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58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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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5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5853號聲請人永興證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台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法定代理人己○○法定代理人戊○○法定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7年度司票字第585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4年3月2日│151,319元│96年8月1日│96年8月2日│0000000││├──┼───────────┼─────────┼───────────┼───────────┼────────┼──┤│002│94年3月2日│151,319元│96年9月1日│96年9月2日│0000000││├──┼───────────┼─────────┼───────────┼───────────┼────────┼──┤│003│94年3月2日│151,319元│96年10月1日│96年10月2日│0000000││├──┼───────────┼─────────┼───────────┼───────────┼────────┼──┤│004│94年3月2日│151,319元│96年11月1日│96年11月2日│0000000││├──┼───────────┼─────────┼───────────┼───────────┼────────┼──┤│005│94年3月2日│151,319元│96年12月1日│96年12月2日│0000000││├──┼───────────┼─────────┼───────────┼───────────┼────────┼──┤│006│94年3月2日│151,319元│97年1月1日│97年1月2日│0000000││├──┼───────────┼─────────┼───────────┼───────────┼────────┼──┤│007│94年3月2日│151,319元│97年2月1日│97年2月2日│0000000││├──┼───────────┼─────────┼───────────┼───────────┼────────┼──┤│008│94年3月2日│151,319元│97年3月1日│97年3月2日│0000000││├──┼───────────┼─────────┼───────────┼───────────┼────────┼──┤│009│94年3月2日│151,319元│97年4月1日│97年4月2日│0000000││├──┼───────────┼─────────┼───────────┼───────────┼────────┼──┤│010│94年3月2日│151,319元│97年5月1日│97年5月2日│0000000││├──┼───────────┼─────────┼───────────┼───────────┼────────┼──┤│011│94年3月2日│151,319元│97年6月1日│97年6月2日│0000000││├──┼───────────┼─────────┼───────────┼───────────┼────────┼──┤│012│94年3月2日│151,319元│97年7月1日│97年7月2日│0000000││└──┴───────────┴─────────┴───────────┴───────────┴────────┴──┘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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