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押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柒年捌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5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本件起訴所依據之證據相當薄弱,證人已經調查訊問,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請求准予交保,讓被告回家幫忙工作等語。惟本案仍有部分證據尚待調查,且被告以開計程車為業,並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均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以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以羈押無法確保審判之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民國97年8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蔡書瑜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