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易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3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易達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易達夥同 謝文忠 (另行通緝)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99年8月24日夜間9時許,進入 顏正成 所有、出租予 許振宗 作為廠房之用,無人居住之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段○○○○號建築物內,共同徒手竊取顏正成之子 顏慶焜 所有之監視器4支(價值新台幣2萬元)、許振宗所有之桌子、椅子、冰箱及家具等物,得手後並開車載往謝文忠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嗣經顏慶焜發現後,報警調閱監視畫面及採集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易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易達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顏慶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8至12頁、偵二卷第47至48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偵一卷第13頁至18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29日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0990162791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9至22頁)、顏正成與許振宗訂立之房地租賃契約書(偵二卷第51至53頁)、及監視器鏡頭之出(訂)貨單(偵二卷第54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另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與謝文忠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9年8月24日夜間9時許進入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段○○○○號(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云云,認被告尚有侵入住宅竊盜之情形,惟本件案發地點之建物係供作廠房之用,且案發當時無人居住,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情,業據被害人顏慶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案發該處之玻璃門於失竊前業已毀損,任何人均可進出,當初係租予許振宗作為廠房,案發當時已無人使用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1頁、偵二卷第47至48頁),是本件自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事由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與謝文忠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主動與被害人顏慶焜達成和解,業已賠償被害人顏慶焜損失,有和解筆錄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