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97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賢 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 賢明 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一案);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9、765、949號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二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一、二、三案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甫於99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為製造、運輸、販賣、轉讓行為,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工具,自99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代價,從販出毒品賺取一定差價之方式( 蔡賢明 向不明上手以4萬元購入重約1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轉手賣出可獲利5千至1萬元),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洪佳 憲、 賴正浩 、 楊朝崑 、 陳賜 福及 林明俊 等5人(詳細時間、地點、方式、交易金額、販賣對象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嗣經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依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 洪佳憲 、蔡賢明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上情。又蔡賢明於99年11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口與 謝宗明 正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為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蔡賢明上開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3號案件受理,經判決後蔡賢明提起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而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未扣存本案,係扣存於該案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蔡賢明(下稱被告)雖以其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3號案件審理(被告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他股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審理中),因兩案時間相隔無幾,為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未合併審理,爰請求鈞院就兩案予以合併審理等語。惟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然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規定之案件(即: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言,該相牽案件均係為可以獨立之新訴(即數罪併罰案件),是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而另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審法院就檢察官另行起訴之上開案件,分受新案而為審理,自難謂為有何不當之處。又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被告不服已對之提起上訴,亦已分由本院他股審理中,因該他案並非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一罪之被告其他犯行,且非檢察官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本院自亦無從對之加以併案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購毒者洪佳憲、賴正浩、楊朝崑、 陳賜福 、林明俊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後開所引證人即購毒者洪佳憲、賴正浩、楊朝崑、陳
賜福、林明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偵卷第91頁背面、104、114、134、154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本院認證人即購毒者洪佳憲、賴正浩、楊朝崑、陳賜福、林明俊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且已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通訊監察譯文部分:㈠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對被告、購毒者洪佳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法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8日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852號通訊監察書、及於99年10月11日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763號通訊監察書(均含監聽期間、電話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39-70、99、100頁),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當無疑義。本院於審判期日並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其等均表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鑑定書部分: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本件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000100148號鑑定書1紙(參原審卷第87頁),係原審法院囑託鑑定機關所為對於毒品所含成分之鑑定結果,並於本院審理時依法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暨其指定辯護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物部分: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場所;又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部分,係員警於99年11月22日下午4時30分,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99年度聲搜字第2673號),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口當場查獲被告與謝宗明正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被告任意提出或交付而予以扣押,此有上開拘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89-91、101、104、103頁),是認上開扣案物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其餘供述證據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該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屬傳聞證據,然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且陳述之時點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起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表示:對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前開證據資料均應例外認定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部分,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七、卷附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參、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即購毒者洪佳憲(參偵卷第37-39、93、94頁)、賴正浩(參偵卷第52、137、138頁)、楊朝崑(參偵卷第57、156、157頁)、陳賜福(參偵卷第100、107頁)、林明俊(參偵卷第60、61、116、117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參偵卷第
24、27、28、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偵卷第47、54、58、63、10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貳編號2、3及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分別為0.8869、0.8880、0.8899、0.0900、0.0179、0.0231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8849、0.8867、0.8893、
0.0886、0.0175、0.0226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000100148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8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本案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亦於偵訊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賺取差價圖利乙節(參偵卷第70頁),則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足認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上開毒品,要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即附表一)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即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毒品販賣之行為,本質上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582、3391、2831、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1至5-2所示之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一案);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9、765、949號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二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一、二、三案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甫於99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分別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本件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罪,有其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各筆錄在卷可參,爰就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1至5-2所示之犯行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均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提起上訴後雖辯稱,其於為警查獲時,曾供出上手以利員警追緝,故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經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憲兵司令部彰化憲兵隊函查結果,均經覆以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追訴其他共犯或正犯等情,有各該函文暨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63、
64、65、70、71頁),是本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上揭犯行予以遞減輕其刑,應予敘明。
六、原審因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加以販賣,其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被告販賣之次數為9次,且其於犯後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考量其等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主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以:1.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849、0.88
