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
上訴人甲○○
5號之被上訴人台貿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穎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二三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狀,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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