現況點交。其他樓層王榮泉委託他人清除雜物搬遷點交,供王榮泉使用等情,有該合約書在卷可證,而依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8年9月17日健保中費二字第0984099617號函附之「惠民聯合診所」92年1月至98年7月申請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明細表(詳偵卷㈡第148至150頁)可知,被告楊順木亦確實持續在該址從事醫療業務。是王榮泉帶同投資者參觀「惠民聯合診所」時,被告楊順木在場,並無任何異常不合理之處,難以此為被告楊順不利之認定。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富美、顏淑美、林淑姿、楊順木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劉富美、顏淑美、林淑姿、楊順木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原審因而就被告劉富美、顏淑美、林淑美無罪之判決;被告楊順木本亦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修正前)第28條、第214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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