67、0.8893、0.0886、0.0175、0.022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共計2.7896公克),為被告供販賣所用,係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11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口與謝宗明正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當場查獲,並為被告所提出而扣押,有拘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供承在卷,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犯行下沒收銷燬之,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本件附表一編號5-2所載之犯行,自應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2.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1至5-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獲取之價金,除附表一編號4、編號5-2所示之1千元、2千元尚未收取外,其餘販毒對價均已收取,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0000000000號SIM卡,為證人陳賜福所申設,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設人查詢單1紙附卷可參(參原審卷第92頁),本為其所有,惟因其積欠被告毒品價款,始於99年11月初將上開SIM卡交付被告使用,此據證人陳賜福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警詢中記載0000000000號SIM卡應係誤載),故上開門號SIM卡顯係被告犯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得之物,應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委託友人向超商購得之易付卡),且為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5-2所示(附表一編號4除外)犯行所用,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亦應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說明:1.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4包,雖均係自被告提出所扣得,且為被告所有,惟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爰不於本案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其餘之物,或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或非供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另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有關被告量刑之審酌,顯係本於被告各次犯行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而就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各刑度,已屬從低度量刑,被告上訴意旨仍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顯有誤會。又被告上訴另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應予減刑部分,並無理由,亦如前述。至被告上訴理由主張有關販賣毒品與陳賜福、林明俊部分,二案重疊、相互牽連,原審法院分開審理,一隻牛剝數張皮部分,除合併審理部分因無訴訟法之合併審理事由,已說明如上外,另被告所犯本案,與其所被訴之他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3號,上訴至本院之受理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797號),雖有部分購買毒品者係為相同人士,然各該購毒者之購毒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均不相同,此有本院調取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7至48頁),自亦無被告所指稱之同一事實重覆起訴、判決(即一隻牛剝數張皮)之可言,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屬無據。據上,本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表一┌──┬─────┬─────┬─────┬───────┬───┬────┐│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交易金額│││││││類││├──┼─────┼─────┼─────┼───────┼───┼────┤│1-1│洪佳憲│99年10月24│彰化縣彰化│洪佳憲以其使用│甲基安│2000元││││日凌晨1時│市陽明國中│之0000000000號│非他命│││││許│附近之兒童│行動電話撥打蔡│││││││公園中│賢明使用之0955││││││││054376號行動電││││││││話聯絡,與蔡賢││││││││明約定左列交易││││││││時間、地點後,││││││││由蔡賢明至交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洪佳憲│99年11月12│彰化縣彰化│洪佳憲以其使用│甲基安│500元││││日晚間11時│市○○路旁│之0000000000號│非他命│││││51分│之7-11便利│行動電話撥打蔡│││││││商店│賢明使用之0955││││││││054376號行動電││││││││話聯絡,與蔡賢││││││││明約定左列交易││││││││時間、地點後,││││││││由蔡賢明至交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洪佳憲│99年11月17│同上│洪佳憲先以其使│甲基安│500元││││日凌晨1時││用之0000000000│非他命│││││25分││號行動電話撥打││││││││蔡賢明使用之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嗣蔡 ││││││││賢明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佳││││││││憲使用之092262││││││││3062號行動電話││││││││與蔡賢明約定左││││││││列交易地點後,││││││││由蔡賢明至交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洪佳憲│99年11月20│彰化縣彰化│蔡賢明以其所使│甲基安│2000元││││日下午12時│市○○路旁│用之0000000000│非他命│││││41分│之兒童公園│號行動電話撥打│││││││中│洪佳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左列交易時間││││││││、地點後,由蔡││││││││賢明至交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賴正浩│99年11月12│彰化縣彰化│賴正浩以其所使│甲基安│1000元││││日下午5時│市○○路旁│用之0000000000│非他命│││││許│某7-11便利│號行動電話撥打│││││││商店│蔡賢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左列交易時間││││││││、地點後,由蔡││││││││賢明至交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楊朝崑│99年11月16│彰化縣彰化│楊朝崑以其所使│甲基安│500元││││日晚間8時│中山路附近│用之0000000000│非他命│││││41分│之觀音佛祖│號行動電話撥打│││││││廟│蔡賢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左列交易時間││││││││、地點後,由蔡││││││││賢明至交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陳賜福│99年11月初│彰化縣彰化│陳賜福與蔡賢明│甲基安│1000元(││││某日│市○○路口│於左列時間,相│非他命│陳賜 福尚 │││││之 旺旺 超市│約左列地點,向││未支付價││││││蔡賢明購買甲基││今予蔡賢││││││安非他命1小包││明, 尚積 ││││││。││欠中)│││││││││├──┼─────┼─────┼─────┼───────┼───┼────┤│5-1│林明俊│99年11月14│彰化縣彰化│林明俊以其所使│甲基安│2000元││││日凌晨3時│市○○路與│用之0000000000│非他命│││││30分│彰草路交叉│號行動電話撥打│││││││路口之全家│蔡賢明所使用之│││││││便利商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左列交易時間││││││││、地點後,由蔡││││││││賢明至交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2│林明俊│99年11月20│同上│林明俊以其所使│甲基安│2000元(││││日晚間7時││用之0000000000│非他命│惟林明俊││││50分││號行動電話撥打││尚未支付││││││蔡賢明所使用之││毒品價款││││││0000000000號行││予蔡賢明││││││動電話,雙方約││,現仍積││││││定左列交易時間││欠中)││││││、地點後,由蔡││││││││賢明至交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持有人│├──┼───────────┼─────────────┼────────┤│1│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0.64公克)│蔡賢明│├──┼───────────┼─────────────┼────────┤│2│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849│同上││││、0.8867、0.8893、0.0886、│││││0.0175、0.022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2.7896公克)││├──┼───────────┼─────────────┼────────┤│3│MOTOROLA手機(含0955│1支│同上│││054376號SIM卡1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4│ANYCALL手機(手機序號│1支│同上│││:000000000000000號)│││├──┼───────────┼─────────────┼────────┤│5│ELIYA手機(含000000000│1支│同上│││6、0000000000號SIM卡共│││││2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6│現金│2萬元│同上│└──┴───────────┴─────────────┴────────┘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1│蔡賢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貳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附表貳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惟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2│附表一編號1-2│蔡賢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貳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附表貳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惟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3│附表一編號1-3│蔡賢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貳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附表貳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09760││││32421號SIM卡共貳張)均沒收。│├──┼────────┼─────────────────────────┤│4│附表一編號1-4│蔡賢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貳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惟││││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5│附表一編號2│蔡賢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貳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惟││││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6│附表一編號3│蔡賢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貳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惟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7│附表一編號4│蔡賢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貳編號5所示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8│附表一編號5-1│蔡賢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貳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惟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9│附表一編號5-2│蔡賢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捌捌肆玖、零點捌捌陸柒、零點捌捌玖參、零││││點零捌捌陸、零點零壹柒伍、零點零貳貳陸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共貳點柒捌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貳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惟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