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債務人甲○○
樓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酌依聲請人之主張如准予更生,送達之郵務費用,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4元估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爰裁定命聲請人預納1720元(計算方式:[(7+1)×34×10]-1,000=1,720)。如聲請人未依期限預納進行更生程式之必要費用,即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